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4841号
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2016年6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广西分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广西分公司向被告提供排污泵、控制柜等设备,价格为人民币19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5份变更协议,最终实际购买设备价格为1,952,087元。原告广西分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88,022.65元;2、偿付违约金(以488,022.6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货款,另有5%质保金未到期,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418.35元,另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89,205.3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及附件1组,内容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详见附件;最终优惠价格190万元;结算方式:按本合同账号付款,否则付款与本合同货款无关,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全款30%,货到3日内付至全款的70%,调试完毕7日内付至全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后无息支付;违约责任:延迟付款需按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货到之日起两个月内未安装调试或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原告广西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小镇排污泵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合同变更协议2份,合同增补协议2份及合同增补联系函1份,证明双方达成合意于2015年8月3日、8月31日取消部分设备,又于同年10月10日及10月19日增加部分设备,在11月9日又额外增加一台价格为1,213元的排污泵的事实;3、送货签收单4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加盖项目部章确认的事实;3、发票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的事实;4、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最后一次付款系被告收到本案诉材后于6月3日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剩余货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2个月内未调试安装或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应视为安装调试合格,7日内应付至全款95%,除2015年11月9日增补的1台排污泵外,其余设备已于2015年10月26日前由被告签收,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按约偿付违约金,原告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双方合同中约定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自愿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原告以5%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90,418.35元;二、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9,205.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8.40元,减半收取计2,054.20元,由被告深圳市赛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