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2民初4481号
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龙首北路西段7号1幢25层52501室。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袁战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保,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25号。
委托代理人胡永敏,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联志路25号。
被告陕西华路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华圣产业园。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尹鸣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韵,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沈兴北路一号商会大厦C座0402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刘平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26号内新17号楼3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XX,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北一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41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民行,男,该公司副总,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41号内东10号楼602号。
委托代理人梁军宁,男,该公司科长,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41号内东区8号楼517号。
第三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19号1号楼四单元502室。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
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与被告陕西华路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路公司)、第三人陕西百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西北一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棉公司)、****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志保、胡永敏,被告华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新盈、郭韵,第三人百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一棉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民行、梁军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春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3#高层住宅楼工程由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方)开发建设,其为该工程总承包方,其中建设方将该工程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华路公司承建,并在2013年6月5日签订了《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3#4#高层住宅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2013年6月19日,被告华路公司在组织门窗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被告华路公司工人史军禄、何续刚死亡。事故发生后,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建了“6.1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后,下发了咸安监发(2013)103号事故调查报告《关于陕西华路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6.1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为了及时处理亡者的善后事宜及恢复生产,其与被告、建设方与亡者家属协商,每位亡者各赔偿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其中被告华路公司承担100万元。因事发紧急,被告华路公司暂无支付能力,其又急于恢复工地秩序,所以先由其直接向亡者家属支付全部赔偿金200万元,等事故处理后,被告华路公司承诺将代付的赔偿金100万元予以返还。其为协调处理本起事故,支出住宿、交通、餐饮等费用高达6.3万元。事故处理完后,其多次与被告华路公司协商返还代付赔偿金及补偿费用支出等事宜,被告华路公司仅在2015年6月15日返还了20万元。截止目前,剩余款项80万元未支付,其经多次催讨,被告华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路公司偿还其代为支付的赔偿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华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航天公司在总包中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春诚公司及台板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在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台板不合格,原告航天公司也将所有台板全部拆除更换,责任完全在原告航天公司。其参与调解是因为其是死者的用工单位,支付死者家属费用也是由一棉转入原告航天公司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的,死者家属也是向原告航天公司出具的收条,根本不存在其无支付能力由原告航天公司垫付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咸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管理部门均受理此案,并出具文件。原告属建筑一级资质,为了逃避责任,保证其在建设部每年的资质考核中通过并保证其特一级资质,原告与咸阳安监局相互利用,制造出了一个由几个四川民工组成的春诚公司来违法承担工程的设计、质量、施工以推卸责任。答辩人申请听证,并无数次催促,直至今日,咸阳安监局尚未出具结论性的行政处理决定,以达到其仍无法向陕西省安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2015年5月,原告航天公司通过建设单位以不支付其塑钢门窗工程款为要挟,强迫其对原告在619事故中对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予以适当补偿,其迫于压力,也为了及时收回工程款,同意建设单位的调解,最高不超过二十万进行补偿,并已实际履行,至此,其与原告之间已无任何纠纷。二十万是对原告的补偿,而不是返还原告向死者家属的赔偿金。
第三人百威公司述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追加其为第三人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的追加申请和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或是说合同法律关系,其不是该关系的当事人,与本案诉讼没有关系,如果被告认为其职工工亡事故其有责任的话,那也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也没有牵连。工亡协议书约定明确,与其无关。其对工亡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没有赔偿义务。
第三人一棉公司称,发生这起工亡事故的赔偿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原告的工程存在转包也不是事实,因为工程的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均是原告的,他们对工程的整体质量承担责任。被告称其支付给原告的20万是在工程款中扣除一节不属实。关于原、被告两家的赔付,其没有组织双方在一起达成20万元的赔付意见。该20万元赔偿是其受被告的委托转付给原告的,其有被告的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华路公司(乙方、承包费)签订《3#4#高层住宅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一棉3#4#高层住宅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项目的塑钢门窗设计、制作及安装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授权董勇斌为其代理人,授权其以被告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陕西一棉3#4#高层住宅项目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19日,被告华路公司在组织门窗安装施工过程中,发生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导致被告华路公司工人史军禄、何续刚死亡。2013年6月20日,被告华路公司、原告航天公司第二公司八部作为甲方与死者史军禄、何续刚家属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赔偿死者史军禄、何续刚家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道主义资助费、其他费用等各100万元,该费用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死者近亲属放弃基于死者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该两份《协议书》尾部有华路公司代表董勇斌以及航天公司项目经理赵宗辉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航天公司向二死者家属分别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3年8月23日,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后,下发了咸安监发(2013)103号《关于陕西华路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6.1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安装塑钢窗的作业人员安全意识差,在没有系安全绳或安全带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飘窗板内布设钢筋的间距与位置与设计存在偏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形成重大事故隐患,在作业人员踩踏等重力作用下,突然断裂。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陕西一棉物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航天公司支付了20万元。对于此20万元,被告华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的3、4号高层住宅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航天公司,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分项工程由其承包,发生坠亡事件后,在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协调下,由其与航天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航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200万元,事故处理完毕,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在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协调下,其自愿并最高限度从塑钢窗门窗工程款中留存20万元,委托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补偿给航天公司。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称其收到被告华路公司的委托书,但内容与华路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不一致,并提交了该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贵公司建设的3、4号高层住宅项目总承包单位为航天公司,塑钢窗制作安装分项工程由我公司承包。2013年5月19日,我公司在进行塑钢门窗安装时主体工程飘窗板断裂造成二人坠落死亡。事件善后处理事宜在贵公司组织协助下,由航天公司、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航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总计200万元,事故处理完毕。现3、4号高层住宅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现委托贵公司转付航天公司20万元,作为赔偿死者家属费用。另查,被告华路公司未为死者史军禄、何续刚缴纳工伤保险费。陕西一棉物产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棉公司的曾用名。
以上事实,有《3#4#高层住宅项目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关于陕西华路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6.1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华路公司作为一方,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书》,共计给死者家属赔偿200万元。协议签订后,航天公司将200万元支付给死者家属。咸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华路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6.19”高处坠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华路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未系安全绳或安全带的情况下,违章冒险作业加之飘窗板内布设钢筋的间距与位置与设计存在偏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在作业人员踩踏等重力作用下,突然断裂,酿成事故。被告华路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为死者史军禄、何续刚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于该起事故,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华路公司均应承担各自责任。原告航天公司在向死者史军禄、何续刚家属支付赔偿金后享有向被告华路公司追偿的权利。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航天公司与被告华路公司应当各承担100万元,华路公司委托第三人一棉公司向原告航天公司已经支付了20万元,剩余80万元依法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航天公司主张利息一节,其计算基数、标准、起始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唯截止时间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华路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 帆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