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2170号
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电视电声研究所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科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保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科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科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保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2145632元;2、第三人和被告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总承包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某号的科研楼等2项工程,合同价款5135万元。该工程2011年6月开工到2012年12月竣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工程存在诸多增项,原、被告就工程价款结算产生争议,后被告找到与其有关联关系的第三人进行造价咨询,将工程款总价款定为6946.5万元。原告因当时面临被告不结工程款和民工催要工资的压力,无奈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原告直到2016年3月才迟延履行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原告在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后才发现被告和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同时原告另找公司咨询工程造价为71265235元,两者造价相差180万元。同时,被告在应支付工程款双方抵扣中多扣了原告工程款34.563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被告实际已经多付给原告工程款,原、被告2011年6月15日签订了《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书》,合同价款约定的也是5135万元,开工时间是2011年6月份,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份,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9465095.58元,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原告所述出于催要工资压力无奈签字不属实,同时我方认为从工程结算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原告现在提起诉讼,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对结算提出异议也超过了相应的时效。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可以证明我公司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均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关系。我公司出具的报告是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就是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认可的情况下,经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北京市市政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科研楼等2项,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某号,工程规模17315.9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招标时发出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和装饰工程以及专业暂估价表中所列项目等,合同价款5135099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5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1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申报的变更、签证费用以及竣工结算审核核减超过5%(含5%)的部分,其产生的审核效益收费由发包方在工程款中双倍抵扣;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防水保修期为5年。
原、被告均认可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开工,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报审结算金额97293929.3元,调整金额-27828833.72元,审定结算金额69465095.58元。
2011年6月6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为科研楼等2项建设等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后,被告和第三人确认第三人完成科研楼等2项工程的结算审核,基本收费为70.32万元,效益收费为128.29万元,总计收费为198.61万元,让利最终收费为148万元。原告据此计算审核效益收费双倍扣款应为【128.29万元-(198.61万元-148万元)】×2=155.36万元,被告实际扣除了1895493.61元,多扣345493.25元。对此,被告称第三人的造价咨询费系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该让利收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即使按照该让利比例计算,被告对原告的审核效益收费双倍扣款的优惠力度也大于第三人对被告的让利力度。对于扣款1895493.61元,被告解释为其中1837131元为审核效益收费双倍扣款,具体算法为用调整金额27828833.72元超过报审金额97293929.3元5%的部分乘以4%的双倍,另58362.61元为防水保修金。庭审中,被告曾主张防水保修金为28362.61元,另3万元为暖气跑水损失,但对暖气跑水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7569601.97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金额为360万元。原告称该款为质保金3473254.77元加拖欠的工程款126745.23元,拖欠工程款金额系根据被告扣款方式计算得出;被告称该款为质保金3473254.78元加散装水泥和墙体保证金185107.83元再减去防水保修金58362.61元。原告称防水保修金包含在质保金3473254.77元内,不应另行扣除。
原告称第三人系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军工项目审核中心投资设立,被告系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投资设立,故第三人与被告有关联关系,原告迫于资金压力才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不认可该签署表中审定的结算金额,并表示其另行咨询的工程结算金额为71265235元,比第三人审定结算金额高出180余万元;被告与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合同至此尚在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审定结算差额180万元,二是扣款差额34.5632万元。原告主张审定结算差额的理由是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定价偏低,原告迫于资金压力才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原告主张扣款差额的理由是计算审核效益收费双倍扣款应减去第三人对被告的让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供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三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存在无效情形,该签署表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结算应据此执行,原告现以其另行咨询的结算金额高于三方审定结算金额为由主张存在结算差额1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计算扣款差额34.5632万元的方式,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防水保修期未满,被告适当扣除防水保修金符合合同目的,原告未举证证明防水保修金具体金额,合同也未对此明确约定,被告曾在庭审中辩称防水保修金为28362.61元,金额适当,本院采纳,被告后又辩称防水保修金为58362.61元,根据禁反言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因质保金3473254.77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另行扣除防水保修金28362.61元并无不当。被告多扣除的3万元工程款,应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1708元,由原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33元(已交纳),由被告电视电声研究所(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负担2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