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311民初532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煤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783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8日,被告与委托人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约定:工程名称为太仓市滨河花园监理工程,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监理报酬为3147200元,支付条件及期限详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命原告为太仓市滨河花园监理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由原告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其后被告又责令原告承包该项目,并于2010年2月8日与原告补签了《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合同约定:太仓市滨河花园监理工程项目承包包干费用为11000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从承办人包干费中支出且由公司代理支付,监理服务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计24个月。后因工期延续,被告于2011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期间项目部费用按每月41500元包干使用。2011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委托人将全部监理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承包期间劳务费用总计为151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31848元,被告尚欠原告78315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1、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系被告职工,其工资由被告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缴纳,原、被告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实为内部责任状,即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单位内部进行绩效考核及分配的依据,其内容涉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及绩效考核分配等,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对此,劳动部劳办发1993第224号《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函》中已明确该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予受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方可在人民法院受理。2、原告所诉纠纷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诉内容实质上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完全平等的主体关系。履行《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期间系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约定的也是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具体途径及方式,与民事合同存在本质的区别,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行为,根据最高院法(研)发1985第28号《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3、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看,原告并非个人承包,也不是独立的承包人,而是项目部代表,其代表项目部全体人员与被告签订和履行内部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系太仓滨河花园监理项目部的承包费,此金额应当为项目部全体人员所享有,而非原告个人所有。根据《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第三条第6款的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监理合同规定的任务及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因而,该承包费必须在扣除项目部全体人员共同支出的各种费用后有余款的方可进行分配。因原告诉请的承包费实为项目部全体人员所有,故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责令原告承包,约定延期监理项目部费用为每月41500元,委托人已将全部监理费用支付给了被告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以承包代表人的名义签订《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如果如原告所述系被告责令其承包的,则更能说明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非平等的责任主体。原告实际进项目部从事监理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5月23日,在此之前项目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协议约定也应当在原告的承包费用中予以支出。此外,延期监理期间按41500元每月包干使用是以能够正常履行被告与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监理合同为前提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安排5名××员在现场工作,致使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核算监理费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监理费用,监理费用损失部分经计算为827500元。再次,***的诉讼请求计算错误,即使按照《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结算,亦应扣除以下费用。1、被告实际支出的项目部全体人员的费用。经被告核算,被告用在该项目部人员工资福利、费用报销等方面的支出为1457605.67元。根据《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项目部人员的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从承包人包干费用中支出且由公司代理支付。因此,以上费用应当在承包人包干费用中予以扣减。目前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已超过《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约定的承包费的金额。2、原告个人以项目部的名义从被告处支取的100000元现金。3、被告收回监理费所发生的费用。《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第三条第3款约定,收回监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监理费为原告的责任。但原告自2011年1月工作交接后,即不再履行约定的义务,后期均是由被告派员催收到了相关的款项,此为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由此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约定的承包费中予以扣减。4、被告未能收回的监理费的15%的损失。《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第三条第3款约定承包人负责收回监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监理费,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项目监理费不能全部回收,承包人承担未收回部分的15%。根据被告与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监理合同,在延期服务期间的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实际需投入的××员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投标××员总数),据此计算,应得附加工作报酬(延期监理费)=(249×18×3147200)/(651×18)=1203700元,实际未收回部分的监理费为1203700-376200=827500元。根据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签证及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等可以证明,延期监理期间系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现场××员不足,因而其应当承担该部分15%的损失,即827500×15%=124100元,该损失应当在原告计算的承包费中予以扣减。5、原告计算的延期监理期间的监理费415000元没有依据。补充协议系2011年3月13日所签,此时尚处于刚刚超过监理服务期时,约定的41500元每月包干费用是以与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正常履行项目监理合同的延长期为前提的,包括项目部××员数不变。实际上,该项目实际延长的监理期限为249天,其中前4个月为免费服务期,原告作为承包代表人,在从事监理工作期间擅自减少××员人数,经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书面提出后拒不改正,最终导致该项目的甲方在核算延长监理期间的监理费时少支付监理费827500元,这种情况下,按照原定的41500元每月计算延长期的承包费用是明显不合理的。况且被告仅结算到376200元的延期期间监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5000元的延期监理承包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应当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与应结算金额的比例(376200/1203700=31.2%)来计算延长期的监理承包费用,即415000×31.2%=129480元。就此请法院予以调整。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被告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的工资,同时,原告亦未否认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余款。另根据《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第三条第6款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代表的项目部完成的指标及任务进行考核,对余款的分配应当经过被告的同意。即原告仅有承包费分配建议权。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对项目部完成合同的情况进行考核,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该项目的各项支出进行财务结算,但其始终不予配合,在最终应得承包费用未核算的情况下,其最终的承包费也无从计算。且截至2013年2月1日,监理费尚未全部回收完成,故原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5日自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调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2009年3月28日,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人)与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署《太仓市滨河花园商住用房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太仓市滨河花园监理工程,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监理报酬计3147200元,其中基本报酬为监理报酬的70%,考核报酬为监理报酬的30%;监理费支付的方式为桩基完成付基本报酬的10%,,地下室完成付至基本报酬的20%工程主体封顶付至基本报酬的35%,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基本报酬的70%,考核结束付至经考核确定的监理报酬的85%,余款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结束1个月对监理考核结束);如因非××原因而延长工期者,其延长期在四个月内不增加监理费,超过四个月以上的监理报酬按下述公式计算,并在竣工验收后结算付清。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实际需投入的××员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投标××员总数),若工程竣工决算后,工程实际总造价与合同总造价(200000000元)有增减时不作调整;所有××员(包括总监)必须是本工程的专职人员,不得在其他工程兼职,本工程的监理部人员必须与投标文件所报人员相符,业主和代建公司有权根据工程需要随时要求××增加投标文件以外相关专业××员(不另行增加费用);所有××员的更换须提前一星期通知委托方和代建公司,且须得到委托方和代建公司的书面认可,未经同意调换本合同监理组成人员视为××的违约行为。总监理工程师不到位,××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擅自调换总监代表,××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人次,擅自调换专业监理工程师,××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人次,委托人可根据××人员到位情况保留解除本监理合同的权利,并由××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总监到位率必须按照投标承诺执行(每月不少于21工作日,每少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无正当理由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委托人及代建公司同意;委托人及代建公司有权根据××员现场工作情况表现提出更换总监及其他××员,××必须服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必须按照工程需要调整作息时间或节假日正常上班(加班费已含在监理费中);另监理报酬的70%为基本报酬,30%作为考核报酬,以上附加协议条款累计处罚金额以监理报酬的30%为限额;总监理工程师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主要人员名单及进场时间如下:***(总监,2009年3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总监代表,2009年3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桩基专监,2009年3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土建专监,2009年6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土建专监,2009年6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土建专监,2009年3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土建专监,2009年7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土建专监,2009年5月进场,专监)、***(土建专监,2009年3月进场,专监)、***(土建专监,2009年7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造价专监,2009年5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给排水专监,2009年7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市政专监,2010年10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电气专监,2009年7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测量专监,2009年3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土建专监,2009年7月进场,专监)、***(材料见证,2009年3月进场,监理员)、***(资料员,2009年3月进场)。
2009年3月30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发《关于成立太仓滨河花园工程监理(桩基)项目部的通知》,其中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滨河花园工程监理合同,我公司为更好履行监理合同,现就该项目部人员组成如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2009年5月27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总监任命书,其中载明: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我公司决定任命***同志为贵单位的滨河花园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2009年6月1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太仓市建筑管理处提交建设工程落实监理单位备案表,其中载明:招标工程项目名称为太仓市滨河花苑监理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1月6日,监理单位为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资质等级为甲级,工程监理项目班子包括***、***、***、***、***、***。同日,原告***到岗开始工作。
2009年12月10日,苏州源泰投资有限公司就太仓滨河花园工程××员不足事宜向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滨河花园2009第(20091209044)号工程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1、××员及现场情况:现场目前的施工进度为除3#楼未开工外,其余各楼号均已开工,,地下车库的底板已近尾声而贵司派驻滨河花园项目部的××员目前只有8人,考虑××员的轮休,实际只有6人在场,包括总监及总监代表,与合同上的18人严重不符,不满足合同要求,且安装××员仅一名……上述××员不足现象也口头与贵司相关负责人及派驻现场的总监进行多次沟通及联系,均未得到落实。2、合同要求:根据《太仓市滨河花园商住用房委托监理合同》“附件四”,××员应为18人,除一位市政专监明年10月份到场外,其余17人均应到场。根据合同要求,附件一附加条款中第2条,委托人可根据××人员到位情况保留解除本监理合同的权利,并由××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3、滨河花园是太仓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是保障性住宅,要创姑苏杯的项目,望贵司能从思想和行动上引起重视,依据本项目的委托监理合同要求,认真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要求配备××员,对于按合同要求未到位的××员,最迟应在12月底前到位,合理分工,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再次提醒贵司,若贵司增加的××员不在合同名单内,应提前上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按时到位。
2010年2月8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其内容为:为了鼓励昆山分公司人员在外创业,积极开拓监理外部市场,提高公司效益,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太仓滨河花园项目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具体如下:一、经济考核责任。1、承包人应按照滨河花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认真完成对滨河花园工程的三空两管以协调任务。2、实行全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项目实现安全生产,杜绝死亡及重伤事故。如出现安全事故按集团公司对总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二、各项承包的指标。1、太仓滨河花园项目承包包干费用为1100000元,营业税由公司承担。2、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含各种提取费用)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从承包人包干费用中支出且由公司代理支付,每季度结算一次,效益工资上浮部分按总公司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待遇按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3、监理服务期:24个月,从2009年3月13日起。4、承包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种费用手续必须齐全,且责任明确。三、责任与权利。1、项目部需认真履行监理义务,维护公司利益,树立公司的品牌形象,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公司每月进行一次监理业务自查。2、承包人在项目施工期间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和差错,每次事故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如出现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司处罚,公司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3、承包人负责收回监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监理费,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项目监理费的不能全部回收,承包人承担未收回部分的15%。4、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工资按照4000元发放,承包人应发工资余款待项目竣工考核后补齐。5、项目部办公及生活硬件物品公司承担,产权归公司所有,项目结束后承包人负责归还,丢失照价赔偿。6、承包人在完成监理合同规定任务和上述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7、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代表人处有***的签名,承包人处有***的签名。
2010年3月30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发《申请调整项目××员的请示报告》,其中载明:随着贵公司滨河花园项目的进展,我公司为了更好的做好该项目的监理,申请调整项目××员如下:水电专监***调离本部,由***接任;土建专监***调离本部,由***接任;新增监理员***。
2011年3月4日,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太仓滨河花园工程××员不足事宜向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目前,太仓滨河花园工程已全面进入装饰及安装阶段,同时市政也在近日进场施工,从工程现场情况来看,你公司所安排在本工程上的××员一直都是人手不足,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配备人员为18人,节后你部现场××员仅有5人(总监1人,安装专监1人,土建专监1人,监理员2人),由于近期工程工期压力较大,各工种各专业均已全面进场施工,与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相差甚远,根本不能满足施工监理的需求。现要求贵公司在3月15日前,至少增加安装监理工程师1名,市政监理工程师1名及土建监理工程师2名到位,现有人员必须保持稳定,不得变动。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执行。
2011年3月13日,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双方根据太仓滨河花园工程项目监理合同以及对滨河花园项目监理承包办法,就附加监理工作(延期监理工作)期间,项目监理承包办法如下:1、附加监理工作(延期监理工作)期间项目部费用按每月四万壹仟伍佰元正包干使用。2、其他仍按原承包兑现办法执行。3、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加盖有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及***作为代表的签字,原告***在承包人处签字。
2011年10月30日,太仓滨河花园监理工程竣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包括:***、***、***、***、***、***、***、***,其中***为总监理工程师。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对监理工程作出评价:监理服务质量、业务水平均很出色,履行合同能力较好,监理工作任务完成的很好,建设单位满意。
2011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太仓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关于附加监理工作期限及附加工作酬金事宜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在监理委托合同期满非监理原因使监理延期服务,则从监理合同到期起免费服务4个月,即2011年1月7日进入免费服务期至2011年5月6日止。从2011年5月7日起为附加监理服务期。根据工程进展情况,2011年12月23日室外工程通过验收合格(考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在验收前后发现的一些缺陷问题,还需要进行整改,施工资料还需要整理移交归档),经与业主协商并同意,监理附加工作服务于2012年1月10日结束。依据2012年1月10日监理服务结束,监理延期无偿服务4个月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有偿服务为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计249天。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监理附加工作酬金计算公式:(附加工作日数×实际需投入的××员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投标××员总数),延期有偿服务工资报酬为:监理延期投入8名××员,按8人249天计算,即监理附加工作酬金=(249天×8×314.72万)/(651天×13)人=74.08万,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特报请业主审核批准为盼。业主现场代表***在该请示下回复: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延期监理有偿服务期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计249天属实,附加工作酬金计算如下:314.72万/(651天×16人)×249天×5人=37.62万元。
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12)的图章移交给被告。
2012年1月13日,江苏广厦监理公司滨河花园监理部向太仓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申请竣工后监理费报告》,主要内容为:太仓滨河花园工程在2011年12月7日第一批7栋楼通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2011年12月21日第二批所有工程及室外工程通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室外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考核结束,至2012年1月22日考核结束。经查监理合同:1、总监理费为314.72万,基本报酬为监理费的70%,即220.304万。考核报酬为监理费的30%,即91.146万。2、主体结构封顶已付基本报酬的35%,即77.1064万元;3、2011年1月支付20万,累计支付99.1064万元;4、2011年6月28日支付20万,累计支付117.1064万元;5、2011年8月28日申请支付20万,最终支付10万,累计支付127.1064万,为总监理费的40%,基本报酬的57.69%;6、2011年12月22日,申请支付工程竣工合格后基本报酬的70%,即27万,累计总支付154.1064万。根据合同约定,室外工程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考核结束,付至总监理费的85%,即267.512万,减去已付的154.1064万,为113.4056万,本次应付款为113.4056万元。余款竣工合格一年后付清。特请示业主同意给予支付为盼。
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太仓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3523400元(包括延期监理费3762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支付2253640元。
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由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其中载明:付款方为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品名为太仓滨河花园住宅工程监理劳务费。
后因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故原告***遂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83152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而变更为劳务关系。而双方签订的《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且确定了包干费用以及收回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的责任,但其中更约定“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含各种提取费用)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从承包人包干费用中支出且由公司代理支付,每季度结算一次,效益工资上浮部分按总公司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待遇按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种费用手续必须齐全,且责任明确……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工资按照4000元发放,承包人应发工资余款待项目竣工考核后补齐……承包人在完成监理合同规定任务和上述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以及“项目部需认真履行监理义务,维护公司利益,树立公司的品牌形象,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公司每月进行一次监理业务自查……承包人在项目施工期间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和差错,每次事故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如出现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司处罚,公司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等内容,说明原告***作为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需要接受被告企业意志的约束且不享有资金管理使用的自主权及利润分配决定权;而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关于项目部××员的调配问题的争议,原告对履行合同需要的××员也不享有自主任用、调配及报酬支付的权利;就外部关系而言,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的委托方就涉及有关监理事项也仅与被告联系且涉案监理合同履行的后果亦由被告承受,原告仅系被告为履行监理合同派驻监理项目的总监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实际应为企业内部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原告在签订及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体现的是对被告的隶属性而非平等主体的独立性,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双方就承包监理工程费用产生的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20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