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1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路1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广厦公司与***签订的《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以下简称《承包办法》)第三条第6款应认定无效。首先,***是广厦公司的员工,《承包办法》系不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双方没有进行全面的协商沟通,***要么不签,要么按照广厦公司制作好的内容签订,没有选择的余地。其次,《承包办法》第三条第6项“承包人在完成监理合同规定任务和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的约定,与第一条第2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容矛盾,否定了《承包办法》签订的意义,应认定无效。2.***的诉请数额有事实依据。涉案监理项目系***一人承包,不存在其他人参与承包与分配的情况。涉案项目承包的包干费用为110万元,仅包含项目部人员的工资,不包括项目部在履行监理工作中产生的办公、通讯、生活、招待、交通等其他管理费用,广厦公司提出的应从110万元包干费中扣除办公、通讯、生活、招待、交通等其他管理费用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向企业缴纳一定管理费的经营合同,企业与承包人的职、权、利应当明确。本案系广厦公司与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后,广厦公司又与***签订《承包办法》,将太仓公司的滨河花园监理项目交给***管理,但从《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实际是企业内部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首先,从《承包办法》的内容看,***应完成对滨河花园项目的三控两管,实现安全生产;项目部人员的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从承包包干费用中支出且由公司代理支付,效益工资上浮部分及聘用人员待遇按公司规定执行;***工资按4000元发放,应发工资余款待项目竣工考核后补齐;***在完成监理任务和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根据以上内容,虽然《承包办法》同时约定“实行全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在履行《承包办法》过程中,需要接受广厦公司的管理考核,不享有资金管理使用的自主权及利润分配决定权,其享有的经济利益并不明确。其次,从《承包办法》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广厦公司与太仓公司直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太仓公司就有关监理事项如监理人员的调配问题仅与广厦公司联系,监理合同履行的后果也由广厦公司承担,***作为滨河花园项目的总监理仍需接受公司的管理、考核。再次。***除依照《承包办法》按月领取工资外,还从广厦公司另行取得劳务费10万元等报酬,应属于广厦公司对***进行绩效考核后发放的效益工资。综上,广厦公司与***之间更符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企业内部的承包合同关系。2.《承包办法》对承包包干费用110万元的范围并不明确,双方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关于包干费用110万元仅包含项目部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履行监理工作中产生的办公、通讯、生活、招待、交通等其他管理费用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二审不予支持其要求广厦公司再支付其761565元劳务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