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春,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芮伟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武,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6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上诉人虽然于2016年9月才诉至法院,但是在(2016)0311民初5324号案件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曾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时效的抗辩。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明确本案的证据材料包括(2016)0311民初5324号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证明诉讼时效的证据。上诉人根据上述案件的事实于2017年11月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期间。2、关于内部承包协议效力的问题,一审法院以“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在双方约定分配余额须经广厦公司同意而该公司持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无论承包费是否存有结余,上诉人均无权直接要求广厦公司予以支付”的观点是错误的。《承包经营办法》签订的宗旨是明确上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完成承包约定的监理任务时,承担着亏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风险,也取得盈利收益的权利。而《承包经营办法》第三款第6条内容全盘否定了签订《承包经营办法》的宗旨和意义,限制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条款内容相互矛盾。《承包经营办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与上诉人协商,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否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广厦公司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签订《承包办法》是在2010年2月,2012年1月撤出项目部,申请仲裁日期是2017年10月30日。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因自身原因导致超过时效期。被上诉人一直以上诉人超过时效进行抗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时效抗辩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二审期间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承包经营办法》可以看出,承包费用并非上诉人独自享有。上诉人仅是承包代表人,收益属于全体项目部成员所有。如有盈余,上诉人有分配建议权,被上诉人有权对项目部完成合同的情况进行考核。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项目费用有结余且应分配。即使根据《承包经营办法》进行考核结算,上诉人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该办法第二条第3款已经将项目部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保、差旅费、房屋租金等明确约定在110万元的包干费中。4、上诉人对应当在包干费中扣除的工资福利待遇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在(2016)苏0311民初5324号案件中对于上诉人不认可的部分进行了列举及计算,应当扣减的总额为1743742.3元,已经超过上诉人所主张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正确的。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广厦公司支付报酬776672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退休前曾系广厦公司职工。2009年3月28日,广厦公司与委托人太仓市城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太仓市滨河花园监理工程,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8日,监理报酬为3147200元,支付条件及期限详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任命***为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其后广厦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内部承包方式交与***,双方于2010年2月8日签订《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该《办法》约定,项目承包包干费用为11000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从包干费中支出且由广厦公司代理支付,监理服务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计24个月。后因工期延续,广厦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监理期间项目部费用按每月41500元包干使用。2011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委托人将全部监理费用支付给了广厦公司。但广厦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根据协议约定,承包期间劳务费用总计为1515000元,扣除广厦公司已经支付给***的761565元,尚欠***776672元。经***多次索要并经劳动仲裁,广厦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06年3月15日自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调入广厦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
2009年3月28日,太仓公司(委托人)与广厦公司(监理人)签署《太仓市滨河花园商住用房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监理报酬计3147200元,其中基本报酬为监理报酬的70%,考核报酬为监理报酬的30%;监理费支付的方式为桩基完成付基本报酬的10%,地下室完成付至基本报酬的20%,工程主体封顶付至基本报酬的35%,室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基本报酬的70%,考核结束付至经考核确定的监理报酬的85%,余款一年后付清(竣工验收结束1个月对监理考核结束);如因非监理人原因而延长工期者,其延长期在四个月内不增加监理费,超过四个月以上的监理报酬按下述公式计算,并在竣工验收后结算付清。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实际需投入的监理人员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投标监理人员总数),若工程竣工决算后,工程实际总造价与合同总造价(200000000元)有增减时不作调整;所有监理人员(包括总监)必须是本工程的专职人员,不得在其他工程兼职,本工程的监理部人员必须与投标文件所报人员相符,业主和代建公司有权根据工程需要随时要求监理人增加投标文件以外相关专业监理人员(不另行增加费用);所有监理人员的更换须提前一星期通知委托方和代建公司,且须得到委托方和代建公司的书面认可,未经同意调换本合同监理组成人员视为监理人的违约行为。总监理工程师不到位,监理人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擅自调换总监代表,监理人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人次,擅自调换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人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人次,委托人可根据监理人人员到位情况保留解除本监理合同的权利,并由监理人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总监到位率必须按照投标承诺执行(每月不少于21工作日,每少一天承担违约金5000元),无正当理由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委托人及代建公司同意;委托人及代建公司有权根据监理人员现场工作情况表现提出更换总监及其他监理人员,监理人必须服从;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必须按照工程需要调整作息时间或节假日正常上班(加班费已含在监理费中);另监理报酬的70%为基本报酬,30%作为考核报酬,以上附加协议条款累计处罚金额以监理报酬的30%为限额;总监理工程师和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服务工作的主要人员名单及进场时间如下:***(总监,2009年3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韩风光(总监代表,2009年3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王和平(桩基专监,2009年3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权恒(土建专监,2009年6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卞根义(土建专监,2009年6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朱江峰(土建专监,2009年3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孙彦松(土建专监,2009年7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周忠强(土建专监,2009年5月进场,专监)、闫庆超(土建专监,2009年3月进场,专监)、王兴华(土建专监,2009年7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邬宁生(造价专监,2009年5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吴春红(给排水专监,2009年7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李栋(市政专监,2010年10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盖健(电气专监,2009年7月进场,国家注册监理师)、刘茂德(测量专监,2009年3月进场,省注册监理师)、董成君(土建专监,2009年7月进场,专监)、吴涛(材料见证,2009年3月进场,监理员)、徐健(资料员,2009年3月进场)。
2009年3月30日,广厦公司向太仓公司印发《关于成立太仓滨河花园工程监理(桩基)项目部的通知》,其中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滨河花园工程监理合同,我公司为更好履行监理合同,现就该项目部人员组成如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韩风光,监理工程师:王和平、朱江峰、盖建、刘茂德,监理员:闫庆超。
2009年5月27日,广厦公司向太仓公司出具总监任命书,其中载明:根据建设工程的需要,我公司决定任命***同志为贵单位的滨河花园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2009年6月1日,广厦公司向太仓市建筑管理处提交建设工程落实监理单位备案表,其中载明:招标工程项目名称为太仓市滨河花苑监理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1月6日,监理单位为广厦公司,监理资质等级为甲级,工程监理项目班子包括***、朱江峰、盖健、吴春红、刘茂德、闫庆超。同日,***到岗开始工作。
2009年12月10日,苏州源泰投资有限公司就太仓滨河花园工程监理人员不足事宜向广厦公司发送滨河花园2009第(20091209044)号工程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1、监理人员及现场情况:现场目前的施工进度为除3#楼未开工外,其余各楼号均已开工,地下车库的底板已近尾声。而贵司派驻滨河花园项目部的监理人员目前只有8人,考虑监理人员的轮休,实际只有6人在场,包括总监及总监代表,与合同上的18人严重不符,不满足合同要求,且安装监理人员仅一名……上述监理人员不足现象也口头与贵司相关负责人及派驻现场的总监进行多次沟通及联系,均未得到落实。2、合同要求:根据《太仓市滨河花园商住用房委托监理合同》“附件四”,监理人员应为18人,除一位市政专监明年10月份到场外,其余17人均应到场。根据合同要求,附件一附加条款中第2条,委托人可根据监理人人员到位情况保留解除本监理合同的权利,并由监理人承担直接或间接损失。3、滨河花园是太仓市的重点建设项目,是保障性住宅,要创姑苏杯的项目,望贵司能从思想和行动上引起重视,依据本项目的委托监理合同要求,认真遵守合同约定,按合同要求配备监理人员,对于按合同要求未到位的监理人员,最迟应在12月底前到位,合理分工,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再次提醒贵司,若贵司增加的监理人员不在合同名单内,应提前上报甲方审核通过后按时到位。
2010年2月8日,广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杰与***签订《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其内容为:为了鼓励昆山分公司人员在外创业,积极开拓监理外部市场,提高公司效益,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太仓滨河花园项目实行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具体如下:一、经济考核责任。1、承包人应按照滨河花园项目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认真完成对滨河花园工程的三空两管以协调任务。2、实行全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项目实现安全生产,杜绝死亡及重伤事故。如出现安全事故按集团公司对总公司的考核办法执行。二、各项承包的指标。1、太仓滨河花园项目承包包干费用为1100000元,营业税由公司承担。2、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含各种提取费用)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从承包人包干费用中支出且由公司代理支付,每季度结算一次,效益工资上浮部分按总公司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待遇按总公司有关规定执行。3、监理服务期:24个月,从2009年3月13日起。4、承包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各种费用手续必须齐全,且责任明确。三、责任与权利。1、项目部需认真履行监理义务,维护公司利益,树立公司的品牌形象,完成合同约定的任务,公司每月进行一次监理业务自查。2、承包人在项目施工期间出现质量、安全事故和差错,每次事故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如出现建设主管部门对公司处罚,公司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3、承包人负责收回监理合同约定的项目监理费,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项目监理费的不能全部回收,承包人承担未收回部分的15%。4、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工资按照4000元发放,承包人应发工资余款待项目竣工考核后补齐。5、项目部办公及生活硬件物品公司承担,产权归公司所有,项目结束后承包人负责归还,丢失照价赔偿。6、承包人在完成监理合同规定任务和上述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7、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代表人处有张杰的签名,承包人处有***的签名。
2010年3月30日,广厦公司向太仓公司印发《申请调整项目监理人员的请示报告》,其中载明:随着贵公司滨河花园项目的进展,我公司为了更好的做好该项目的监理,申请调整项目监理人员如下:水电专监盖健调离本部,由马某接任;土建专监朱江峰调离本部,由任大鹏接任;新增监理员孟召志。
2011年3月4日,太仓公司就太仓滨河花园工程监理人员不足事宜向广厦公司发送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目前,太仓滨河花园工程已全面进入装饰及安装阶段,同时市政也在近日进场施工,从工程现场情况来看,你公司所安排在本工程上的监理人员一直都是人手不足,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配备人员为18人,节后你部现场监理人员仅有5人(总监1人,安装专监1人,土建专监1人,监理员2人),由于近期工程工期压力较大,各工种各专业均已全面进场施工,与监理合同所约定的相差甚远,根本不能满足施工监理的需求。现要求贵公司在3月15日前,至少增加安装监理工程师1名,市政监理工程师1名及土建监理工程师2名到位,现有人员必须保持稳定,不得变动。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执行。
2011年3月13日,广厦公司昆山分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其内容为:双方根据太仓滨河花园工程项目监理合同以及对滨河花园项目监理承包办法,就附加监理工作(延期监理工作)期间,项目监理承包办法如下:1、附加监理工作(延期监理工作)期间项目部费用按每月四万壹仟伍佰元正包干使用。2、其他仍按原承包兑现办法执行。3、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下方加盖有广厦公司昆山分公司的印章及张杰作为代表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
2011年10月30日,太仓滨河花园监理工程竣工。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包括:***、王兴华、马某、朱江峰、任大鹏、盖建、刘茂德、孟召志,其中***为总监理工程师。太仓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对监理工程作出评价:监理服务质量、业务水平均很出色,履行合同能力较好,监理工作任务完成的很好,建设单位满意。
2011年12月27日,广厦公司向太仓公司发送《关于附加监理工作期限及附加工作酬金事宜的请示》,主要内容为: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在监理委托合同期满非监理原因使监理延期服务,则从监理合同到期起免费服务4个月,即2011年1月7日进入免费服务期至2011年5月6日止。从2011年5月7日起为附加监理服务期。根据工程进展情况,2011年12月23日室外工程通过验收合格(考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在验收前后发现的一些缺陷问题,还需要进行整改,施工资料还需要整理移交归档),经与业主协商并同意,监理附加工作服务于2012年1月10日结束。依据2012年1月10日监理服务结束,监理延期无偿服务4个月从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止,有偿服务为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计249天。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约定,监理附加工作酬金计算公式:(附加工作日数×实际需投入的监理人员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投标监理人员总数),延期有偿服务工资报酬为:监理延期投入8名监理人员,按8人249天计算,即监理附加工作酬金=(249天×8×314.72万)/(651天×13)人=74.08万,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监理附加工作酬金。特报请业主审核批准为盼。业主现场代表陶燕峰在该请示下回复:根据监理合同约定,延期监理有偿服务期从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1月10日计249天属实,附加工作酬金计算如下:314.72万/(651天×16人)×249天×5人=37.62万元。
2012年1月12日,***将广厦公司项目监理部(12)的图章移交给广厦公司。
2012年1月13日,江苏广厦监理公司滨河花园监理部向太仓公司提交《申请竣工后监理费报告》,主要内容为:太仓滨河花园工程在2011年12月7日第一批7栋楼通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2011年12月21日第二批所有工程及室外工程通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室外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考核结束,至2012年1月22日考核结束。经查监理合同:1、总监理费为314.72万,基本报酬为监理费的70%,即220.304万。考核报酬为监理费的30%,即91.146万。2、主体结构封顶已付基本报酬的35%,即77.1064万元;3、2011年1月支付20万,累计支付99.1064万元;4、2011年6月28日支付20万,累计支付117.1064万元;5、2011年8月28日申请支付20万,最终支付10万,累计支付127.1064万,为总监理费的40%,基本报酬的57.69%;6、2011年12月22日,申请支付工程竣工合格后基本报酬的70%,即27万,累计总支付154.1064万。根据合同约定,室外工程竣工合格后一个月内考核结束,付至总监理费的85%,即267.512万,减去已付的154.1064万,为113.4056万,本次应付款为113.4056万元。余款竣工合格一年后付清。特请示业主同意给予支付为盼。
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太仓公司向广厦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3523400元(包括延期监理费3762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支付2253640元。
2013年3月12日,广厦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00000元,并由江苏省徐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其中载明:付款方为广厦公司,收款方为***,品名为太仓滨河花园住宅工程监理劳务费。
后因广厦公司未再向***支付监理费用,故***遂于2016年9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广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83152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系广厦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而变更为劳务关系。《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证明,***作为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需要接受广厦公司意志的约束且不享有资金管理使用的自主权及利润分配决定权。双方在该案庭审中关于项目部监理人员的调配问题的争议亦能证明,***对履行合同需要的监理人员也不享有自主任用、调配及报酬支付的权利。就外部关系而言,太仓公司就涉及有关监理事项也仅与广厦公司联系且案涉监理合同履行的后果亦由广厦公司承受。因此,双方签订的《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实际应为企业内部的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在签订及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体现的是对广厦公司的隶属性而非平等主体的独立性,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双方就承包监理工程费用产生的纠纷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201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苏0311民初5324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时尚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的行为属用人单位内部经营管理的范畴,并未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虽约定全面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对于人员工资、完工后的监理余款分配等事项,亦约定须按广厦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或经其同意。故双方纠纷不能作为普通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受理。2017年10月23日,二审依法作出(2017)苏03民终6693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2016)苏0311民初5324号民事裁定。
2017年11月6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广厦公司支付劳务报酬776672元及相应利息。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7]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以不属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后***于2017年11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广厦公司应诉后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一审庭审中,关于承包费用总额,***主张为1515000元,广厦公司主张为1229480元。关于已付承包费用数额,***主张为742011元,广厦公司主张为174374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太仓公司于2014年1月与广厦公司结清监理费用,***本应及时主张权利。然其于2016年9月方才诉至法院,于2017年11月方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权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案涉《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经营承包办法》关于承包费用中包含项目部人员工资、绩效的条款证明,上述《办法》及《补充协议》载明的承包费用并非由***独自所有。而广厦公司于(2016)苏0311民初5324号案件中提交的、经***质证的费用明细能够证明,该公司已足额向***发放、缴纳其执行《办法》、《补充协议》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办法》虽载明自负盈亏,但仍明确记载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分配承包费用余款须经广厦公司同意。因双方当事人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双方并非平等民事主体,故在双方约定分配余款须经广厦公司同意而该公司持否定意见的情况下,无论承包费用是否存有结余,***均无权直接要求广厦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关于广厦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用及利息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信息打印件,内容是上诉人于2014年初与被上诉人张杰经理及法人芮伟力短信往来,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初至2016年7月30日前无数次通过短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益,且被上诉人也只是以时间忙没时间对账来回复,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该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三个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证人在太仓项目监理工程中并没有参与与上诉人一起承包该项目的监理劳务,且该项目的承包人只是***一人。同时证人孟召志证明在2016年公司领导曾要求其出具太仓滨河花园项目监理部员工参与***承包的假证明,该证人拒签。证人马某证明2011年的年度奖金至今没有领到。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予认可,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均是在一审开庭之前所形成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持有该证据而不予提供,因此并非本案的新证据。另外,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在2014年1月就知道广厦公司与甲方已就监理费结算完毕,但其直至2017年11月份才开始申请仲裁,显然其时效早已超过。2、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况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未向法庭申请过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言,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另外,上诉人不仅未在本案的一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举证,在(2016)苏0311民初5324号案件中也未就以上任何证据进行举证,因此以上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数额如何计算。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手机信息内容显示,在2014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领导人员曾就涉案工程的费用结算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后上诉人于2016年诉至法院,该案被裁定驳回后,上诉人于2017年提起仲裁申请。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2、关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派驻的项目总监理,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案涉《经营承包办法》及《补充协议》关于承包费用中包含项目部人员工资、绩效等条款约定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作为承包方在履行合同中需要接受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约束,对于人员的调配、资金的管理使用均无决定权;且监理合同履行的后果亦由被上诉人广厦公司承受。双方当事人同时约定:“承包人在完成监理合同规定任务和上述指标后根据余款进行分配,分配需经公司同意”。上诉人虽然主张上述余额结算方式系无效条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史善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