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8079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长乐里5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807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21个月的工资409990.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费632元与采暖补贴335元、供热补贴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1995年开始工作,后因各种原因于2016年向被告辞去职务。2018年被告以登报形式向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仲裁,仲裁裁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3150元、2017年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告在2016-2018年未能工作、未能收到工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的通知解除违法。仲裁裁决书不支持****费是错误的。所以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旷工期间为其支付了社保及公积金,若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其应予赔偿在此要求抵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安居办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任聘通知、**辞去常务副经理报告、违纪立案决定复印件、限期到岗通知书、邮政寄递凭证、快递***、工会意见书、2018年4月26日今晚报复印件、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考勤表、在册职工工资台账打印件、职代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复印件、(2017)津01民终438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担任监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始。2014年8月25日,原告由被告任命为常务副经理。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以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申请辞去常务副经理职务另行安排其工作,同年10月25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决定另行安排原告的工作。
2018年4月25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工会意见书》载明,鉴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时间无故旷工,同意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6日,被告在今晚报发出通知,自2018年4月25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2018年9月3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2018)第23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9315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中第十七条规定:(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分为一般违规及严重违规两类,一般违规的员工,公司将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严重违规的员工,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有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3次一般违规相当于1次严重违规;(四)员工违规行为的界定:(2)一年内迟到、早退累计达到5次的记一般违规1次,累计达到8次的记一般违规2次,累计达到8次以上的记严重违规,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的记一般违规1次,累计达到5天的记一般违规2次,累计达到5天以上的记严重违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在被告公司邮箱系统公示。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自2016年10起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及自2016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原告的工资为零发放均予以确认。原告确认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未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即直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被告认为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已确认在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之前未通过直接或邮寄方式送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鉴于原告已确认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被告自1995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存续年限为22年零9个月,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依据该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本案应当分段计算给予原告的赔偿金数额,并依照第八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予以计算给付赔偿金数额。原告2008年1月1日之前的计算赔偿金年限是12年零5个月,应计算为12.5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的计算赔偿金工作年限是10年零4个月,应计算为10.5个月。计算标准则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用到被告处上班系经过被告同意,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标准,故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月×3个月+2050/月×9个月)÷12=20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计算应给付原告的赔偿金数额是:2008年1月1日之前为25312.50元(2025元/月×12.5个月),2008年1月1日之后为42525元(2025元/月×10.5个月×2倍),共计67837.5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原告已确认自2016年10起一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25日起解除,故原告所提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度****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申请仲裁,其所提2017年6月****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未出勤,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至2018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供热补贴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7837.50元、2017至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少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