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民终4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长乐里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8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837.5元,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7至2018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在进行公告方式解除合同前,均非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返岗通知不能有效送达,上诉人无奈发出公告,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150元;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7-2018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担任监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始。2014年8月25日,被告由原告任命为常务副经理。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申请辞去常务副经理职务另行安排其工作,同年10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决定另行安排被告的工作。2018年4月25日,原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工会意见书》载明,鉴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时间无故旷工,同意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今晚报发出通知,自2018年4月25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2018年9月3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裁字【2018】第23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9315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中第十七条规定:(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分为一般违规及严重违规两类,一般违规的员工,公司将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严重违规的员工,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有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3次一般违规相当于1次严重违规;(四)员工违规行为的界定:(2)一年内迟到、早退累计达到5次的记一般违规1次,累计达到8次的记一般违规2次,累计达到8次以上的记严重违规,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的记一般违规1次,累计达到5天的记一般违规2次,累计达到5天以上的记严重违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在原告公司邮箱系统公示。被告**因不服案涉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津0105民初7309号,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津0101民初8079号,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807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21个月的工资409990.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与采暖补贴335元、供热补贴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被告自2016年10起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发放被告工资至2016年10月及自2016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被告的工资为零发放均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未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即直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津0101民初8079号案件中对相关争议进行了审理,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当面送达劳动者或者送达至劳动者预留的有效通讯地址,上诉人未完成上述送达手续直接采用登报公告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属于福利待遇,上诉人主*不予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