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8984号
原告:天津市金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南京路305号天津经济联合中心大厦19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3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民生路56号411-94室。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金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诺人力资源)与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诺人力资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建设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诺人力资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2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派遣用工协议,原告为被告派遣的员工代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每月被告将费用以汇款的形式打入原告对公账户里,再由原告上缴天津市社会保险,2018年7月天津市社会保险和平分中心核查保险基数,核查出原告保险户下一名员工保险基数不合要求,故需补缴保险费用22036元,此员工是原告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员工,保险费用应由被告交与原告,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
城乡建设监理公司辩称,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公司领导不知情,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诺人力资源与城乡建设监理公司素有劳动用工派遣业务。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用工派遣协议约定,金诺人力资源负责为城乡建设监理公司选定的人员办理就业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提取并保管人事档案。按国家有关法律与政策规定,为已签订劳动合同的输出人员确定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和缴纳各种保险金的基数,并为输出人员代缴社会统筹保险。城乡建设监理公司承担由金诺人力资源为输出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其他政策性的费用。2018年7月4日金诺人力资源致函城乡建设监理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7月4日下午接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和平分中心通知,核查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高于缴纳社会保险基数5000元,现要求如实上报工资明细台账,并于2018年7月对差额部分进行补缴,若未按规定时间进行补缴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如不如实上报,天津社会保险和平分中心再次核查有问题,贵公司后果自负。因该员工是金诺人力资源输出到城乡建设监理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7日金诺人力资源再次致函城乡建设监理公司,要求于2018年8月8日下午4:00之前,按规定将补缴款项划拨至公司账内。2018年8月7日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回复金诺人力资源,公司于8月7日再次接到贵公司的通知,要求于2018年8月8日下午4点之前,按规定将*××社保费用差额补缴款项划拨金诺人力资源账户。***需要补缴的2万余元保险费用,因他本人不承认收到账面的工资总额,不同意缴纳,我们需要时间核实当时情况,再决定由谁承担。我公司只承担*××个人没有及时补缴的差额保险费用的责任。2018年9月27日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再次回复金诺人力资源,***保险基数补缴费用事宜,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个人不同意补缴,我公司也不能违规替缴,情况较为复杂,处于待处理状态。贵公司垫付代缴的费用,我公司目前无法正常支付。在此深表歉意,请贵公司按法律程序办理。依据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和平分中心提交的2016年度员工工资明细台账,***年累计收入81645元,月平均收入6804元。2017年补缴基数差额计算,1-3月原基数2966元,4-12月原基数3159元;2018年7月26日金诺人力资源将***社会保险差额部分向社保部门进行补缴,调整基数补缴费用总计22036元。金诺人力资源向社保部门补缴*××社会保险差额后,发函给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催要其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未果,故金诺人力资源起诉城乡建设监理公司,要求偿还补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诺人力资源与城乡建设监理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派遣协议,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金诺人力资源为城乡建设监理公司选定人员,派遣到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工作,依据派遣协议,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应承担由金诺人力资源为其输出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国家社保稽查人员在稽查时发现,金诺人力资源派遣到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工作的员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高于缴纳社会保险基数5000元,要求如实上报工资明细台账,并在指定的时间内对其差额部分进行补缴;城乡建设监理公司依规定已提交了员工工资明细台账,金诺人力资源已将*××社会保险差额部分予以补缴;依据派遣协议的约定,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应当承担由金诺人力资源垫付社会保险费的差额部分。故金诺人力资源主张城乡建设监理公司偿还其垫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金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垫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2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