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1民初8080号
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长乐里5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3150元;2.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17-2018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城乡监理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为原告员工。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被告**无故拒绝上班,违反了原告城乡监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劳动法律的规定,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被告**以原告城乡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该委作出了津河北劳人***2018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城乡监理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150元,支付被告2017-2018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河北区仲裁委以原告未能证明考勤制度已向申请人公示和送达,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是错误的。首先,因被告严重违反《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考勤制度》第二条:“连续旷工15天(含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含30天)以上者,公司应与其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以此认定被告系长期无故旷工的行为是正确的。还有,此前原告已经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向全体员工宣布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但被告拒绝参加,同时还向被告本人邮寄限期到岗通知书和公司员工制度手册,尽到了相关义务。再者,以上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旷工的期限,已经超越了任何劳动纪律所能容忍的范围,故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再有,被告2017年并不在岗,亦不应当支付其采暖补贴。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驳回。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根据仲裁时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不能到岗工作系公司原因造成,并不是被告的主观意图。原告从未向被告邮寄过到岗通知,被告也从未收到过相关的通知或者证明。据被告了解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办公室先改为会议室后改为经营部,致使被告工作地点消失,所以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旷工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任聘通知、**辞去常务副经理报告、违纪立案决定复印件、限期到岗通知书、邮政寄递凭证、快递***、工会意见书、2018年4月26日今晚报复印件、2016年10月至2018年6月考勤表、在册职工工资台账打印件、职代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规章制度及管理制度复印件、(2017)津01民终438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被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安居办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担任监理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2011年6月1日,原、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11日始。2014年8月25日,被告由原告任命为常务副经理。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自身能力有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申请辞去常务副经理职务另行安排其工作,同年10月25日原告同意被告的辞职申请,决定另行安排被告的工作。
2018年4月25日,原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工会意见书》载明,鉴于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长时间无故旷工,同意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今晚报发出通知,自2018年4月25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费用。2018年9月3日,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2018)第23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9315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201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中第十七条规定:(三)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可分为一般违规及严重违规两类,一般违规的员工,公司将对其违规行为提出警告;严重违规的员工,公司按照相关法规有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3次一般违规相当于1次严重违规;(四)员工违规行为的界定:(2)一年内迟到、早退累计达到5次的记一般违规1次,累计达到8次的记一般违规2次,累计达到8次以上的记严重违规,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的记一般违规1次,累计达到5天的记一般违规2次,累计达到5天以上的记严重违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在原告公司邮箱系统公示。
被告**因不服案涉仲裁裁决于2018年9月17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津0105民初7309号,后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已送至本院,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8)津0101民初8079号,被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807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7月期间21个月的工资409990.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防暑降温费632元与采暖补贴335元、供热补贴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自2016年10起一直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发放被告工资至2016年10月及自2016年11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被告的工资为零发放均予以确认。被告确认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未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即直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在本院受理的(2018)津0101民初8079号案件中对相关争议进行了审理,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调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彤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少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