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8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洋角街53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正旭现代农业孵化园B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诉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广州金农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农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丰裕公司、金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丰裕公司与***应共同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丰裕公司的员工***于2020年9月与***对接,称丰裕公司承包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需要工人施工,后***的班组进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至2020年11月初时,为保障自身权益,***向***提出要求与丰裕公司签订合同,后***与***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在以上事实过程中,***均以丰裕公司的员工身份与***进行洽谈并签订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与丰裕公司的股东***、员工***、财务人员等对接工作,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一段也查明了***与***通过微信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进行对接沟通。***、***等人组建“丰裕建设(小楼养猪场项目)”的微信群沟通施工情况。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三段查明***与丰裕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记录载明丰裕公司财务人员要求***提交开具发票的信息等。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也未向***告知其与***存在合作关系,直至一审庭审中才得知。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也未向***告知其与丰裕公司的股东***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综上,丰裕公司与***应共同向***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2.金农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农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丰裕公司是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如上所述,丰裕公司与***应共同向***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金农公司应在欠付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第12页查明了:金农公司和丰裕公司均陈述,工程已完工,但二者未办理结算。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其同时也是施工班组的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不能以发包人与违法分包人之间未办理结算为由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作出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丰裕公司辩称:1.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劳动监察部门曾于2022年1月19日向***进行调查询问。在该调查询问笔录中,***曾自己交代是***与***叫其来施工的,并指出是与***签订的合同。且***还指出***与丰裕公司是合作关系,***从丰裕公司拿到项目做、***是丰裕公司的劳务分包工头,以及***提及其与***、***完成了结算。这均反映***清楚、知悉其订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与***,并非丰裕公司。2.丰裕公司一审提交的一份显示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的《防疫中心工资发放表》。该表显示“***工资金额6000元”,并有***本人的签名、捺印确认。这也说明***确认自身相对于丰裕公司而言仅为劳务人员,从而有身份领取劳务报酬。3.***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及明细》《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并无丰裕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股东、高管身份人员的签名,在这些材料上签名确认的人员为***、***,且并未标识该两人签名与丰裕公司存在关联。这印证了***认可的结算对象为***、***。4.***陈述主张***代表丰裕公司向其发包工程,这与现有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不符。从金农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可反映案涉项目达到2000多万元,丰裕公司不可能将如此大的项目交由一个普通员工进行处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映***有权代表丰裕公司对外签定合同发包工程等。5.丰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所认可的工程劳务分包对象为***。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金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签名确认其实际未付292738元,属于***与***、***之间《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关系,***主张由金农公司承担由***等向***确认的“实际未付292738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金农公司极为不公平。金农公司与***、***、***之间从未建立任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未建立关于防疫中心工程量确认、工程结算等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名确认其实际未付292738元,属于***与***、***之间的《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应由丰裕公司承担责任。 ***述称:应由丰裕公司承担一部分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丰裕公司、金农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292738元及利息(利息以292738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现暂计13962.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丰裕公司、金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金农公司(发包人)与丰裕公司(承包人)就位于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洗消、防疫中心工程”签订《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洗消、防疫中心工程施工合同》。 2020年9月10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设备等,单价为580元/㎡;等。 2020年11月11日,***(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将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辅材、设备等,单价为综合包干价格楼面单价为200元/㎡、基础150元/㎡、二次结构90元/米,按竣工验收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等。 2020年9月至2020年12月,***与***通过微信就涉案工程的施工等事宜进行对接沟通。***、***等人组建“丰裕建设(小楼养猪场项目)”的微信群聊,沟通施工情况等。 2020年12月9日,***、***签署《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合计1536097.30元;另该确认单上有***在“¥1536097.30”后手写“-30688实际=1505409确认:***”等。 2022年1月24日,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作出《广州市增城区小楼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终止告知书》,载明因无法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2022年1月7日,***制作《***明细》,载明“总工程人工:1536097元,实际工程款1505409元,已付1212671元,未付欠款322426元,实际未付292738元。确认人:***”,***签名确认,并手写“情况属实”。 2022年1月9日,***、***与***签订《工程结算结账单》,载明总工程款为2476711.64元。 本案立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18民初36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丰裕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预付保全费2053.5元。 一审诉讼中,一、***为证明***系丰裕公司员工的事实,委托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调取***的社保资料。广州市增城区社会保险服务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载明***在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交纳社保单位为丰裕公司,2021年10月开始交纳社保单位为“中洲宏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二、丰裕公司为证明丰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以及***在本工程中的角色身份等事实,委托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向一审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相关资料。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合计1536097.30元。2.***与***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的《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3.2022年1月7日的《***明细》。4.丰裕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至于***提出的未支付工人工资292738元,属于其与***的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5.***于2022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剩余合同金额29万余元为双方合同范围,不存在工人工资问题”。6.***、***于2020年5月29日出具《关于***班组问题解决方案》,载明“因工地存在以下问题:①因***与2021年5月28日,在防疫中心闹事(跳楼),性质恶劣,现金农公司要对此事进行处罚,此次事件责任应由***承担。具体情况未定。②防疫中心中央厨房存在严重的漏水情况,防水施工已重复处理多次,此部分责任由***承担,具体由金农公司出具评审金额。以上余额确定以上情况后,验收完成后,在金农公司支付结算款时一次性支付具体金额”。7.***、***与***于2022年1月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对账单》。8.***签署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9.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作出的笔录,***陈述了涉案工程相关情况;***陈述:***挂靠丰裕公司承接的小楼二龙山猪场防疫中心工程,***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带着班组负责施工,***是***叫来施工的,***与***签订劳务合同;***反映的292738元工程款属实,但***说是工人工资不属实,因***与丰裕公司的结算也存在争议,如丰裕公司不结算工程款给***,***也无力承担***与***的尾款结算。10.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作出的笔录,***陈述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陈述:其在丰裕公司承建的小楼镇二龙山猪场项目做防疫中心的主体搭建,是***、***叫其来施工,***是丰裕公司的人,***与丰裕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是丰裕公司的劳务分包包工头。11.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作出的笔录,***陈述了涉案工程的相关情况;***陈述其为丰裕公司经理,是丰裕公司承建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与***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是上述防疫中心项目的承包老板;***负责的项目已经验收,总产值为2476711.64元,公司已付2545919.6元;***在防疫中心项目做主体,***与***签订分包合同承建工程,丰裕公司与***已做好结算,***提出的争议是部分面积争议,丰裕公司愿意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结算。12.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作出的笔录,***陈述了其在涉案工程的做工情况,但其未在笔录上签名。 一审庭询中,关于案件事实,双方另作出如下举证及陈述: 一、***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名为“丰裕建设(小楼养猪场项目)”的微信群聊,拟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与微信号为“a107881463”、昵称为“***”、备注名为“丰裕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丰裕公司财务人员”要求***提交开具发票的信息等。 二、丰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载明:***为丰裕公司股东,丰裕公司承包了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洗消、防疫中心工程项目后,由***进行管理;期间,***将防疫中心主体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也代表丰裕公司向***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合计2545919.60元;2022年1月9日,***安排了***、***与***进行工程结算,***在《工程结算对账单》进行签名而确认其因承包工程可得的工程结算款合计2476711.64元;从而丰裕公司不欠付***工程款。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拍照发送***与***于2020年10月13日就涉案防疫中心工程签订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劳务投资50%,***以技术管理投资50%的比例分配利润;拟证明***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丰裕公司一直认可工程项目发包对象仅为***。***、***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因款项无法到位而取消。 三、金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1、丰裕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金农公司作出《关于<广州市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项目拖欠薪资>之情况说明》,载明:1、丰裕公司向金农公司承包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洗消、防疫中心工程,就防疫中心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分包给***施工,***将部分主体公司分包给***施工,该工程已完工并经贵司验收合格。2、经丰裕公司与***结算,应付工程款为2476711.64元,已付2545919.60元,多付69207.96元。3、丰裕公司支付的2545919.60元中,有1192671元代***发放工人工资,***与***也确认。3、根据***和***提供给丰裕公司的资料显示,***仍欠***工程款292738元。4、***、***至劳动部门投诉,并提供了两份不一致的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为292700元,一份为157000元;之后劳动部门要求***、***通知其提供的工人工资表中的工人前来接受调查核实,其称工人已经回家过年为由拒绝。工人工资表中的***为***的父亲,劳监部门对***做了笔录,但***拒绝签名。5、2022年1月21日,由小楼劳监部门、区劳动局、公安、政法委等部门及金农公司、丰裕公司在小楼政府召开会议,会议处理了两个方案,一是由***和***通知工资单中的7人到小楼劳监,经查实确认为该项目工人,且存在欠薪的,由施工单位发放;二是***和***不通知上述7个工人无法证实拖欠工人工资的,***和***如认为丰裕公司欠他们292738元,由***和***通过诉讼解决。后附《拖欠人工工资表》,载明7个工人工资,合计292700元。 四、***向一审法院提交:1、《关于猪场建设建筑面积的回复函》、《关于***班组承接小楼猪场项目问题的回复函》、《***班组结算》;2、***与***之间的微信记录,载明***向***发送“***签署的《***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并称“老板,名我签了,这样算,我会亏死”,***回复“……按照原来的合同原则,怎么可能啊,如有差异一定会补回给您……”等。 五、对于各方之间关系。各方当事人确认,金农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丰裕公司为总承包人,***为丰裕公司的股东。***、丰裕公司、***、***均确认,***为丰裕公司员工,***与***(丰裕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陈述,其与***是合作关系,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在***与***解除合同之前签订的,***对***的合同是知情的,但未在合同上签名,故***认为其与***的合同未完成。***陈述,***是涉案工程实际总承包人,***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与***合作过,后来解除合作关系,***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整个工程的管理人员。 六、关于《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陈述,合同形式上是与***所签订,但***是丰裕公司的员工,故该合同应该由丰裕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丰裕公司陈述,***在劳动监察大队做的笔录内容可知,***是从***处承接工程,***是从丰裕公司处承接工程,丰裕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实际《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系***与***、***之间的合同。***陈述,其并非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是其个人与***将工程分包给***,现***与***之间的合作协议已解除,故该项目的任何财务纠纷与其无关。 七、关于工程结算。金农公司与丰裕公司均陈述,工程已完工,但二者未办理结算。 八、金农公司另陈述,涉案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因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问题。首先,《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是针对广州市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中的钢筋、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该合同签名人为***与***。该工程项目系金农公司作为建设方发包给丰裕公司,再由***代表丰裕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与***又存在合作关系,***又将钢筋、木工劳务分包给***。又,***与***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2020年9月10日签署,***与***的合作协议是2020年10月13日签署,《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是2020年11月11日签署。即,***在承接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之后,在与***合作的基础上,由***与***签署《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其次,***虽在与***签署《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时为丰裕公司的员工,丰裕公司又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但丰裕公司已由***代表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若再行将钢筋、木工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则存在重复分包,亦不合常理。***与***当庭也陈述,是其二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签署合同的行为也不代表丰裕公司,是个人行为。同时,***于2022年1月7日签署《***明细》时,其已不是丰裕公司的员工,仍然对***签署结算明细。再结合***、***等人在增城区小楼镇劳动监察大队的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等可知,***、***、***等人实际上对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相对方清楚明知。因此,实际上就涉案工程与***存在合同关系的应为***与***。***主张合同相对方为丰裕公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因***不具备建筑资质等问题应为无效合同。虽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与***签署了工程结算,故***、***应按照结算内容向***支付工程款。 根据***、***于2020年12月9日签署的《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量确认单》以及2022年1月7日签署的《***明细》等,***、***尚欠***工程款292738元,***、***对该数据不持异议。现***主张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29273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抗辩称其已与***解除合作协议,但该合作协议的解除系***与***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处分,不能及于其他人;且***、***虽主张解除了合伙关系,但***仍于2022年1月7日在《***明细》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利息,虽***与***于2020年12月9日已签署了《广州增城区生猪养殖现代农业产业园小楼二龙村项目防疫中心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总工程款数额,但后续发生一系列付款行为,包含丰裕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等;并由***、***于2022年1月7日确认实际未付款为292738元,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自2022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为宜。至于***主张要求丰裕公司承担责任,如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金农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但该规定仅包括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本案中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即为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要求金农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2738元及支付利息(以欠付款2927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52元,由***负担(***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保全费2053.50元,由***负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微信群名为“丰裕建设(小楼养猪场项目)荔丰建设(小楼养猪场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责任人,在案涉工程项目微信群发送工程进展情况图片***也在微信中回复“辛苦啦”,充分证明了***承建案涉工程,丰裕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不符合举证的证据规定。同时不能证明丰裕公司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加入该群,为***所拉入,并非丰裕公司及***所拉入,对***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金农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涉案的微信群并没有金农公司的相关人员,金农公司对丰裕公司、***、***及***之间的违法分包或转包的关系,在本案发生之前并不清楚。该微信记录以及结合一审的在案证据,丰裕公司、***、***以及***各方之间对于各自的合同相对方或者在本案当中发包人身份或承包人身份以及转包人多层分包的施工责任人之间的身份是清楚的,并不代表金农公司对各方之间的身份予以认可,也并不代表金农公司对于多次分包以及违法转包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对***向金农公司主张涉案的工程款,在本案发生之前,并没有金农公司与***之间任何关于工程结算、确认以及支付的相关往来函件或者凭证,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关于工程结算的协议或者处理方案。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这个证据没有意见。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是实实在在在现场施工的,包括整个现场的管理、业主方过来组织验收,都是***在跟进这个事情,对聊天记录的证明内容无异议。 二审中,***确认其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未披露其是丰裕公司的代理人。***确认上述合同系其与***个人签订,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就***与已认识,且***是丰裕公司的员工,***在承接案涉项目之前曾承接过丰裕公司的其他项目。因此合同签订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的代表丰裕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 丰裕公司和***确认***于2021年9月前是丰裕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丰裕公司和金农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丰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钢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系***与***签订,现有证据显示***是以个人名义与***签订,且***签订合同时未披露其是丰裕公司的代理人,丰裕公司亦未确认授权***签订该合同,因此丰裕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丰裕公司与***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上诉认为其承包涉案工程后直接与丰裕公司的股东***、员工***、财务人员等对接工作。对此本院认为,丰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在现场派驻工作人员是属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而***在承接案涉工程后,也不可避免与丰裕公司的人员交流,但这并不代表***与丰裕公司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二审虽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但是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要求丰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金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并不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农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92738元及支付利息(以欠付款292738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5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保全费2053.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