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吴某某、中电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宝兴路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A座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环城东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洋角街53号4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招投标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大金钟路19号金景大厦四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四局”)、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白云区水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对***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应向***的付款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白云区水务中心在未付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应付***总款项的12%标准连带支付***应付的后期律师费;4.请求判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白云区水务中心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现有证据只能推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承包的案涉钢板桩项目,是***从作为总包人的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直接取得。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作为总包人,将案涉钢板桩项目违法分包给***或借***名义与***签订施工合同,对***拖欠***的钢板桩款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电建公司与水利水电十四局与项目发包人的白云水务中心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中标时间是2020年7月28日,与作为违法分包人的丰裕公司签订的“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二期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11月15日,分包的工程范围是二期土石方工程。***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的时间虽然是2021年6月28日,但是***早在2021年3月8日就开始施工,最早的结算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加之丰裕公司不承认***的钢板桩项目在其承包的二期范围内,从时间上来说,***早在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8个月就已施工,分包前7个月就已结算,只能说明***的钢板桩项目不是来源于丰裕公司;从施工范围来看,***在丰裕公司签订合同前8月就施工的钢板桩项目只有可能是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一期土石方工程。2.白云区水务中心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在一审中明明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却说***并未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承担责任,从而不做处理,违背***的意愿。白云区水务中心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至2023年3月24日,已累计支付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总工程款197233200元,累计支付比例为65.58%,说明白云区水务中心还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现***上诉,依旧坚持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承担作为发包人的补充清偿责任,在未付水利水电十四局、中电建公司的范围内,对***欠付***的钢板桩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3.***应承担全部律师费(包括已付的5万元和未付12%提成部分)依法应当由中电建公司、丰裕公司、白云区水务中心、水利水电十四局、***连带承担。一审判决一方面根据委托律师合同约定确认***承担***的律师费,但另一方面只认可***已实际支出5万元前期律师费,对***与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按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的金额的12%支付后期律师费报酬”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也是矛盾的。既然委托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约定的律师费对***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后期12%的律师收费标准属于风险收费,但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的标准。同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约定,12%后期律师费虽还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履行的义务,该支出应当由***承担。 ***辩称:***的上诉请求,全部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1.关于律师费,不管是前期律师费,还是后期风险代理的律师费,***均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具体理由是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无效,所以合同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无效。2.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3.法律未规定诉讼必须聘请律师,且律师费特别是后期风险代理律师费的标准过高,这明显超出***的可预见范围。还有一点一审判决遗漏处理***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发回重审。 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水利水电十四局以及中电建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照合同关系向水利水电十四局及中电建公司主张案涉施工费、设备租金及利息。第三,本案水利水电十四局只与丰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且相应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禁止再进行转分包,禁止再分包或转包,因此关于***,***、丰裕公司各方之间的关系,水利水电十四局并不清楚,需要法庭予以核实认定。第五,本案水利水电十四局在一审结束以后已与丰裕公司之间进行完工结算,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本案,水利水电十四局以及中电建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丰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也认定了丰裕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因此我方恳请法院维持原判。 白云区水务中心辩称:1.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施工最新进展情况。2020年8月10日,白云区水务中心与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三方签订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丼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白云区水务中心将石井河河口上游约500米处新建水闸、排涝泵站及配套船闸,并新建一套群闸(泵)联控系统项目发包给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工程总承包价(含税金)为:300739088.90元,其中绿色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666544.50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涉案工程截止2024年2月26日为止仍未完工。白云区水务中心对在施工过程中,水利水电十四局将其中的钢板桩工程项目发包给***,***再将工程交由***实施等情况都不知情。2.***自认就涉案钢板桩工程项目已与***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其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主张相关权益,白云区水务中心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现***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支付相关款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中,经核实截至2024年2月27日,白云区水务中心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已向承包方累计支付工程款21640.64万元,累计支付比例为71.65%。白云区水务中心已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涉案工程仍未完成,白云区水务中心未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与承包方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在起诉状中承认就涉案钢板桩工程项目,其与***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了《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明确***以包工包料等全包方式承揽石井河工程的钢板桩工程项目。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主张相关权益。由于白云区水务中心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现***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支付相关款项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不予支持。3.本案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况并不相同,***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认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从***自认的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借用资质及多层分包情况。根据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观点,***显然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支付相关款项。同时,白云区水务中心已依据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项,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不能再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向其支付相应款项。4.***在上诉时称白云区水务中心未足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应在未付清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前提条件是发包人对相关工程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且需要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列为被告请求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白云区水务中心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方支付了建设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涉案工程截止目前仍未完工,白云区水务中心根据合同约定并应承包人申请共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1640.64万元,累计支付比例为71.65%,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其次,***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并未将白云区水务中心列为被告要求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因此***在上诉状中称白云区水务中心存在未付清总工程款的情况,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主张理据不足,理应予以驳回。综上,白云区水务中心与***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现***要求白云区水务中心支付相关款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欠付***施工费、租金的金额,认定错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其主张的工程量,部分结算单没有***现场代表***的签名,因***原因导致钢板桩延期和钢支撑延期拆除,且***使用不符合约定的钢板桩进行施工,故***诉请的施工费和租金应相应予以扣减。1.虽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签署“工程量已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但前述两份结算申请表上“完成工程量”一栏为空白,“单价”一栏亦为空白,结合***在2021年4月30日第1期结算单和相应施工记录表的签署“具体数量以技术核算为准”由此可知,***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款项结算均未完全一致。2.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第4期结算单没有***现场代表***的签名,故相关工程量和款项不能作为***与***的结算依据。3.***虚报工程量,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低于其主张的工程量,对此,***二审申请鉴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虽然《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的是暂估工程量,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准,但是,一般来说,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会大幅度超出合同约定的暂估工程量,而***主张完成的工程量为5264.3101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暂估工程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项目,水利水电十四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钢板桩工程量为4000吨左右,而***提出结算的工程量为5264.3101吨,超出1200多吨,明显不符合常理。4.***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及相应的技术规范施工,于2021年3月10日打穿市政污水管,导致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整体停工30天(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9日),同时导致钢板桩未能按原定时间2022年5月1日前拔出,故因***原因造成钢板桩延期拔出和钢支撑延期拆除,应扣减相应租金。在一审庭审中,十四局已确认钢板桩施工不当导致原有过江管道受损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未对***施工不当导致钢板桩延期拔出和钢支撑延期拆除的租金进行扣减,明显是错误的。经统计,暂且不论***虚报工程量的问题,该部分应扣减的租金不低于3604167.78元。5.按照设计要求、技术交底以及《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施工使用的钢板桩应为“拉森IV型钢板桩”,即常规由日本进口的钢板桩材料。但是,《材料调拨单》显示,***的部分钢板桩注明是拉森IV型钢板桩,部分钢板桩未注明型号。在施工前和施工过程中,***曾多次要求***提供钢板桩的进口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检验合格报告单等,但***一直未提供。因此,***未使用约定型号的钢板桩,故相应的施工费和租金应依法进行扣减。(二)一审判决遗漏认定***施工不当打穿市政污水管的重要事实,且未对***施工不当导致的停工时间、工期延误和***损失进行查明,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及相应的技术规范施工,于2021年3月10日打穿市政污水管,给***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包括:1.导致***承担抢修费用44万元和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对项目总承包单位十四局的10万元罚款。2.导致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整体停工30天(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9日),经初步统计,***其他工程队的停工涉及的设备租赁、人员工资等损失不低于500万元。3.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工期均延误几个月,***二期钢板桩的拔桩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参照《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因***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该项工程总价款的1‰。”的约定计算,***至少应向***赔偿1763097.37元【(9450482.88+2073029.32)*l‰*l53天】。根据《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7)项等约定,施工期间,***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防火、文明施工及有关规定,若因***违规引起的罚款及损失均在***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的前述损失可在应付施工费和租金中扣除。***提交了证据《工作联系单》和照片,在一审庭审中,十四局已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钢板桩施工不当导致原有过江管道受损的事实,而对于《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抢修费用和罚款是否在十四局与丰裕公司的结算中已扣除这一问题,原判决未进行查明,直接得出“该证据并无法证明因为原告施工不当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结论,对***施工不当导致的停工时间、工期延误和***损失也没有查明,明显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已于2023年9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遗漏查明认定。2023年9月23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山东铭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型越野客车一台(已经转让登记到***名下),车辆价值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抵偿***白云水闸工程项目工程款项。该车辆已交付给***。因此,退一步讲,即便***需向***支付施工费和租金,原判决所认定的施工费和租金金额也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与***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并认为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无效,但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认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应承担相关律师费和保函费,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无效,则相关的付款节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保函费等费用承担的约定,均为无效,故***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承担律师费、保函费。需要强调的是,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判决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将其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五)在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要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再接收证据,这明显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也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综上,***并非故意不向***支付施工费和租金,而是***虚报工程量,使用不符合约定的钢板桩,以及***施工不当打穿市政污水管,不仅导致***承担抢修费用和罚款,还导致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整体停工30天,钢板桩延期拔出和钢支撑延期拆除,更导致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工期均延误几个月,***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故***行使先履行合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应付施工费、租金中扣除虚报工程量的价款、***原因导致的延期租金、使用不符合约定的钢板桩的款项、抢修费用、罚款、停工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等,扣除后,***无需向***支付施工费和租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贵院依法应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拖欠***的施工费、租金数额的认定没有错误。1.***认为其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施工和租赁接收申请表》签署“工程量已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但两结算申请表上“完成工程量”“单价”栏为空白,说明双方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款项结算均未完全达成一致,***的这种认为是错误的。2.***上诉提出的二期结算单中的第4期结算单没有现场代表***的签名,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这也是没有道理的。3.***提出***虚报工程量,这更是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缺乏证据证实,完全是无稽之谈。4.***提出***在2021年3月10日违规施工打穿市政污水管,导致停工30天(2021年3月10日-4月9日),应相应扣减同期租金,这是缺乏证据证实的无中生有事实。5.***提出***使用的钢板桩不是约定型号的“拉森IV型钢板桩”。所以扣减相应的施工费和租金,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二)对***在其上诉状中第二条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施工不当打穿市政污水管的事实,且没有查明施工不当导致的误工和损失,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这种观点也是错误的,是对一审法院的强人所难。(三)对***在上诉状中第三条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查其已经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问题,从***提供的《收据》内容可知,该收据中的所谓100万元不是***支付给***,而是山东铭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名下的一台发票金额为100万元的车辆登记到***的名下,作为***欠***钢板桩工程款的抵押担保,***在上面签名予以证明,它写的内容分别是抵押,而不是***说的抵债。该《收据》是产生在一审法院开庭后双方达成的抵押担保行为,***在没有将该《收据》事实提供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就不知情。(四)***认为一审判决对利息标准的调整、律师费和保函费的认定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五)对***主张在一审没有反诉情况下,又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后,再无理由提出并不明确具体的证据,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拒收其证据。 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共同述称:本案***并未将中电建公司以及水利水电十四局列为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丰裕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合法合理,不应该改判或发回重审,应该维持原判,退一步说,即使二审要改判,也应该从***承担的金额上面改判。因为***二审提交的证据,全部都是围绕着金额方面来说。 白云区水务中心述称:我方的意见与***答辩状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连带向***支付施工费和租金合计6146256.2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连带向***按法院判决确认应付***款项的12%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函费6600元;3、判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白云区水务中心(发包人)与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容:在石井河河口上游约500米处新建水闸、排涝泵站及配套船闸,并新建一套群闸(泵)联控系统。具体内容详见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本工程总投资57785.61万元。工程总承包价为300739088.9元,其中绿色施工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666544.5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本工程的完工日期为:730个日历天。 根据白云区水务中心提供的《资金支付呈批表》《工程款划拨申请书》及银行电子回单,截至2023年2月28日,白云区水务中心就案涉工程,已向中电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97233200元,累计支付比例为65.58%。 2021年11月15日,水利水电十四局(承包人)与丰裕公司(分包人)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二期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BYLHSNGC-14J[2021]-03号),约定:分包工程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二期土石方工程、1#-6#泵站施工、基础及基坑处理、浅层渠箱施工、调控中心及重檐亭子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外江挡水栏杆施工、绿化及园建工程、施工临时工程等为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本合同采用固定劳务单价(计件)承包,暂定总价金额14387062.32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1294835.61元。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市场价格、其他成本及工程风险是否变化合同单价均不作调整。暂定总价不作为结算支付依据,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为准。工程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现场实际通知开工日期为准起算。完工日期: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以完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260个日历天,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以本章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之间的天数为准。缺陷责任期:2年。保修期:2年。通用条款第44条分包合同的转让、再分包。禁止分包人将其承担的工程转让、再分包。 同日,水利水电十四局(承租人)与丰裕公司(出租人)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二期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BYLHSNGC-14J[2021]-04号),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施工范围: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二期土石方工程、1#-6#泵站施工、基础及基坑处理、浅层渠箱施工、调控中心及重檐亭子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外江挡水栏杆施工、绿化及园建工程、施工临时工程等为完成本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现场实际通知开工日期为准起算。完工日期:计划完工日期为2022年8月10日,实际完工日期以完工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完工日期为准。合同工期:260个日历天,实际工期总日历天数以本章约定的开工日期与完工日期之间的天数为准。本合同按不同工作成果的固定计件单价计算租赁费,详见设备租赁计价工程量清单。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0793138.02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额为971382.42元。 2022年10月20日,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签署《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包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编号GZBYLHSNGC-14J[2021]-03号、GZBYLHSNGC-14J[2021]-04号,结算时段:2022年8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另载明: 截止上月累计结算本月结算开工累计结算应结算金额21509084.382497561.1924006645.57除税合价19733104.932291340.5422024445.47增值税(9%)1775979.45206220.651982200.10处罚金额6900069000暂扣款 项目履约保证金(8%)1578648.39183307.241761955.63民工工资保证金(3%)591993.1668740.22660733.38本月结算应支付金额2245513.73元一审另查,自2022年1月25日,水利水电十四局已向丰裕公司支付款项合计10897114.33元。另,水利水电十四局主张,其代丰裕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合计11293871.6元,并提交了丰裕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水利水电十四局称,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其向丰裕公司提前返还了履约保证金463122.33元,故水利水电十四局已向丰裕公司超额支付款项。 2022年1月2日,丰裕公司向水利水电十四局广州白云项目部出具《材料员授权委托书》,载明:本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我司的***为我司代理人,代表我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广州白云项目部对涉及物资的领用、调拨、对账等业务进行签字确认,由***在上述授权范围签字的所有文书,我司均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我司承担。该委托书加盖丰裕公司公章,并有***的签名。 水利水电十四局公司为证明***为丰裕公司的员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丰裕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工人劳务合同》,该合同加盖丰裕公司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主体二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的签名和***的签名捺印。***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丰裕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称该劳务合同中加盖的并非丰裕公司公章,而是项目专用章,且该项目专用章在***手上,并非由丰裕公司控制。 2022年1月11日,丰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形式:由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主体二期项目(包括编号为GZBYLHSNGC-14J[2021]-03号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编号为GZBYLHSNGC-14J[2021]-04号的设备租赁合同),工程项目承接后由乙方***作为内部承包者全面负责组织施工并接受丰裕公司管理。乙方对本工程的招标条件、劳务分包合同及设备租赁合同的内容与条款、分包招标澄清函、相关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施工难度等与本工程相关的要求文件事项均表示理解确认并同意接受自负盈亏。乙方只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个人不得再次转包或分包,个人不得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材料采购,机械设备及模板、脚手架等工器具的租赁合同协议的签署,不得以公司名义进行集资、赊借、担保等经济事项。二、工程管理费及相关费用收取:(一)工程管理费:本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西街,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主体二期劳务分包合同固定单价15681897.93元。设备租赁合同固定单价11764520.44元,合同总造价约27446418.37元。合同工期自2021年11月23日至2022年8月10日。甲方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用按合同总造价的1%收取274464.18元,工程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项目乙方独立核算,盈亏风险由乙方独立承担,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须在竣工验收前支付完甲方的管理费、建造师使用费、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三、甲、乙双方的责任。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承接工程项目所需的资质等资料文件;2、协助乙方组建工程项目部并建立管理人员的层级责任制度;3、协助乙方项目部进行工人三级安全教育,技术交底,由乙方负责实施:4、协助乙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由乙方负责实施;5、开工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乙方责任:1、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各相关条款及承担全部责任。2、负责对所承接工程项���的组织施工和日常管理工作,并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进度等的施工责任。3、负责承担项目内所需材料款、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和施工现场需另缴纳的税费等费用,工程发票税率按工程所在地税率收取,该工程甲方暂按税率11.86%收取乙方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费,按本协议条款二(一)执行。乙方必须为施工管理人员购买意外伤害和医疗保险等;5、负责与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和结算对数。四、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乙方在采购工程材料及单项(劳务)工程分包时,不得以甲方名义或项目部名义签订有关的材料购销合同或经济协议,乙方应以责任人的名义承担相关合同或协议的风险,若因此而发生的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所有的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五、如乙方有单项分包工程完工时,须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甲方有关人员现场验收合格方可验收,同时乙方要根据单项工程分包合同及时支付工程款,确保单项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支付到位。八、清算工作待该项目竣工后方可进行。 2021年6月28日,***(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签订《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工程量。工程名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拦河枢纽工程。工程地点:白云区石井河河口上游700米处。工程内容:12米、15米、18米钢板桩打拔,钢筋拉杆,钢围檩,钢管内撑施工。承包范围: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给定的场地范围内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钢板桩材料、包拉杆、工字钢等材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等全包方式承包。二、承包单价、计量方式及合同总价。因安装拉杆需要对钢板桩开洞,甲方需按不含税130元/洞补偿给乙方,以实际开洞数量计算。2、计量方式:以甲方测量放线,乙方按放样线路施工后,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量测并签证为结算依据。3、合同价款(不含税):2700362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价为谁。若甲方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则由此产生的—切税款全部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后方可开具。三、工程款支付和钢板桩使用期:1、付款方式:(1)施工费采用分段计费方式,工作面大于等于100水平延长米的,每施打100延米钢板桩为一个计费段,工作面少于100水平延长米的,按实际施工长度为一个计费段,甲方和乙方于每月24日做一次中间计量结算,甲方需在次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该计量结算50%的施工费,乙方在每叁个计费段拔完钢板桩后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50%施工费。(2)每个计费段的钢板桩和钢支撑租金每月计量结算一次,按每月200元/吨计算,甲方需在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70%租金(租金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余下30%租金需在6个月内付清;甲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及租金等费用,不接受承兑汇票、保理等方式付款。3、乙方每施打完3个计费段的钢板桩,即开始计算钢板桩租赁租金,租金计算至甲方通知乙方拔桩之日止,租赁租金按第二条约定标准计算;乙方每安装完3个计费段的钢支撑,即开始计算拉杆、围檩等材料租赁租金,租赁租金按第二条约定标准计算(乙方收到甲方结算单3天内组织安排拔桩退场);若因场地不通、建筑物阻碍及甲方拖欠费用等非乙方原因造成钢板桩延期拔出和钢支撑延期拆除的,钢板桩和钢支撑租金计算至乙方实际拔出和拆除之日止。4、甲方如未能按以上条款支付工程款和租金,乙方有权暂停钢板桩施工及拒绝拔桩,由此引起的超时租金及其它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此而造成甲方工期迟延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四、施工期限: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进场且双方办理进场手续之日为准),乙方按照甲方技术要求及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要求配合施正,并根据甲方现场施工进度要求进行连续均衡施工。因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每延误—天罚乙方该项工程总价款的l‰。因甲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除工期顺延外,延期超过3天的时间甲方还要赔偿乙方误工费,每天的标准为乙方该项工程总价款的1‰。六、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0)甲方委派***为现场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工程量检验签收,经甲方现场代表签认的验收单据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甲方委派现场代表变更需在变更前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口头或电话通知无效),并告知新现场代表的身份信息及委托授权,否则甲方不得以人员变动为由拒绝检验签收工程或拒支付款项或拒绝履行合同相应责任和义务。(11)因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甲方应自逾期支付日计15天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但欠款计息总价不超过欠款额的30%。2、乙方责任。(1)委派***现场管理代表,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和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生产管理问题,确保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并作为钢板桩施工第一责任人。(6)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乙方人员所有的安全、工伤、劳保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安全生产按规范、法规进行管理,并对安全负全部责任,如乙方发生安全事故造成自己人员或他人的伤害,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乙方全力负责。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或调解不成时,交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诉讼解决;因争议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函费、差旅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围绕其主张的金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具体如下: 分项工程名称总价(元)第1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3月-4月)3122261.54第2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5月)913335.43第3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6月)738020.88第4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7月)797791.23第5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8月-9月)1578733.99第6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10月-11月)1251135.3第7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1年12月-2022年2月)1051204.512021年3月19日罚款-2000***(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费合计9450482.88开工至今累计已完成工程款9450482.88实际已支付4477256剩余应支付结算款4973226.88***委派人员***于2022年5月20日在“生产经理审批”处签名,谢姓人员于2022年5月22日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名。***于2023年1月16日在该结算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手写“工程量已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并签名。 2、《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具体如下: 分项工程名称总价(元)第1期(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2年1月-2月)594968.39第2期(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2年3月)302230.61第3期(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2年4月-6月)597705.36第4期(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2022年7月-10月)578124.96***(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费合计2073029.32开工至今累计已完成工程款2073029.32实际已支付0剩余应支付结算款2073029.32谢姓人员于2022年12月13日在“项目经理意见”处签名。***于2023年1月16日在该结算申请表下方空白处手写“工程量问题已经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并签名。 ***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均确认,***提交的上述结算申请表中的金额,均系以合同约定单价计算所得。但***称合同约定的单价高于定额,当时系口头约定,价格组成中有一部分不归***,但其无法明确哪些部分不属于***。另***称结算申请表中的工程量远大于水利水电十四局中标文件中的工程量,认为***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形。 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述结算申请表中载明的每期工程的结算单及施工记录表,其中,结算单中载明了施工项目、工程量、单价、总额及租金的计费时段,另载明了本期结算金额、累计结算金额、累计付款金额和累计结欠金额。其中第1期结算单处***于2021年6月28日在“审核”处书写“具体数量以技术核算为准”。除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第4期结算单,其余所有结算单中的“发包人(甲方)现场代表”处均有***的签名,但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第四期结算单中谢姓人员在“审核”处签名。***认可该结算单及施工记录表的真实性。 ***表示,由于其与***签订《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的时间早于丰裕公司与水利水电十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故其认为***施工的项目并非来源于丰裕公司,而是直接来源于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则表示***承接的项目包含在了丰裕公司与水利水电十四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之内。而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则表示,因***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与水利水电十四局和丰裕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不完全一致,故其无法确认***承接的工程是否包含在丰裕公司承接工程范围内,但水利水电十四局又表示其确认其分包给丰裕公司的项目包含了钢板桩项目。 ***表示,丰裕公司承接了相关项目后便分包给了***,***从***手中拿到“水闸一队”的工程项目,之后***又将该“水闸一队”项目中的钢板桩围堰给了***,把“水闸一队”项目中的其他项目给了其他施工队,但***与***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另***称,***向其转包的项目包含第一期、第二期的钢板桩,虽然其与***签订的合同早于***与丰裕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实际操作中存在先做工程后签合同的情形,且有一定的流程要走,且***向其表示丰裕公司肯定会与其对接。 ***表示,其诉请的金额系第一期、第二期的相关费用,第三期系其与水利水电十四局委派的公司直接签署并已施工、结算完毕,水利水电十四局则表示,其并未委派公司与***签署第三期的合同。 ***与丰裕公司均否认***为丰裕公司的员工。 另,根据***提交的《石井河拦河枢纽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表》,第一期应付施工费的金额为2651803.71元,应付租金为6798679.17元;第二期应付施工费的金额为609319.74元,应付租金金额为1463709.58元。***未能明确其诉请的6146256.2元款项中施工费和设备租赁费所占的金额。 关于拔桩时间,***主张,第一期的拔桩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第二期的拔桩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则称需核实拔桩时间,但未回复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主张,其诉请的律师费金额为6610488.93元的12%即793258.67元,其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甲方)与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签署时预付乙方前期律师办案费50000元,此款可在后期应付的律师费中抵扣。2、甲方在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生效后三天内,按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确认金额的12%支付乙方后期律师报酬费。另,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向***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表示,目前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50000元。 一审另查,***为本案支出了财产保全担保费6600元。 一审再查,***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打穿市政污水管,造成项目长时间停工,产生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均应由***负担,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利水电十四局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丰裕公司(水闸一队)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贵公司在钢板桩围堰施工过程中,未按照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要求,不听从指挥,野蛮施工,造成原有过江管道受损,并且造成基坑渗水,无法施工。项目部组织水闸一队、管线迁改一队进行抢修抢险。由于贵公司施工人员野蛮施工造成不必要损失,为此次事故责任方,现对水闸一队处罚如下:一、项目部抢险设备、人员、材料等产生的费用共计44万元由贵公司承担;二、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对项目部罚款10万元由贵公司承担:三、水闸一队参与抢修抢险投入的人材机及误工损失由贵公司承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项目部提出索赔。 ***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称系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之间的事情,与***无关。水利水电十四局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确实向丰裕公司出具过罚单,且确实在钢板桩项目施工过程中导致的管道受损。丰裕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称其没有收到该文件,可能是实际承包人***签收了该文件。 ***表示,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结算时已扣除了上述罚款,则其与丰裕公司结算时,丰裕公司必定会让其承担。水利水电十四局则表示其不清楚是否进行了扣除。 以上事实,有《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结算单、施工记录表、结算申请表、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结算审批表、收据、劳务合同、工作联系单、资金支付呈批表、工程划拨申请书、付款凭证、材料员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二是***欠付***施工费、设备租金的金额;三是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应否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白云区水务中心与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之间、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之间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丰裕公司与***之间《合作协议》及丰裕公司的陈述,丰裕公司将其从水利水电十四局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虽然***及丰裕公司均否认***从***处承接的工程来源于丰裕公司向***转包的工程,但水利水电十四局确认其分包给丰裕公司的项目包含了钢板桩项目,而***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广州市石井河拦河枢纽工程,且根据***提交的由水利水电十四局向丰裕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水利水电十四局确认该工作联系单系因为钢板桩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管道受损而开具,丰裕公司亦陈述称该《工作联系单》应该系由***签收,而现有***持该《工作联系单》并称系由***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所导致,由上述事实可知,***从***处承接的项目包含在丰裕公司从水利水电十四局承接的项目内,***及丰裕公司关于***承接的案涉工程与丰裕公司无关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建设工程合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涉及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本案中,***承接的工程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拦河枢纽工程,工程具体内容系根据工程的图纸等进行钢板桩打拔、钢筋拉杆、钢围檩、钢管内撑施工等,即***承接的工程项目既包含在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承包的工程项目内,又符合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内容。综上,***与***之间亦为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签署“工程量已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则应视为***与***之间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现***辩称***主张的工程量超过设计图纸工程量,存在虚报工程量情形,与上述结算申请表相互矛盾且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单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由于***、***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便《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无效,对于***已完成的工程,亦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均确认上述结算申请表中的结算单价均系按照《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故双方结算的单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不应以合同约定单价为标准进行结算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申请表载明的结算金额,第一期、第二期合计未付施工费和租金的金额合计为7046256.2元,***确认***清偿了90万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另外清偿了款项,故***欠付***款项金额为6146256.2元。另,虽然***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不当对其造成了损失,但其仅提供了水利水电十四局向丰裕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该证据并无法证明因为***施工不当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向其支付施工费及设备租金6146256.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施工费采用分段计费方式,工作面大于等于100水平延长米的,每施打100延米钢板桩为一个计费段,工作面少于100水平延长米的,按实际施工长度为一个计费段,甲方和乙方于每月24日做一次中间计量结算,甲方需在次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该计量结算50%的施工费,乙方在每叁个计费段拔完钢板桩后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50%施工费。(2)每个计费段的钢板桩和钢支撑租金每月计量结算一次,按每月200元/吨计算,甲方需在次月25日前付清上月70%租金(租金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余下30%租金需在6个月内付清”、“因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甲方应自逾期支付日计15天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给乙方,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但欠款计息总价不超过欠款额的30%”,由于***并未明确6146256.2元的构成,根据工程量完成的先后顺序及约定的付款顺序,结合***在《石井河拦河枢纽工程欠款利息计算表》中主张的款项支付情况,则一审法院认定***诉请的6146256.2元中包含了第二期施工费609319.74元、租金1463709.58元和第一期租金4073226.88元。关于第一期租金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因第一期的租金产生的最后时间为2022年2月24日,根据上述约定的付款时间,***应最迟于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70%的租金,即***应于2022年3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总租金的70%即4759075.42元(6798679.17元*70%),剩余30%即2039603.75元租金应于2022年8月24日前付清,现由于***仅支付了第一期租金2725452.29元(6798679.17元-4073226.88元),则根据上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支付第一期租金产生的利息如下:以2033623.13元(4759075.42元-2725452.2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9603.75元(4073226.88元-2033623.1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第二期施工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第四期结算单》,***最后拔桩的时间为2022年10月1日,根据“甲方需在次月24日前向乙方支付该计量结算50%的施工费,乙方在每叁个计费段拔完钢板桩后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下50%施工费”的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11月16日前付清所有施工费,则第二期施工费609319.74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关于第二期租金1463709.58元,其中的70%即1024596.71元应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支付,剩余30%即439112.87元应于2023年4月1日前支付,故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的诉请,第二期租金产生的利息如下:以1024596.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计付,以43911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计付。关于利息标准,由于《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综上,***应向***支付利息如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2033623.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计付至2022年9月8日;以407322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计付至2022年11月30日;以468254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计付至2022年12月9日;以570714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计付至2023年5月9日;以61462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应以1843876.86元(6146256.2*30%)为限。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函费。由于《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对律师费及保函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主张***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函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50000元、保函费为6600元,对出超出上述金额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白云区水务中心,现***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未要求发包人白云区水务中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处理。现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作为转包人,丰裕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无法依照合同关系向上述当事人主张案涉施工费、设备租金及利息,故***要求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白云区水务中心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施工费和租金6146256.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2033623.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计付至2022年9月8日;以407322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计付至2022年11月30日;以468254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计付至2022年12月9日;以570714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计付至2023年5月9日;以61462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以1843876.86元为限);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保函费66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65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56.01元,由***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主张完成工程量的统计表,拟证明***主张完成的工程量5264.3101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暂估工程量,明显不符合常理。2.***原因导致延期应扣减租金统计表,拟证明因***原因造成钢板桩延期拔出和钢支撑延期拆除,应扣减相应租金,该部分扣减金额不低于3604167.78元。3.《收据》,内容如下:现收到山东铭祺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型越野客车一台,车辆型号为JTEBU11F,车辆识别码JTEBU11F8LK257319,发动机号1GRC108788(已经转让登记到***名字,身份证:XXX),车辆价值为人民币壹百万元(¥1000000.00)(见车辆登记证及发票)(含改装配件:轮胎轮毂5套、保险杠2条、行李架1套、减震一套、绞盘1套、控制线1套等),作为***抵押***白云水闸工程项目工程款项。落款收货(款)人处签名为“***”,日期为2023年9月23日,证明人签名为“***”。4.不合规钢板桩及款项扣减统计表,5.《材料调拨单》若干,6.广州市伟润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5、6拟证明《材料调拨单》显示部分钢板桩未注明型号,***未使用合同约定的“拉森Ⅳ型钢板桩”,故相应的施工费和租金应依法进行扣减,应扣减金额不低于2588218.84元。7.《广州市白云区水务局关于开展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3.15”施工破坏污水压力管事件调查工作的通知》,8.监理日志,证据7、8拟证明***没有按照施工方案、技术规范施工,导致***承担抢修费用44万元、罚款10万元和因停工、工期延误等产生的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等巨额损失。9.***的证人证言,10.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其中书面的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施工过程中,本人多次要求***提供拉森Ⅳ型钢板桩的质量证明书、试验检测文件、进退场称重文件等,但***借故拖延,直至退场也未提交。2021年8月至年底期间,***请求按拉森Ⅳ型钢板桩的国标理论重量76.1公斤/米(非拉森Ⅳ型钢板桩一般为50-55公斤/米,总重量相差约30%)计算钢板桩重量,并承诺给予回报。分期计量完成时,双方人员共同计数钢板桩长度、完成根数,然后乘以国际理论重量为76.1公斤/米结算工程量。本人按76.1公斤/米计量并签署书面结算单。2022年五一节后,在汇总一期钢板桩施工工程租赁结算总造价前,***在工地现场与我商量并承诺:在***确认钢板桩结算总造价且***收到至少80%工程款后,***负责一次性兑现本人相应报酬。因一直未收到证明材料文件,钢板桩应全部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钢板桩总重量应扣减约30%,总结算款应扣减30%。***并不知道前述情况,2023年1月16日***签署意见“工程量已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该工程量是指钢板桩根数是正确的,单价须复核,重量也应技术审核。本人认识到错误,并自愿于近日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当庭主要陈述如下:***是我的老板,我担任***在白云水闸的现场管理人员,在钢板桩的施工过程中起到管理作用。拉森Ⅳ型钢板桩对案涉工程量、施工费和租金有影响。拉森Ⅳ型钢板桩每76.1公斤/米,非拉森Ⅳ型钢板桩为50-55公斤/米。我要求***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但他在项目完成都未提供。不知道***的钢板桩工程从哪里承包的,我在从化法院有当过被告,为何起诉只能问原告。***一台车抵了100万元,我参与谈的时候是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写收据的时候我不在现场。车不是我交给***的。***没有叫我做比如投诉举报的事情。水利水电十四局有找我谈过。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我有参与过,但不一定需要我参与。证据9、10拟证明***没有按要求提供证明其施工使用的钢板桩为“拉森Ⅳ型钢板桩”的质量证明书、试验检测文件等;***的钢板桩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应***的现场代表***的要求,在相关结算单上签名;***于2023年1月16日在一期和二期结算申请表签署意见“工程量已核实无误,单价问题需商议”时,并不知道***的钢板桩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工程款与钢板桩的重量密切相关,“拉森Ⅳ型钢板桩”与非“拉森Ⅳ型钢板桩”之间的重量相差30%左右,故***主张的钢板桩总重量应扣减约30%,费用和租金也应扣减约30%。11.招标公告和相关工程量清单,拟证明***主张的钢板桩工程量超出1300多吨,明显不符合常理。1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业务查询页面,显示车辆型号JTEBU11F,车辆识别代号JTEBU11F8LK257319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拟证明所涉车辆却已转移登记至***指定人***的名下,且该车辆已交付给***,这明显是以车辆作价100万元抵债支付工程款,而非***单方主张的所谓“抵押”。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单方制作。证据3反映的是抵押担保性质,不是抵债性质,没有提供原件核对。确认收到该辆汽车,但该车辆用于担保而非抵债。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单方制作。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意见。证据7无原件,不予认可。证据8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10,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新证据出现,***与***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自称是2021年8月才认识***,但***在2021年3月就开始为***的钢板桩施工。如果***没有质量说明书,***、项目总包方水利水电十四局和监理方不会让***进场。事实上全部的钢板桩全是拉森Ⅳ型。***准备自首更是与***合谋的苦肉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该车辆所有人并非***,收据上面写的是抵押,不是***所述的抵债。该车辆的抵债与抵押性质不明,且双方争议较大,是在一审后发生的,双方并没有将该事实和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二审不应作处理。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自行制作;证据3无原件核对,由法院查明;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证据7、8,白云区水务局对水利水电十四局的罚款10万元系客观事实,水利水电十四局对丰裕公司罚款6.9万元,水利水电十四局不清楚是否事***的过错造成的罚款;监理日志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与***之间是否使用拉森Ⅳ型钢板桩由双方自行核实清楚。水利水电十四局、中电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无法进行核实。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6与丰裕公司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9、10、11由法院认定。白云区水务中心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10的内容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白云区水务中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提交的证据12发表意见。 ***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拉森钢板桩”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载明“拉森钢板桩又叫U型钢板桩,它作为一种新型材料,在建桥围堰、大型管道铺设、临时沟渠开挖时作挡土、挡水、挡沙墙;在码头、卸货场作护墙、挡土墙、提防护岸等,工程上发挥重要作用。拉森钢板桩做围堰不仅绿色、环保而且施工速度快、施工费用低,具有很好的防水功能。”拟证明***以《材料调拨单》未注明“拉森”二字而认为钢板桩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道理。2.***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是***承包***、水利水电十四局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工程的钢板桩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我方进场的钢板桩都是拉森Ⅳ型,符合76.1公斤/米,相关的质量书都交给了***的人员。水利水电十四局和监理也都有现场核实过,如果不符合要求,不会让我们进场施工。我方与***方的每次结算都是根据现场钢板桩的实际数量双方核实完毕才签字的,根本不存在***所说的什么回报,***完全是血口喷人。我们最初进场时,***的现场代表并不是***,所以他对我们进场的钢板桩情况根本不了解。我们进场前是有提供钢板桩的质量书给***的现场代表,不存在没有提供的情况,***来后从来就没有提过质量书的事,就是为了打本次官司才无中生有提出。***当庭主要陈述如下:钢板桩的质量书交给了***和水利水电十四局的现场代表。***的证言我看过,是老板给我看的。每次进场都给质量证明书给他们看。我向***提供过证明文件。质量书是分批次提交的。内行人肉眼能看出是否为拉森Ⅳ型钢板桩。2023年9月23日的收据中我的签名和***的签名都属实,这台车是抵押,用我的名义抵押。一期钢板桩的7次结算单、二期钢板桩的4次结算单和施工记录表是***的会计结算出来的。产品质量书和质量合格证明书是我老板***给我的,我提供给了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工作人员,他们都看过,但没有签收文件。证人证言拟证明***提供的钢板桩都是有质量证明书,有现场交接给***,包括14级,以及案涉项目的监理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拟证明***的证言不属实。3.《质量证明书》17份、《产品质量证明书》8份,拟证明***提供的钢板桩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因***与***有特殊的利害关系,所以由法院对证人证言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白云区水务中心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水利水电十四局提交如下证据:1.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签订的《完工协议》,载明完工清算金额为27762320.82元;2.丰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丰裕公司承诺本合同工程内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运费、设备租赁等成本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3.结算款支付凭证,4.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证据1-4拟证明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清算金额为27762320.82元,双方约定水利水电十四局支付至80%即22209856.6元应暂停支付,水利水电十四局总计支付丰裕公司24359608.93元,超额支付2912874.63元(24359608.93元-22209856.6+763122.33元)。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结算款支付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中电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白云区水务中心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我方并非证据1、2的合同主体。 白云区水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内部呈批表》《工程款划拨申请书》《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各5份《财政直接支付(退款)入账通知书》11份,拟证明截至2024年2月27日,白云区水务中心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意向承包方累计支付工程款21640.64万元,累计支付比例为71.65%。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认可证据数据的真实性,认可白云区水务中心向中电建公司付款比例达到71.65%,结合白云区水务中心答辩意见,案涉工程截止2024年2月24日仍未完工,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说明白云区水务中心尚未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给中电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金额。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院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审提交《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的同时,一并提交了七期结算单。该七期结算单均记载工程完工量、单价、本期结算金额、累计结算金额、累计付款金额和累计结欠金额,每期均有***签名,第5-7期均有***签名;其中单价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每张结算单的“本期结算金额”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的第1至7期的结算金额一致。 ***一审提交《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的同时,一并提交了四期结算单。该四期结算单均记载工程完工量、单价、本期结算金额、累计结算金额、累计付款金额和累计结欠金额,每期均有***签名,第1-3期有***签名;其中单价与***、***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一致;每张结算单的“本期结算金额”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的第1-4期的结算金额一致。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否需要变更或补充,***陈述如下:“明确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租金6146256.2元(不含税)及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庭后提交详细的说明,其余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与2023.6.8出具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载明的一致,没有其他变更或补充。”***于2023年6月8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项如下:“一、请求判令广州市丰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三***连带支付申请人的钢板桩施工费和租金6146256.2元及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13日为464232.73元。二、请求判令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三***按法院判决确认应申请人的款项的12%连带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66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市丰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中电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向本院提交如下申请:1.《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施工费、租金进行鉴定;2.《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如下:(1)向水利水电十四局、中电建公司、白云区水务中心调查核实水利水电十四局、中电建公司总承包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项目的钢板桩中标工程量;(2)向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调查核实《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抢修费用44万元和罚款10万元是否在水利水电十四局与丰裕公司关于《劳务分包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的结算中已扣除;(3)向水利水电十四局调查核实***施工不当市政污水管的日期,以及导致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的停工、工期延误情况。(4)向监理机构广东河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核实:钢板桩打穿污水管的日期,相关抢修情况,钢板桩打穿污水管导致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项目(含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的停工、工期延误情况;***二审提交《监理日志》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欠付施工费、租金的金额明显认定错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中的“完成工程量”一栏为空白;***虚报工程量,远超合同约定的暂估工程量,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两份申请表中的“完成工程量”为空白,但是***一审除了提交上述两份申请表外,还分别提交了与上述两份申请表相对应的7份和4份结算表,其中一期钢板桩的7份结算表均有***的签名,第5-7期有***的签名;二期钢板桩的4份结算表均有***的签名,第1-3期有***的签名,因此***的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已完全覆盖所有的结算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二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河、新市涌拦河枢纽工程***(一期钢板桩)施工和租赁结算申请表》只是在上述7期和4期结算表基础上签署的总表,虽然该两份表格中的“完成工程量”一栏为空白,***亦签署“单价问题需商议”等内容,但是上述一期7份和二期4份结算表中均载明了工程量和单价,且单价亦与***、***签署的《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一致,因此“完成工程量”一栏为空白并不代表双方没有核实工程量,***提出“单价问题需商议”也仅是***的单方意思表示,在双方并未就单价重新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综合本案证据可知,***、***实际已经完成了施工费和租赁费的结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一期、第二期合计未付施工费和租金为7046256.2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二审申请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施工费、租金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实际已完成结算,故其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二审认为***结算工程远超合同暂估工程量,《材料调拨单》并未全部注明是拉森Ⅳ型钢板桩,***未提供进口证明、产品合格证及检验合格证等,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主张***用于案涉工程的钢板桩并非合同约定的拉森Ⅳ型钢板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主张***使用的并非合同约定拉森Ⅳ型钢板桩,其应当举证予证明,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的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其次,***作为《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的发包方,其本身对入场的钢板桩是否为拉森Ⅳ型钢板桩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无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其对钢板桩提出过异议;最后,***虽然出庭作证,但是其本人是***的现场项目负责人,其作出的有利于***的证人证言说服力不强,且***并未直接指认现场的钢板桩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而是以***未提供书面证明材料为由,推断出钢板桩应全部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故本院对***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未能举证证明***使用的不是拉森Ⅳ型钢板桩,其要求扣减施工费和租金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上诉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及相应的技术规范施工,于2021年3月10日打穿市政污水管,给***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包括:抢修费用44万元、白云水务中心对水利水电十四局的10万元罚款,停工30天的设备租赁、人员工资等损失不低于500万元,钢板桩工程和该项目其他工程工期延误几个月损失至少1763097.37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施工费和租金已经进行结算,***虽然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上述损失,但是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坚持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上诉认为其已于2023年9月23日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但是***确认收到《收据》所记载的车辆,***申请出庭的证人***也确认《收据》中其与***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收据》虽然载明“抵押”二字,但是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车辆已经实际过户到***的名下,应视为双方已经以该车辆折抵工程款100万元,***据此主张已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依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尚欠***施工费和租金金额为5146256.2元。 ***上诉认为《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并支持律师费和保函费,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案涉《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律师费50000元和保函费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逾期支付施工费和租金的行为会造成***利息的损失,故***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钢板桩施工和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于利息计算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收据》显示日期为2023年9月23日,故应视为该日***向***支付100万元,故本院对相应款项的利息起算期间和金额予以调整。 ***上诉要求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应付款项的12%标准连带支付***应付的后期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系与***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无证据显示***与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故***要求中电建公司、水利水电十四局、丰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支付后期律师费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要求白云水务中心在未付中电建公司和水利水电十四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诉状中提出对白云水务中心的诉请,但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是否需要变更或补充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时,***陈述“明确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租金”,并未再提出要求白云水务中心承担责任,且***于2023年6月8日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也未载明要求白云水务中心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白云水务中心应否承责的问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当事人二审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新的事实后,予以改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施工费和租金5146256.2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033623.1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计付至2022年9月8日;以4073226.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计付至2022年11月30日;以468254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计付至2022年12月9日;以570714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计付至2023年5月9日;以61462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0日计付至2023年9月23日;以5146256.2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4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以1843876.86元为限); 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656.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4656.01元,由上诉人***负担12717.01元,上诉人***负担61939元,上诉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缴纳61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39.98元,由上诉人***负担45813.77元,上诉人***负担6462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