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墨江华兴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店、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墨江**兴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店,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房。
经营者:杨春华,男,1974年10月8日生,云南省墨江县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清,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墨江**兴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店(以下简称华兴加工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红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华兴加工店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0)云0802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兴加工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0802民初2650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华兴加工店与红云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于2017年签订合同,华兴加工店完成所有工作任务。因红云公司不与华兴加工店结算,未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华兴加工店认为红云公司有支付承揽合同费用的义务。二、华兴加工店是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单位,应以营业执照核定的名义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加工店是以自然人名义与红云公司签订合同,应以个人名义起诉,事实认定和法律使用错误,虽然华兴加工店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但其从事的工作是按照华兴加工店的工作范围和工作内容进行的,所有工作均以华兴加工店名义进行,其开出的相关税票也是以华兴加工店名义开具的。鉴于以上事实,华兴加工店认为,其与红云公司之间的纠纷应以华兴加工店名义起诉至人民法院。
红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兴加工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云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96840元(承揽铝合金453平方,按280元一个平方计算共计126840元,扣除预付资金30000元);2.判令红云公司承担违约金11185元(每天按应付部分万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7月至2020年9月共计1155天,计算为1155天×0.0001×96840=111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华兴加工店主张权利的合同即《通关小学第二学生宿舍(男、女生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的内容,与红云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杨春华,而非华兴加工店,因此,华兴加工店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于华兴加工店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华兴加工店主张权利的合同即《通关小学第二学生宿舍(男、女生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甲方为红云公司,乙方为杨春华。合同中没有出现或明示系华兴加工店承揽了涉案工程。华兴加工店主提供的红云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收款人亦为杨春华,并非华兴加工店。因此,杨春华系《通关小学第二学生宿舍(男、女生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华兴加工店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墨江**兴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田 田
审判员 邱继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史睿
书记员胡铃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