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13执45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68163499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高大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02832.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一银行账户,账户无存款。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句容市茅山镇,未有找到被执行人,申请人亦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提供。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新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因本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执行,现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准许申请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茜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案号(2017)苏0113执458号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受送达人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5栋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田鸿13584069910送达文书
名称和件数终结裁定一份受送达人
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及
代收理由
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送达人:**
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