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5)栖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乘坐正三轮摩托车前往楚风公司承建的南大仙林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48096元(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伤残鉴定检查费114元)。经诊断,***的伤情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头皮血肿,右侧眶部皮肤裂伤。2011年10月3日,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楚风公司没有为***参保。2014年7月2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4)28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楚风公司。2014年12月19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4)465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为捌级。***因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5年5月29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7月21日仲裁委作出宁栖劳人仲案(2015)299号仲裁决定书,对***与楚风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2.楚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8096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2600元(70元/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839.44元[(77.1-49)×0.8×51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77元(5153元×9个月),合计362732.44元。原审庭审中,***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楚风公司赔偿工伤损失366647.4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35元(35元/天×21天)、护理费变更为16200元(90元/天×180天)。
原审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南京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南京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楚风公司。
原审庭审中,楚风公司提供承诺书、钢筋工结算单、证明、收条等,证明拓科集团和李某为承建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和承包方,***受伤后,收到李某、拓科集团给付的部分治疗费,李某承诺发生任何事故与楚风公司无关。楚风公司并提供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南京市建设工程局文件一份,证明拓科集团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楚风公司没有资质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其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00元。***陈述肇事方家庭经济困难,未获得人身损害赔偿。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楚风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拓科集团作为共同被告,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为***与楚风公司之间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楚风公司的申请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仲裁决定书、(2013)秦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楚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楚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096元,楚风公司认可医疗费47402.49元,另693.51元为***到当地医院就诊和伤残鉴定检查的费用,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2011年9月13日受伤,左侧股骨头骨折,致残程度捌级,虽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但伤势较重,需要较长时间康复,故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楚风公司未举证,根据行业实际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对***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原审法院支持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35元/天×21天),***主张35元/天标准过高,原审法院支持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16200元(90元/天×180天),***主张90元/天标准过高,180天期限过长,原审法院支持9600元(80元/天×120天)。5.交通费1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400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支持。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839.44元[(77.1-49)×0.8×515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77元(5153元×9个月)。***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
上述支持的诉请数额共计323232.44元,应由楚风公司负担。楚风公司与拓科集团、李某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楚风公司应另行主张。***要求与楚风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与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二、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23232.44元。
宣判后,楚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际用工人是拓科集团,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主体有且只有拓科集团,原审法院仅判令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失公允。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为实际的雇佣关系,李某因项目资质需要,挂靠在上诉人名下,参与拓科集团位于南××区的施工项目,被上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为拓科集团。根据《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规定,上诉人不具备缴纳工伤保险的资质,可以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的单位只有拓科集团,但拓科集团未按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拓科集团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拓科集团、李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扣除,于法无据。自被上诉人受伤后,拓科集团与李某作为实际用工人,先后前去探望,并支付总计5.2万元赔偿费用,原审法院未追加拓科集团、李某予以查明。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三)原审法院未正确引用赔偿标准,致使判决赔偿数额有误。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不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仅在拓科集团工地工作20余天即受伤,被上诉人主张每天200元工资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亦不能举证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此外被上诉人于2011年受伤,赔偿标准应依照2010年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举证的情况下,认定每月6000元,并适用每月5153元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缺乏事实依据。根据苏高法电(2011)1199号文件,被上诉人应适用2010年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收入每月2542.92元(每年30515元),平均工资标准每月3375.42元(每年4050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医疗费48096元中有693.51元是在非南京地区发生的不认可,剩下的47402.49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过长,月工资6000元过高,护理费计算120天过长,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过高,均应酌情减少;被上诉人对交通费未提交任何票据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伙食补助费,上诉人没有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过高,原审法院未考虑到天气因素对工程施工的影响,但实际上一天工资是160元,而且每月工作30天是理想化的,除非不下雨、一天不休息、工程量较大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不足6000元。(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实际上是偏短的。被上诉人左侧股骨头骨折,经过治疗,现在已经确认左侧股骨头坏死,后续还可能需要进行置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应该为受伤之日到伤残等级鉴定之日,而到伤残等级鉴定之日,已远远超过了12个月,因此,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原审法院只认可了6个月时间,鉴于已花费了很长时间,被上诉人不愿意再拖下去,故没有上诉。(三)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拓科集团支付的费用并不是上诉人支付的,拓科集团也在另案中明确表示会向被上诉人追偿其垫付的费用,因此,本案中不予扣除该部分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五)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医疗费中虽然有小部分不在南京发生,但被上诉人住在句容,在当地进行救治也比较合理,且该笔费用也确实用于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中只确认劳动关系到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李某手写的***工资计算明细,证明***每个工的工资为160元,2011年8月做了13个工,9月做了11.5个工,明细上有***的女儿签字。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此明细仅是某人书写的计算方式和工作天数,这是***在受伤后由其女儿到工地代领工资的确认,其女儿并不清楚工资计算方式;当时急于救治,其女儿只是领钱,不可能质疑工资标准;上诉人仅凭一张手写的计算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是挂靠楚风公司的,工人也是证人在外面招的,***是一个开正三轮摩托车的人带过来的,从事扎钢筋工作,受证人管理;***的工资大概150元或160元一天,具体数额因时间长,已记不清了,反正是做一天工拿一天的钱;***工资计算明细是证人所写,上面写着160元一天,由***的女儿来工地拿的钱;对于***受伤后,拓科集团有没有拿钱给***,证人并不知道,但当时证人是付过12000元的,只不过不是给***一个人的,是给几个受伤的人一起看病的。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工资计算明细显示,***2011年8月工作13天,9月工作11.5天,合计24.5天,工资计算为24.5×160元=3920元-借支1000元=2920元,***的女儿***签字确认收到工资3000元整。
以上事实,有工资计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将拓科集团、李某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抵扣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获得支持的具体数额。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将拓科集团或李某支付的费用在其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扣,因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亦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抵扣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明细,该计算明细由被上诉人***的女儿签字确认,显示***的工资标准为160元一天,同时,证人亦到庭证实了该工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认定***的工资标准为160元一天。对于***的月工作时间,针对其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结合工资计算明细中载明的出勤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工作30天,予以维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160元×30天)。
对于医疗费48096元中的693.51元,考虑到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在其住所地就诊以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原件可以证实,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医院休息证明等,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楚风公司上诉主张该停工留薪期过长,缺乏事实依据。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4800元,因此,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800元(4800元×6个月)。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的伤势以及治疗情况,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并酌定交通费500元,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的月工作标准为4800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52800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认定的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故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楚风公司提出的劳动关系问题,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楚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也已认定***因工受伤,其用人单位系楚风公司,因此,楚风公司以***的实际用工单位为拓科集团为由,在本案中要求拓科集团等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超越了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楚风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改判。上诉人楚风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楚风公司应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2832.4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02832.44元。
三、驳回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江苏楚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