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1380号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49000元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171.02元(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3日暂计至2023年5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119000元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3日暂计至2023年7月24日,此后以119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市区段改建工程(杭州轨道快线合建段)的总承包人,其将沪杭甬高速公路杭州市区段改建工程中萧山区某某镇部分区段分包给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称其是某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2020年11月,被告***联系原告,让原告提供驾驶员和吊车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的项目地点作业,租金按照原告提供的吊车型号计算。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指定地点作业,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租金进行对账,确定应付原告租金为27140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收到121640元租金。2021年3月13日,原告授权崔某和两被告催讨租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明确尚欠149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就TJ01项目某某镇部份区段项目中的吊车租赁和驾驶员事宜进行对接沟通,后原告派人到指定地点作业。2020年11月27日,***与某某机械公司法人徐某某签订对账单一份,确定金额为91950元,***在签字处写明“付90000元整,已对无误”。后赵某乙与某某机械公司徐某某签订对账单两份份,分别载明金额为104350元、37500元。王某某与某某机械公司徐某某签订对账单一份,明确金额为37600元,上述四份对账单金额合计为27140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收到项目总承包人支付的租金121640元。2021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崔某人民币149000元。2023年7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租金。
另查明,崔某系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员工,负责TJ01项目宁围镇部份区段项目的吊车调度、核对及结算租金等事宜。崔某明确***出具给其的欠条中所载金额为某某机械公司的应收租金。王某某系被告***安排的现场工作人员,赵某乙系被告***的弟弟。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说明、欠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机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亦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某某机械公司主张某某建设公司系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某某建设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案涉租赁关系相对人为某某建设公司,亦不足以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对某某机械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9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14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