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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永和路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文昌西路北侧、富源路西侧**大厦(8-1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并支持**公司要求**公司与***共同承担**公司对外的赔偿款302832.44元;2、由**公司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是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文件,对本案的**公司有强制约束效力。本案涉诉工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属于该文件有约束力的地域范围内。2、**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总包方,根据规定只有在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才能领取施工许可证,**公司涉嫌在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工,由此令***招来了案外人伤者***,也因此使**公司承担了对外赔偿责任。3、根据工伤保险索赔部门的规定,缴费在事故发生前的方可得到工伤保险赔偿,在事故发生后才缴费的,只能就缴费后新发生的工伤事故得到工伤保险赔偿。
***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和**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挂靠行为是经**公司项目经理人***介绍。2、***上缴**公司挂靠费5000元,既然挂靠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与案外人***没有劳动关系,也无法缴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该缴纳保险,但**公司并未缴纳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签署的***中强调的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工资结算、工伤以外保险事故等一切均于该公司无关,***受伤不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应该对***的工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公司和**公司承担该判决项下的全部赔偿责任302832.44元;2、判决**公司返还***工程劳务款中扣除的用于先行垫付的案外人***等医药费32000元;3、由**公司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依据***向**公司出具的单方承诺,认定***承担全部赔偿款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是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均对工程挂靠行为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向**公司所作出的单方承诺当然也是无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认定**公司不承担案外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与***之间挂靠关系本身是违法行为,***单方承诺自然无效,且**公司收取***挂靠费5000元,由此,**公司和**公司显然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公司的赔偿责任。另外,***在承诺中强调只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才承担相关责任,而案外人***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概不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公司事前并不认识,是由**公司介绍挂靠**公司。由此,**公司是明知***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明知自己是实际用工方,为免除己方责任,而主动介绍并放任***挂靠**公司的违法行为,显然是以合法的形式将风险转嫁给**公司和***及农民工。**公司作为实际用工方,应当为案外人***等办理工伤保险却没有办理,故**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1、虽然挂靠关系有法律规定不产生效力,但是***和**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一种契约关系,所以契约关系和挂靠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一种关系的无效不会影响到另一个行为,按照***的逻辑也无法推出挂靠关系无效就导致承诺无效。2、***在一审中称其是向**公司的***支付了5000元挂靠费,但是***在上诉时其代理人陈述是**公司收了5000元,我公司至今都没有收取过***一分钱。3、**公司也认为**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针对两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和**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公司和***对该事实都是认可的。本案中所涉及的受害人***是***雇佣的工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义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工伤伤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后,或者社保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之后,有权向有关个人进行追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受害人***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挂靠人***进行追偿。2、**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都是有资质的,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对承包的内容进行自行施工,**公司不得将承包范围工作转让给其他施工单位或个人。**公司在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私下将承包内容交由其挂靠人***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的受伤,**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公司不应该对***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中所涉及的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所下发的文件不应该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上述文件是对南京部分地域指导性的文件,且是一个指导性文件。且按该文件规定,即使施工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应该由用人单位**公司承担对受害人***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后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进行追偿。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和***共同承担赔偿款302832.44元;2.请求判令**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6日,原名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安装;建筑材料销售;为建筑工程施工提供劳务服务等。**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具有钢筋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资质。
2011年6月22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南京大学游泳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一份,约定:甲方将南京大学游泳馆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任务承包给乙方;第二条第5项:安全处理事故尽可能由乙方自行解决,如乙方有意拖延和处理不及时,甲方有权代替乙方处理,处理涉及的款项由甲方先垫付,在工程结算中扣除;第三条第3项:乙方不提供税务发票,只提供人工工资分配表作为甲方最后的付款依据,包括已支付费用,一切结算、付款均由乙方协议签字人办理方可有效;第九条第6项:如发生安全事故,分清双方责任,非甲方原因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反之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提供安全资质等级证书;第十一条第6项: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两份,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建设江苏有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代表人成诗君签字,乙方加盖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代表人***签字。
南京大学游泳馆工程的发包人为南京大学,承包人为**公司,双方之间2011年6月3日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8191148元。后**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与**公司系挂靠关系。2011年6月18日,***向**公司出具《***》一份,载明:“本人***因南京大学游泳馆工程需挂靠劳务公司让我方挂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劳务工资结算、工伤意外保险、事故等一切均与该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承诺。”
***系***招募的工人,2011年9月1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5月1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公司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公司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终字第26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赔偿工伤损失366647.44元。2015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3232.44元。后**公司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1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栖霞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2832.44元。2016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113执910号结案证明书,证明**公司已经向***履行了给付义务。
一审另查明,2007年1月,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联合下发《关于印发〈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不含高淳县、溧水县)内,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装饰等工程项目的企业(以下统称施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优先为所招聘使用的农民工(以下统称建筑业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9月29日,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向**公司出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载明:归属日期:2011年9月,险种:工伤保险,缴费基数:8191100,缴费率:1.2‰,实缴金额:9829.3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系挂靠**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由于***招募的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司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用人单位,与***存在劳动关系,故判令其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2832.44元。因***向**公司出具***,承诺在施工过程中的工伤、意外事故等均与**公司无关,此***系***自愿承担责任的单方承诺,故在**公司因***招募的工人而赔付上述费用后,***应向**公司赔付该笔费用,对于**公司要求***赔偿该笔费用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提交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的文件,以**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未按文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要求**公司对其赔偿***的费用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应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在事故上不存在责任;其次,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建筑工程局的文件,系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南京行政区域内(不含高淳区、溧水区),**公司以此文件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赔付**公司已支付案外人***损失302832.44元,**公司对此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302832.44元;二、驳回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负担(此款**公司已预交,***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追偿。***系***聘用的工人,***挂靠**公司,***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生效判决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为用人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均应当为用人单位,**公司并非用人单位,**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其向**公司所做的承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向***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2元,由上诉人**公司和***各负担29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