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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458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路海峡城云科技谷2号写字楼24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8年1月23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到被告承建的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工资200元/天,日常发放生活费1000元,工作时间上午为6:00-11:00,下午为12:00-17:00。原告日常受被告管理安排施工。2018年1月25日,原告工作中被重型货车撞伤。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程序上应经过仲裁前置,实体上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项目工程系案外人***挂靠本公司承接,实际施工人并非本公司,本公司并不参与该工程的管理;本公司与***整体结算,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该工地从事工作的人员非本公司员工,均系***自行组织。在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经了解,因案涉工程项目工时紧,***便从其以个人名义同时承接的泰山新村保障房项目将原告临时调派安排过来。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晚到案涉工地,1月25日早晨发生事故受伤。综上,原告既非本公司聘用,也不受本公司管理,工资也非本公司发放,本公司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招聘、录用、考勤、工资发放等劳动用工的相关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本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已将相应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而**公司具有营业执照及相应的劳务资质,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本公司与**公司的分包合同关系合法合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5日10时20分许,案外人***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南浦路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工地内刮撞原告***,致***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案涉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847169.37元。 华兴公司系南京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华兴公司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 审理中,***明确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维权公示牌图片显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华兴公司,分包单位系**公司和盐城市京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提供的录像视频显示其曾于2019年2月26日与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交涉,要求***(受***管理)出具证明。***答复,***以及直接对***进行管理的***(受***管理)均已调往别处。2019年8月21日,***的儿子***再次与***交涉,要求**公司出具证明,或者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时出庭作证。此外,其提供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借支***部分医疗费用和生活费,并与***核算工资。对此,**公司质证认为***并非**公司员工,其具体身份也无法核实,***也从未明确代表**公司,正如***所述,其在该工地受***或***的管理。因此,整个录像自始至终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才不会出具相关证明。 **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挂靠**公司承接,提供了**与***之间的转账回单,以证明**公司除工程剩余尾款外,已经将全部工程款转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转账回单上备注的为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不能证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上述转账回单累计转账金额近2000万元,备注栏注明人工工资,此外附有***签名字样的委托收款书一份,该委托收款书上记载“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委托金**收款297万和60万,对该收款人在**公司的收款予以确认”。 审理中,***代理人**,***的工资系***以现金形式结算,***系***亲戚,直接带班对***进行安排管理的为***的下属***。***在到该工地工作前,在***的其他工地工作。 2020年1月22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华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3日,该仲裁委以***未提交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2018)苏0111民初9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权公示牌照片,视频录像、微信聊天记录,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公司提供的其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向***转款的转账回单,华兴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证书,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举证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视频录像和微信聊天截图均系与***交涉形成,指向的对象为***、***、***,但其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人员系**公司的职工或者受**公司委托,其行为代表**公司,履行**公司职务或者委托事务。而**公司提供的向***转款的转账回单,累计向***转账支付达千万元,该转账回单备注栏虽记载人工工资,但足以排除支付的系“***作为公司员工的个人工资”,也与分包工程系土建劳务部分内容相符。结合***出具给**公司委托收款书的内容,以及***“其工资由***以现金形式结算”的**判断,**公司“案涉项目工程系***挂靠**公司承接”的抗辩更符合客观实际。 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与**公司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接受**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并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因此,***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速录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