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2民初3358号
原告:广安区某某广告装饰部,经营场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经营者:***,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周某,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广安区某某广告装饰部与被告***、周某、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原告广安区某某广告装饰部在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区某某广告装饰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广安区某某广告装饰部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