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603民初175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吴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二原告共某某(特别授权):***,律师。
二原告共某某:***,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被告:陆某某,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二被告共某某人(特别授权):***,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原告刘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24年10月15日、2024年11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暂计)50,000元。”经审查,原告撤诉无规避法律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吴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