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泰州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04民初226号 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州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监理公司)与被告泰州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嘉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嘉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州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泰州姜堰力和花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监理费1085762.3元和三期建设工程监理费265317.26元,合计135107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因建设泰州姜堰力和花园项目委托原告为二期、三期工程做监理,双方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泰州姜堰力和花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用3538635元。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三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用1406986.3元。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用2452872.7元,尚欠1085762.3元,已支付三期工程监理费用1141669.04元,尚欠265317.26元。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二期、三期项目建设工程均早已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监理费用,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泰州嘉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签订《泰州姜堰力和花园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监理费固定总价格为2793635元;按照季度(每三个月)进行支付,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8%,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结算价款的97%,其余余款满两年支付监理结算价款3%,余款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结算形成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被告应支付监理费用为3538635元,被告已支付二期工程监理费用2452872.70元,尚欠1085762.3元,其中3%监理费金额为106159.05元。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4日签订《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三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按照季度(每三个月)进行支付,每次支付合同总价的8%,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停止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并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监理结算价款的97%,其余余款满两年支付监理结算价款3%,余款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结算形成合同结算协议书,协议载明被告应支付的监理费用为1406986.3元,已支付三期工程的监理费用1141669.04元,尚欠265317.26元,其中3%监理费为42209.59元。 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二期建设工程于202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三期建设工程于202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三期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两份、合同结算协议书、竣工验收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二期建设工程于2023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泰州姜堰力和花园三期建设工程于2024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支付剩余3%监理费,剩余3%监理费尚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监理费合计1202710.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合计1202710.92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0元,减半收取8480元,由原告泰州市第一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31元,被告泰州嘉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4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