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健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所在公司(海南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派往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环保改造工程项目从事技术指导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用于作业的车牌号为桂N××的吊车将原告砸伤,导致原告骨盘骨折、尿道损伤并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两案的案号分别为:(2012)江民一初字第74号和(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在出院后,原告又到南宁市江岭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治疗,并做了拆除“内固定物”的手术,共住院6天,医嘱建议全休1周,加强营养。为此产生了一些新的费用,具体如下:后续治疗费13687.1元、误工费1873.8元、护理费1873.8元,交通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21499.7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214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医嘱建议的全休天数和加强营养;3、(2012)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情况;4、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因继续治疗发生的新费用;5、南宁市定额通用发票、小额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所花交通费数额。
被告健普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健普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所在公司海南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派往钦州市荣星淀粉有限责任公司的环保改造工程项目从事技术指导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健普公司负责施工。2011年9月14日,被告健普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其用于作业的吊车将在工地工作的原告砸伤,致使原告骨盆骨折、尿道损伤住院治疗。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2)江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健普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3511.15元。被告对本院的一审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审法院认为,目前尚无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和责任认定,被告健普公司亦未提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的操作规范,未能举证证明该起事故事发区域已明确划分安全隔离区的范围或事故现场已经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健普公司上诉主张***对自身人身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因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14日,原告为“行骨盆内股定取钉术”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0日,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返院复查;注意休息,加强休息;全休1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10915.09元;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1日、2011年12月3日、2011年12月4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8日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共支出2141.05元。此外,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3月30日在南宁江岭医院支出门诊费631元,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健普公司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于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已经(2012)江民一初字第74号和(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健普公司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该项主张已作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96号案的上述理由但未被二审法院采信,在本案中被告又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损失有:1、后续医疗费:原告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费10915.09元,其多次在该院支出门诊费2141.05元,合计13056.14元,上述费用提交有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南宁江岭医院支出的门诊费631元,因其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证明与本案损害相关,被告又不予认可,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健普公司提出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发票可以在医疗保险中予以报销大部分费用,应予扣除80%费用的主张,因医疗保险与本案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报销费用是依据国家对其实施医疗保障待遇和自己缴纳了保费而取得,理应自己受益,故对于被告健普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1873.8元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为“行骨盆内股定取钉术”住院治疗,其住院期间需要陪人护理系清理之中,护理天数为6天,由于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28938元/年÷365天×6天=475.7元;4、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数次求医,产生交通费用在情理之中,但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以及其住所地和就医地点之间的路程,其请求825元交通费用较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天=240元;6、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导致骨盆骨折,在骨折愈合后拆除了骨盆内固定物,医嘱其加强营养辅助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遭受痛苦,其请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8645.64元,由被告健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3056.14元;
二、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873.8元;
三、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475.7元;
四、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五、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六、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
七、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8645.64元。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