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云0114民初10146号 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7号南宁国际经贸大厦23楼D座,法定代表人:***。 本院收到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 起诉人诉称:2020年11月21日,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板、扁钢、角钢、焊管等材料,双方对材料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都进行了详细约定,最终暂定合同金额为869586.07元(含税),运费由起诉人负责。被起诉人***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为代理人。合同签订后,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起诉人先行支付货款才进行发货,起诉人通过对公账户向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起诉人交付第一批钢材,代理人***与起诉人在结算单共同确认第一期货款为301511.42元,剩余价值498488.58元的钢材尚未交付。2020年12月11日,起诉人与二被起诉人共同签署《合同履行确认单》,确认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2日之前交付剩余钢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起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起诉人经了解得知,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第三人云南钢友工贸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000元,因此第三人未发货给起诉人,由于项目工地施工急需钢材,起诉人向第三人补足13000元之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3日向起诉人发送第二批钢材,共计32.97吨,总货款为139463.1元。扣除起诉人所垫付的13000元货款,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第二批货实际交付货款为126463.1元。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仍剩余372025.48至今尚未偿还。二被起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72025.48元;2、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3368.12元(以尚欠货款372025.4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15日,以LPR为利率计算得13368.12元,实际计至付清之日止);3、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000元;4、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向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5、被起诉人***对被起诉人云南冠盈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二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起诉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呈贡经开区人民法院仲裁,约定无效。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南宁健普糖酒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