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十日内向原告移交”的有关资料;2.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80275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止,从202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的竣工资料是需要提交,但凡事必有先因后果的关系,某某公司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和农民工工资3年多,共416821.35元分文未付。(2022)粤14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后,由法院强制执行,于2023年6月27日结案。该笔款目前由某某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冻结。工程所需的设备款、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厂家和供应商无法提供合格证试验报告等竣工资料,应立即解冻该笔资金。二、赔偿802756元的依据是什么。(一)《施工协议书》第十三条“由于乙方的因素造成(外面因素除外),影响甲方施工或与验收结算罚款五元”。协议书并非手写版,而是打印版,白纸黑字那来的笔误。新冠肺炎疫情对各方都有影响,造成大量工程未结算,政府工程未付款。(二)1480000元是***的工程承包款,某某公司只付了360000元预付款和部分进度款,余款全是***的工程款和税费及部分管理费,某某公司的损失从何而来。(三)某某公司是承包《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甲方是五华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2)“进度款付至合同价的80%后暂不再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经五华县工程预结算审核中心审核完毕,承包人预留结算审核定案价3%的结算款或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后,其余款在30个工作日付清。”及“五华县重点项目工程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表”也已经拨付80%。(四)计算时间,从2020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止,《工程协议书》中全部承包款共1480000元,某某公司只付了360000元。2020年4月19日前,即工程完工供电后付至700000元工程款,但某某公司拖欠340000元至***起诉某某公司,后还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五)***在(2022)粤14民终1545号案中只起诉部分工程款,并未放弃工程余款1480000-700000=780000元。(六)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项中表述802756元×3年×3.85%=92718.32元计算,某某公司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有理,还能获得90000多元的利息,还有天理吗?三、一审法院错误冻结***的工程款,又还判令***承担保全费2578.47元,属强盗逻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在(2022)粤1424民初984号案中的被执行款已经执行完毕,某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行使诉讼保全权利并无不当,也没有超出诉讼保全期限,冻结资金不应被解封。二、《施工协议书》第13条载明“罚款5元”是笔误,也与该协议书中第九条约定“否则视甲方违约,罚金5万元给乙方”明显不对等,也不合常理。三、某某公司的损失是因***未及时移交涉案工程资料和施工记录等,造成某某公司无法与建设方进行工程款结算,由此造成了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承担。四、五华县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向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至80%,并不意味着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付款至80%,而实际上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677244元,仍有802756元工程款未支付,需要在***向某某公司移交涉案工程资料和施工记录后才能结算。五、***在(2022)粤1424民初984号案要求某某公司支付340000元,即700000元减去已付的360000元,至于剩余的780000元未支付给***是因为不符合《施工协议书》第八条付款方式的第二点。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移交涉案工程各种资料和施工记录等给某某公司,并向提交结算书;2.判决***承担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411693.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诉讼中,某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承担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411693.28元(以3564444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暂计至2023年4月19日止;2023年4月20日起至***移交涉案工程各项资料和施工记录等给某某公司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另计,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并增加诉讼请求:判决***承担某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2578.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为分包方(乙方),与案外人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升级改造工程,分包给乙方总金额为工程建安费的356444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工期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9日。”
2019年12月2日,某某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五华县水寨镇。工程开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9日。工程内容:拆除一台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新建一台ZGS**—800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本工程初步预算金额:约148万元。其中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由乙方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付工程款15万元给乙方,第二次付工程款:乙方变压器和开关箱到达施工现场后三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35万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变压器和开关箱由供电局验收合格此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不同意施工的除外)供电后,七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款。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2.工程完成后结算款: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项目结算款资金到甲方账后,按本合同第七项结算方法,其余款项在乙方签名确认结算单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职责中有关乙方的职责:(一)工程竣工时,应将下列资料移交给甲方:①修改后竣工图1套;②设计变更通知书;③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器材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或试验记录、材料代用清单、材料使用手册、材料来源依据等;④工程试验报告或记录;⑤未按设计施工的各项明细表及附图;⑥施工缺陷处理明细表及附图;⑦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签证书。(二)、工程竣工时,应将下列施工(或安装、调试)记录(或报告)移交给甲方:①建筑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②安装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③其他有关的记录表等。(三)移交给甲方的各种资料和记录必须齐全,装订整齐,一式一份。(四)、各种施工记录必须按原始记录填写,经驻现场监理工程师中间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五)、乙方应配合建设单位做好电子化移交工作。”签订协议书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0年4月19日,涉案五华县**路**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2年3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4万元、垫付税金(费)1.8246万元及利息12.5万元。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粤142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8246元及利息(以35824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2022)粤14民终15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1424执217号。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粤1424民初19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享有的对某某公司的债权即(2023)粤1424执217号案件的执行款411693.28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执行部门冻结之日起算。某某公司预交了保全费2578.47元,并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1000元。
某某公司诉称因***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没有向其移交《施工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施工资料,导致其至今未能与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全部工程的结算,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以总工程款3564444元为基数计算的经济损失。***抗辩称工程无法结算是因某某公司拖欠其工程进度款,造成其拖欠供应商货款,继而导致供应商没有向其提交相关资料;本案应先由某某公司按照《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然后***再向某某公司移交相关资料。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其从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仅有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除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已经进行结算;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677244元。
另查明,2020年3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2023年4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向某某公司移交《施工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各种资料及施工记录,并向提交结算书;二、某某公司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某某公司移交《施工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各种资料,并向提交结算书的问题。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相关建设工程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在工程施工中,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样配合竣工验收和交付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也是参建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相关参建单位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相关参建单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和交付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材料。本案中,***对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已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应根据《施工协议书》中第十七条的约定将相关施工资料移交给某某公司,并向某某公司提交结算书。至于***抗辩认为因某某公司拖欠其工程进度款,造成其拖欠供应商货款,供应商没有向其提交相关资料,继而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结算,要求某某公司先向其支付工程款,再由其将相关资料移交给某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欠付***的前期工程进度款在一审法院执行时某某公司已支付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虽然该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一审法院根据某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但一审法院的冻结措施并未改变该款属***依法享有的债权的事实,可视为某某公司已履行前期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某公司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依前述理由,***作为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的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后负有向某某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已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至今未向某某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导致某某公司一直无法与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事实上造成了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仅是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的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某某公司、***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而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又认可除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已经进行结算,现某某公司诉请按照其与惠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协议》约定的总金额3564444元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抗辩根据《施工协议书》关于“由于乙方因素造成(外面因素除外)影响甲方施工或验收结算罚款5元”的约定,其只需承担5元的罚款。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5元元”的约定属笔误,应为“5万元”,且5万元亦远远低于其因***拒绝提供验收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协议书》约定预算金额为1480000元,结合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甲方违约,罚金伍万元给乙方”,如约定“乙方违约,罚款五元”显失公平,且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应认定《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5元元”属笔误。故***主张其仅需承担5元的罚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预算金额为1480000元,某某公司在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7244元,一审法院酌定以802756元(1480000元-677244元)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更为合适。案涉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亦未约定利率,现某某公司诉请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止的经济损失,从2023年4月20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至***移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保险费。某某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系其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应由投保人支付。故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费1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施工协议书》第十七条约定的:修改后竣工图1套;设计变更通知书;原材料(半成品)及设备、器材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或试验记录、材料代用清单、材料使用手册、材料来源依据等;工程试验报告或记录;未按设计施工的各项明细表及附图;施工缺陷处理明细表及附图;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签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安装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其他有关的记录表等资料,并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结算书;二、被告***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以802756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止,从202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被告***负担907.7元。保全费2578.47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称合同载明需移交的部分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资料有修改后竣工图一套、原材料及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工程试验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协议书》约定移交的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均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需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向某某公司移交资料及移交资料的范围;某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是否需按《施工协议书》约定向某某公司移交资料及移交资料的范围问题。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单位使用,说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协议书》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约定工程竣工时,***应将相关资料移交给某某公司。***称合同载明需移交的部分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资料有修改后竣工图一套、原材料及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工程试验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某某公司要求***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移交资料,但对除***认可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资料外,对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资料的事实未举证证明,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前所述,***在工程竣工时有向某某公司移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料的附随义务,在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施工协议书》约定的需移交的其他资料真实存在的情况下,***需向某某公司移交的资料为修改后竣工图一套、原材料及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工程试验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对***诉求***移交材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如前所述,***移交案涉工程资料给某某公司属合同附随义务,某某公司需支付工程款义务与***需移交资料义务不具对等性,在某某公司未按《施工协议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未移交案涉工程资料的行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未移交上述资料造成其损失确已发生,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诉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3)粤1424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修改后竣工图一套、原材料及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工程试验报告、竣工验收签证书、建筑工程施工检查记录表;
三、驳回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7.7元、保全费2578.47元,合计6316.17元,由***负担50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66.1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5.4元(***预交),由***负担100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5.4元。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4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