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4民初984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五华县。 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华县河东镇河东中堤216号第二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4093332126M。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立即付清工程款34万元、垫付税金(费)1.8246万元和至起诉之日因违约产生的利息12.5万元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另计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了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及附属工程,同年12月2日,原、被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决定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该工程包括拆除一台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新建一台ZGS**-800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等等。约定工程预算金额约148万元,付款方式分三步进行:第一步付款方式为预付款由乙方(即原告,下同)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下同)先付工程款15万元给乙方;第二次付工程款:乙方变压和开关箱到达施工现场后三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35万元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变压器和开关箱由供电局验收合格此工程全部完工供电后七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款,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前三次开具发票的税金由甲方先行垫付,等等。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技术力量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应付原告的预付款15万元已于同年12月11日到账;第二次应付的35万元本应于2019年12月21日付清,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5万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6万元。本工程已合格完工,并于2020年4月2日经五华供电局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至今,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合计36万元。原双方约定“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但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于2020年1月23日开具部分发票,并由原告支付发票税金18246元,按协议约定此税金的支付应在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因此税金应属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 被告口头答辩称,垫付税金是原告本应承担的,在所有款项支付的同时是需要扣除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34万元,依据协议书第7条,含有劳务税需要原告承担。劳务税的计算是70万元30%6.5%=13650元。故把该项剔除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340000元-13650元=326350元。关于违约利息125000元问题,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并没有履行其施工协议书上第17条约定的原告应在竣工时提交验收报告等相关任务,导致被告无法与承包方及业主验收工程以及核算工程款。到现在为止,被告仍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关于被告***,不适格,因为被告***是受其家族企业***公司授权代理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签名的位置也在代表人处,该公司在协议上有补盖章,同时也有通知原告拿回合同去补盖章。付款方也是公司,施工协议上也是由中标单位分包给***公司,同时,***出具了声明书确认公司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被告***仅是代表公司。另,原告对于被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其在之前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1)粤1424民初3299号。然后原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该上诉案号为(2022)粤14民终688号。该两案件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五华县水寨镇。工程内容:拆除一台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新建一台ZGS**—800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本工程初步预算金额:约148万元。结算方法:(工程完工按建设单位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对建设方的最终结算额为依据进行结算付款)1、甲方收取管理费:1、按建设方的最终结算额,分二部分收取,一百万内按35%收取,超过一百万部分按40%收取。(工程其他需缴交的工程费:及结算总额70%需增值税13%的专票抵对由乙方开具疾病承担税金,结算总额的30%需劳务发票抵对,由甲方开启发票税6.5%由乙方负责,结算总额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可在收取任何费用。在乙方同意后也可以由甲方代缴,则甲方从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乙方应负责本工程相关安装发票的开具及缴交相关工程税金。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甲方负责开具发票的,则相关工程税金甲方从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1、预付款由乙方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付工程款15万元给乙方,第二次付工程款:乙方变压器和开关箱到达施工现场后三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35万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变压器和开关箱由供电局验收合格此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不同意施工的除外)供电后,七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20万元工程款。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2、工程完成后结算款: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项目结算款资金到甲方账后,按本合同第七项结算方法,其余款项在乙方签名确认结算单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 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8日运送设备到场。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360000元。原告开具了一张税额6741.59元,一张税额11504.4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20年4月19日,涉案五华县城园新路新华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20年4月19日。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2021)粤1424民初3299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粤1424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根据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在《施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对涉案工程进行追认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支付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代理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签约,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700000元,现变压器和开关箱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尚欠340000元。纵观《施工协议书》及第八条的明确约定“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前期三次开具发票税金由甲方先行垫付”,涉案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的税额18246元应由被告先行垫付,但实际系原告支付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偿还该税额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税额358246元,被告***公司应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再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应负担劳务税13650元(700000元×30%×6.5%),以前述分析劳务税也应在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减,而不是在本案预付款部分来扣减,且被告未提交发票证明其支付税费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该辩称。综上,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40000元及税额18246元,合计35824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涉案变压器和开关箱工程已于2020年4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付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8246元及利息(以35824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68.7元,减半收取计4284.35元,由原告***负担831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