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6月18日出生,住址:五华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出生,住址:五华县。
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的(2022)粤1424民初984号民事判决或改判支持在扣除***可得工程款需缴交的管理费35%及***按协议约定和上诉人要求开具相关发票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9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上诉人***(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其中协议内容七、结算方法:1、甲方收取管理费:1、按建设方的最终结算额,分两部分收取,一百万元内按35%收取,超过一百万元部分按40%收取(工程其他需缴交的工程费即结算总额70%需增值税13%的专票抵对由乙方开具并承担税金)......;八、付款方式:2、工程完成后结算款: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项目结算款资金到甲方账后,按本合同第七项结算方法(除去甲方收取得工程管理费及其他需要甲方代付的费用),其余款项(即乙方应得款)在乙方签名确认结算单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不含节假日)拨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关单据给甲方出账);3、以上工程款项拨付后需乙方按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足额提供相关发票(材料、劳务),前期三次开具发票税金由甲方先行垫付,待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后,在甲方拨付工程款中700000元后由甲方一次性扣除。竣工验收结算后总票额全部提供才付款,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可知,***需缴纳管理费,按*****,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正常使用,则上诉人有权按照一百万元内收取35%的管理费,则即使***要诉请工程款,也要先扣除管理费35%。其次,***要诉请工程款,按照协议约定***也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开具符合国家省市县规定的相关发票才能付款。再次,发票税金虽系由上诉人先行垫付,但最后还是应由***负担,且协议约定在上诉人拨付工程款700000元时一次性扣除,故不应支持***主张的税金(费)18246元【该税金(费)本身就属需***自行负担的费用】。最后,按照工程行业付款行规,都是要得款人提出请款手续和准备好请款资料,然后付款人审核合格后才进行付款。且协议也约定乙方应得款在乙方签名确认结算单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不含节假日)拨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相关单据给甲方出账),并待乙方开具相关发票后,在甲方拨付工程中700000元后由甲方一次性扣除税金。而在此之前,***提出的请款手续,上诉人均及时足额按照***的请款金额和收款方式进行付款,并不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形。后***没有向上诉人请款,上诉人未再进行付款,合理合法。即使如***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按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将工程资料提交给上诉人后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开具好发票及请款手续,然后上诉人进行审核合格后才进行付款,但***却一直未将工程资料及工程竣工的结算书等相关资料交给上诉人,也未与上诉人结算、开具发票和请款手续,反而上诉人一直在催促***过来结算、开具发票和请款手续(如通过工作人员电话或微信催告、发送告知函等等),且在***于2021年10月11日单独起诉上诉人的委托代表***时,在该案于2021年11月22日开庭时,***在庭审中也**上诉人通知过其过来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即无证据证实***在涉案工程竣工后有向上诉人提交工程竣工资料、进行结算、开具发票和请款手续,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有无故拖延付款的过错行为,故不存在逾期行为,更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改判支持在扣除***可得工程款需缴交的管理费35%及***按协议约定和上诉人要求开具相关发票后再由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95000元(340000元-700000元×35%),且不应支持***主张的税金(费)和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1.上诉人称其没有催款不是事实,其投诉到业主单位两次及投诉到人社部门。双方合同中清楚明确写明了不管工程总量,工程结束后上诉人要先把三笔款项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手里还有140000元的欠款单,上诉人没有付款。2.这三笔款项共700000元,在合同第8条中已经写清楚付款方式、时间、金额,35%管理费是要在工程结算后再收取。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施工协议书》约定立即付清工程款340000元、垫付税金(费)18246元和至起诉之日因违约产生的利息125000元给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另计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五华县水寨镇。工程内容:拆除一台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新建一台ZGS**—800变压器,一台户外电缆开关箱。本工程初步预算金额:约1480000元。结算方法:(工程完工按建设单位验收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以对建设方的最终结算额为依据进行结算付款)1、甲方收取管理费:1、按建设方的最终结算额,分二部分收取,一百万元内按35%收取,超过一百万元部分按40%收取。(工程其他需缴交的工程费:及结算总额70%需增值税13%的专票抵对由乙方开具疾病承担税金,结算总额的30%需劳务发票抵对,由甲方开启发票税6.5%由乙方负责,结算总额的2.5%的企业所得税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可在收取任何费用。在乙方同意后也可以由甲方代缴,则甲方从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2、乙方应负责本工程相关安装发票的开具及缴交相关工程税金。如因特殊情况,需要甲方负责开具发票的,则相关工程税金甲方从结算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1、预付款由乙方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先付工程款150000元给乙方,第二次付工程款:乙方变压器和开关箱到达施工现场后三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350000元工程款。第三次付款:变压器和开关箱由供电局验收合格此工程全部完工(甲方不同意施工的除外)供电后,七天内甲方再付给乙方200000元工程款。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2、工程完成后结算款:按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的工程项目结算款资金到甲方账后,按本合同第七项结算方法,其余款项在乙方签名确认结算单并经甲方相关人员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拨付给乙方。
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2月18日运送设备到场。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5月29日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360000元。原告开具了一张税额6741.59元,一张税额11504.4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20年4月19日,涉案五华县城园新路新华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20年4月19日。原告因本案纠纷曾于2021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2021)粤1424民初3299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书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粤1424民初3299号民事裁定书审查认为,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在《施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对涉案工程进行追认以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均由***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支付的事实,可以确认***系代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签约,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公司,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被告***公司位于五华县城园新路、华新路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证明,予以认定。被告***公司应按约定足额支付预付款700000元,现变压器和开关箱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60000元,尚欠340000元。纵观《施工协议书》及第八条的明确约定“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和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前期三次开具发票税金由甲方先行垫付”,涉案原告开具的两张发票的税额18246元应由被告先行垫付,但实际系原告支付的,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先偿还该税额款项,予以支持。上述税额358246元,被告***公司应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再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原告应负担劳务税13650元(700000元×30%×6.5%),以前述分析劳务税也应在工程结算款中进行扣减,而不是在本案预付款部分来扣减,且被告未提交发票证明其支付税费的情况,不予支持该主张。因此,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340000元及税额18246元,合计35824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涉案变压器和开关箱工程已于2020年4月19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29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付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58246元及利息(以358246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8.7元,减半收取计4284.35元,由原告***负担831元,由被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3.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支付358246元及利息给***。
首先,2019年12月2日,***公司与***签订的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初步预算金额为1480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三个工作日内,***公司先付工程款150000元;变压器和开关箱到达施工现场后三天内,***公司支付350000元;变压器和开关箱由供电局验收合格工程全部完工供电后七天内,***公司再付200000元工程款。涉案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于2020年4月19日经竣工验收。但***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50000元,2020年5月29日支付60000元,合计支付360000元给***,未按约定付清前三期工程款700000元,构成违约。***请求按合同约定付清前三期尚欠工程款34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
其次,虽然《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由***公司收取管理费,但合同约定前三次付款不扣管理费,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经查,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公司上诉主张尚未支付的前三期工程款340000元中应先扣除35%管理费计245000元(700000元×35%),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也不同意先行扣除。因此,***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和2020年5月22日开具了税额6741.59元及11504.42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公司,根据《施工协议书》约定前三次付款不扣税金,待工程最后结算款中补扣,双方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税金18246元(6741.59元+11504.42元)并无不当。
最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变压器和开关箱由供电局验收合格,工程全部完工供电后七天内***公司再付200000元工程款。现涉案中低压线路迁改工程已于2020年4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要求从***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即2020年5月29日起计付利息及一审判令***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68.7元(已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