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3月7日生,汉族。(系***配偶)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城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进入科正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监理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9月6日,***向科正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称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科正公司于2013年9月8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11月22日***向科正公司寄送社保转移通知函一份,称由于***与科正公司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科正公司已停缴了***相关社保费用,但未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离职证明,造成***社保断缴及无法正常就业,特通知,要求科正公司在接函后三日内为***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2014年1月5日,***再次就转移社保和出具离职证明向科正公司发函,称因***与科正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科正公司在2013年10月停缴了***相关社保费用,但未为***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离职证明,造成***社保费用断缴及无法正常就业,***于2013年11月就发函要求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但公司拒不办理及交付材料,特通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请科正公司公司接函后立即为***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并交付相关手续,否则,社保补缴损失及相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该两份函件科正公司均已收到。后***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后***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科正公司于2013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相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转移社保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科正公司支付***工资1478.27元;2、科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3、科正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会保险转移单;4、科正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9月为3000元,之后每月3400元计算至科正公司履行第3项诉讼请求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科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为***是否应多享受15天的产假而由科正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主张,因***属于难产,故应当在原有产假128天的基础上多增加15天而享受143天的产假,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科正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但是2013年8月1日至8月28日,科正公司应支付工资2727.27元,但科正公司仅支付了1240元,故要求科正公司再支付1487.27元。科正公司认为,***在没有办理书面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4月6日起就休产假,我公司也按照规定给予***128天产假,故***产假应当到2013年8月11日终止。但***并没有在2013年8月12日来公司上班,仅是电话称其难产要求延长假期15天,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明证实其难产,但其并未能提供。且从***所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可以看出,是因***自己的要求剖腹产,故不属于难产。我公司已按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休产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工资已经按照3000元/月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故***所称欠工资1487.27元的情况不存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生产的苏州市立医院(东区)进行询问,询问***所进行的其剖腹产是否属于难产,该院妇产科主任回复本院,剖腹产属于难产的一种,剖腹产即是难产。***、科正公司对原审法院的询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行剖腹产的女性,较之顺产需要较长的身体恢复期限,从保障女性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角度,剖腹产属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所规定难产的范畴,故***在原有产假的基础上,应多享受15天的产假。***认为其从2013年4月8日开始休假,科正公司认为***从2014年4月6日开始休假,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至少可以认定***2014年4月6日开始休假,计算143天产假,至2013年8月26日产假结束。双方一致认可实发工资为3000元/月,故至2013年8月26日科正公司应支付***工资2482.75元,科正公司已支付1240元,故尚需支付***1242.75元。 争议焦点二为科正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主张科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在2013年9月6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与科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科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科正公司认为***产假到期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供病历卡和出院记录证明***难产,只是打电话给公司人事专员称其剖腹产就是难产,要求增加15天产假,我方要求其提供证据时,其口气恶劣,要求我方自行找证据。至2013年9月6日***向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方于2013年9月8日收到该通知。但我方认为我方并未拖欠***工资,故***在合同期限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按现行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审庭审中,***认可科正公司已为***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科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8月***应享有的15天的产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科正公司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为剖腹产,科正公司亦称其未收到***的上述材料。至产假结束后***未再去科正公司工作,而是于2013年9月6日向科正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科正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难产而应多享有15天产假,科正公司未支付15天产假的工资不符合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为科正公司为***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主张,科正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科正公司认为,***没有移交其掌握的工程技术资料、没有办理物品交接,也没有向科正公司缴纳违约金等费用结算,所以才没有为***办理上述手续,没有办理的责任在于对方。提供空白的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复印件、并附员工手册复印件两页、监理工作指导手册复印件两页、劳保鞋领取登记表复印件两页,这些证据证明其没有办理相关材料、物品的交接。提供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2012年8月份工资、奖金发放清单,证明***没有办理财务的结算,财务结算主要指科正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9月份的社保,而科正公司2013年9月没有上班,所以应当退还科正公司,并且根据劳动合同,***主动离职,应该支付科正公司违约金,但是因***没有支付,所以未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经质证,***认为,***曾两次至科正公司处要求其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科正公司均未出示过离职工作交接表,***在休产假前即已经将工作进行了交接,员工手册以及劳保鞋***确实领取,但员工手册是科正公司应当给***的,合同解除时无退还的义务,提供劳动保护也是科正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更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对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2012年8月工资、奖金清单与本案无关,且并非我方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科正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科正公司主张***未办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物品交接、费用结算等,提供的员工手册领用表,仅能证明***领取了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是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给劳动者的材料,以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科正公司提供劳保鞋领用表,也仅能证明***领取了劳保鞋,但是向劳动者发放劳保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发放的劳保用品属于劳动者的私人用品,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手册和劳保用品均不存在交接退还问题。科正公司提供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主张***未办理财务结算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如科正公司认为双方就财务结算问题意见相左而无法达成一致,科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而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而影响劳动者后续正常、合理的劳动权。另法律规定的工作交接,应当是指与工作相关的资料、印章等的交接,科正公司主张***未移交其所掌握的工程技术材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此外***从2013年4月开始休产假,即便顺产产假也在128天,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内工程技术材料一直在***处更不符合常理。综上,科正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科正公司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争议焦点四为科正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主张因科正公司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无法正常就业而应当赔偿其损失(2013年9月为3000元,之后每月3400元计算至科正公司履行第3项诉讼请求之日止)。对此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录用事宜的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科正公司认为***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自己没有到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对***的损失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曾两次至科正公司,亦两次发函要求科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科正公司均未办理。科正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就业而产生损失。根据***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曾被该公司意欲录用,但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未被该公司录用,故***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应该由科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发函要求科正公司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且在2014年1月5日的函中明确告知了科正公司未及时办理手续的法律后果。因函寄送至科正公司收到中途需要时间,故本院酌定2014年1月20日作为***损失的计算起点;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虽然在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提及约定薪资3500元/月,该该薪资为约定薪资,实际工作中存在休假、请假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均可能影响实际薪资的高低,因实际薪资的不确定性,原审法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故科正公司应赔偿***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科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公司转移手续之日为止,以1530元/月计算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人民币1242.75元。二、科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保险移交手续。三、科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保险移交手续之日止,以1530元/月计算的损失。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正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科正公司对***剖腹产的事实是明知的,只是以不属于难产为由拒不支付其余15天工资,该行为已属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正公司恶意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保转移手续,造成***无法就业,以最低工资标准来确认损失对***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科正公司承担。 上诉人科正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未能提供医院证明其是难产,因***自己的要求而剖腹产不属于难产,原审法院偏袒***。***没有办理资料移交、没有归还员工手册、没有办理财务结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科正公司已于2013年9月在网上为***办理了退工停保手续,此后***的就业、社保责任就不该由科正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妇女的生理特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特殊保护。 本案中,双方对***行剖腹产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剖腹产后应否增加15天产假。根据原审法院向***生产的苏州市立医院(东区)进行的询问,该院妇产科主任回复称剖腹产属于难产的一种,剖腹产即是难产。故从保护女职工孕、产期身体健康的角度,原审法院认定剖腹产属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所规定难产的范畴,并认定***在原有产假的基础上可多享受15天的产假,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确认,科正公司理应补足2013年8月***应享有的15天产假工资。 劳动者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科正公司提供病历卡、出院记录等材料以证明其为剖腹产,科正公司亦否认收到***的上述材料。且***产假结束后未再去科正公司上班,随后不久又向科正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科正公司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难产而应多享有15天产假。鉴于上述原因,科正公司未支付15天产假的工资并不符合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曾多次至科正公司并发函要求科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科正公司均未办理。科正公司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就业而产生损失。原审法院考量了***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可能发生的实际情况,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科正公司应赔偿***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科正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之日止的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科正公司以***未办理资料移交、物品交接、费用结算等为由而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科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