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相民初字第036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晓松,系原告配偶。
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频。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倪桂玉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松、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工程监理岗位。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入卡工资为3000元每月。原告休产假期间,被告克扣了原告工资1487.27元。2013年9月,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拒绝支付。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这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拒不履行法定附随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78.27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交付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社会保险转移单;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9月为3000元,之后每月34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第3项诉讼请求之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正公司辩称,1、原告在没有办理书面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4月6日起就休产假,我公司也按照规定给予原告128天产假,故原告产假应当到2013年8月11日终止。但原告并没有在2013年8月12日来公司上班,只是在电话中称其难产要求延长假期15天,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明证实其难产,但其并未能提供,并且我方认为从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可以看出,是因原告自己的要求剖腹产因而不属于难产。我公司已按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休产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工资已经按照3000元/月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故原告所称欠工资1487.27元的情况不存在;2、原告产假到期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至2013年9月6日向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方于2013年9月8日收到该通知。但我方认为我方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按现行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原告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并移交其所管理的技术资料等材料,未缴纳违约赔偿金,所以至今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及转移社保手续。并且是原告自己不来我公司办理手续,我公司不可能提供上门办理服务;4、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另我方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上第4点答辩意见予以撤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监理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称公司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请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被告科正公司于2013年9月8日收到该通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社保转移通知函一份,称由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业已解除,被告已停缴了原告相关社保费用,但未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离职证明,造成原告社保断缴及无法正常就业,特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再次就转移社保和出具离职证明向被告发函,称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在2013年10月停缴了原告相关社保费用,但未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和离职证明,造成原告社保费用断缴及无法正常就业,原告于2013年11月就发函要求办理社保转出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但公司拒不办理及交付材料,特通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请被告公司接函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和出具离职证明,并交付相关手续,否则,社保补缴损失及相关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该两份函件被告均已收到。后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该仲裁案件的审理。后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材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相劳人仲案字[2014]13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转移社保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多享受15天的产假而由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
原告主张,因原告属于难产,故应当在原有产假128天的基础上多增加15天而享受143天的产假,即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但是2013年8月1日至8月28日,被告应支付工资2727.2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40元,故要求被告再支付1487.27元。
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办理书面手续的情况下从2013年4月6日起就休产假,我公司也按照规定给予原告128天产假,故原告产假应当到2013年8月11日终止。但原告并没有在2013年8月12日来公司上班,仅是电话称其难产要求延长假期15天,我方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明证实其难产,但其并未能提供。且从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可以看出,是因原告自己的要求剖腹产,故不属于难产。我公司已按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休产假期间的所有工资,工资已经按照3000元/月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故原告所称欠工资1487.27元的情况不存在。
审理中,本院向***生产的苏州市立医院(东区)进行询问,询问***所进行的其剖腹产是否属于难产,该院妇产科主任回复本院,剖腹产属于难产的一种,剖腹产即是难产。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询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行剖腹产的女性,较之顺产需要较长的身体恢复期限,从保障女性权益,保护女职工健康角度,剖腹产属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所规定难产的范畴,故原告在原有产假的基础上,应多享受15天的产假。原告认为其从2013年4月8日开始休假,被告认为原告从2014年4月6日开始休假,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至少可以认定原告2014年4月6日开始休假,计算143天产假,至2013年8月26日产假结束。双方一致认可实发工资为3000元/月,故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482.75元,被告已支付124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1242.75元。
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故在2013年9月6日以通知的形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被告认为原告产假到期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向公司提供病历卡和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难产,只是打电话给公司人事专员称其剖腹产就是难产,要求增加15天产假,我方要求其提供证据时,其口气恶劣,要求我方自行找证据。至2013年9月6日原告向我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方于2013年9月8日收到该通知。但我方认为我方并未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主动要求解除合同,按现行劳动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8月原告应享有的15天的产假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病历卡、出院记录等材料用以证明其为剖腹产,被告亦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上述材料。至产假结束后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而是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属于难产而应多享有15天产假,被告未支付15天产假的工资不符合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移交其掌握的工程技术资料、没有办理物品交接,也没有向被告缴纳违约金等费用结算,所以才没有为原告办理上述手续,没有办理的责任在于对方。提供空白的离职工作交接表、员工手册领用登记表复印件、并附员工手册复印件两页、监理工作指导手册复印件两页、劳保鞋领取登记表复印件两页,这些证据证明其没有办理相关材料、物品的交接。提供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2012年8月份工资、奖金发放清单,证明原告没有办理财务的结算,财务结算主要指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9月份的社保,而被告2013年9月没有上班,所以应当退还被告,并且根据劳动合同,原告主动离职,应该支付被告违约金,但是因原告没有支付,所以未为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曾两次至被告处要求其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被告均未出示过离职工作交接表,原告在休产假前即已经将工作进行了交接,员工手册以及劳保鞋原告确实领取,但员工手册是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合同解除时无退还的义务,提供劳动保护也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更不存在交接的问题。对个人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2012年8月工资、奖金清单与本案无关,且并非我方违约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被告主张原告未办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物品交接、费用结算等,提供的员工手册领用表,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员工手册,但员工手册是劳动者入职后,用人单位应当发放给劳动者的材料,以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被告提供劳保鞋领用表,也仅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劳保鞋,但是向劳动者发放劳保用品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发放的劳保用品属于劳动者的私人用品,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员工手册和劳保用品均不存在交接退还问题。被告提供个人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等,主张原告未办理财务结算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对此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双方就财务结算问题意见相左而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为由而不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从而影响劳动者后续正常、合理的劳动权。另法律规定的工作交接,应当是指与工作相关的资料、印章等的交接,被告主张原告未移交其所掌握的工程技术材料,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此外原告从2013年4月开始休产假,即便顺产产假也在128天,在长达四个多月的时间内工程技术材料一直在原告处更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因被告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而应当赔偿其损失(2013年9月为3000元,之后每月34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第3项诉讼请求之日止)。对此提供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录用事宜的说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原告自己没有到我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所以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至被告处,亦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均未办理。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行为可能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业而产生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曾被该公司意欲录用,但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而未被该公司录用,故原告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5日两次发函要求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以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且在2014年1月5日的函中明确告知了被告未及时办理手续的法律后果。因函寄送至被告收到中途需要时间,故本院酌定2014年1月20日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起点;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虽然在苏州工业园区博艺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提及约定薪资3500元/月,该薪资为约定薪资,实际工作中存在休假、请假等各种不确定因素均可能影响实际薪资的高低,因实际薪资的不确定性,本院以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作为原告损失计算的标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社会保险公司转移手续之日为止,以1530元/月计算的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242.75元。
二、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保险移交手续。
三、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社保保险移交手续之日止,以1530元/月计算的损失。
上述第一、三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州市科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丁亦辛
代理审判员 黄 坚
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