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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中心支公司、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上诉人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交通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公司并非专业的交通监理造价评估机构,且评估金额明显高于某交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给其司的《重建预算清单》和《拆除费用统计单》(涉案限高杆重建费用为147459元,其中税金12159元),不应作为本案定损依据,否则有违损失填平原则。2.评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无需赔偿间接损失。 某交通公司辩称,1.有关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公司评估金额过高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已作释明;2.其并未向法院提交重建预算和扣除费用统计单,故不应作为证据;3.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至一审通知司法鉴定期间,长期怠于履行定损义务,故而导致本案诉讼,应当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某未答辩。 某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22975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李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29日18时50分,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如皋市东陈镇东陈大桥北侧路段撞到此处的限高杆,致某交通公司所属的限高装置及车辆、集装箱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出具公估报告,评估标的合理损失金额为246125.66元、残值16372.89元,实际损失取整金额为229750元。某交通公司为此支付公估费17460元。 事发时,李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宁波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如皋市东陈镇东陈大桥限高杆经如皋市交通运输局报备,为合法设施。2023年4月12日,如皋市交通运输局与某交通公司(中标人)签订合同,将如皋市东陈镇东陈大桥增设限高门架工程的施工、修复、管理、保修交某交通公司实施。涉案限高杆在事发时未验收交付,权属属于某交通公司。 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某交通公司主张229750元,并提供了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抗辩,受损的限高杆损失应考虑2023年8月11日被其他车辆碰撞的问题。经查,2023年8月11日发生的事故系导致东陈大桥南侧路段的限高杆受损,而本次受损的限高杆为东陈大桥北侧路段的限高杆,故对保险公司此抗辩不予采纳。支持某交通公司该项损失为229750元。 2.公估费。某交通公司主张17460元,提供相应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诉讼费中一并考虑负担。 综上,某交通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29750元(不含公估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驾驶的机动车由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所造成的某交通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975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某交通公司赔偿款229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公估费17460元,合计182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由某交通公司提交给其司的《重建预算清单》《拆除费用统计》,以证明案涉事故损失应为135300元。某交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其司迫于工程交付压力故而单方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修复建议,但未得到保险公司认可,现实际损失已经公估确定,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估结论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该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系某交通公司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交通公司为证明其司因李某不当驾驶所致限高杆损失,一审中申请进行鉴定,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就限高杆的损失进行公估,一审据此结合公估报告确定某交通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某交通公司提交给其司的《重建预算清单》《拆除费用统计》确定损失,但某交通公司二审中称上述材料系碍于工程交付压力所作修复建议,实际应以公估报告为准,且保险公司当时未予明确答复,结合双方讼前并未就此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碍难支持,对其司二审中所举证据亦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还称南京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公司并非专业的交通监理造价评估机构,经审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动产、动产进行评估,故该公司在本案中对限高杆的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进行评估具有相应资质。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诉讼费、公估费,属于法院根据当事人权利、义务负担情况进行的依法分配。现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仑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