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民终1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10月3日,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X********。 原审被告: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2)陕0324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主张的吊车单价与市场价格不符,且***向上诉人索要费用时用吊车将正在新建厂房的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厂门围堵三天,该公司与上诉人结算时为此扣减上诉人十多万元的工程款,对上诉人该实际损失一审未一并处理。***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捺印不是上诉人所为,提出重新鉴定的主体应是***而非上诉人。 ***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结算费用共计130100元,上诉人支付6万元后余款至今推诿不付。吊车堵门与本案无关。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与上诉人的结算协议证实上诉人多得了十多万元工程款,所谓扣款根本不存在。结算单系上诉人亲笔书写,若不认可,其应当申请鉴定。 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述称,其与***无业务关系,***与***之间的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与***已结清工程尾款,并签有协议书,***亦于2022年1月29日向公司书面承诺由其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向***索要租赁费时,用吊车将公司正在施工的工地大门围堵三天多,由此造成的十多万元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公司将起诉这二人。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劳务费70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从事吊车作业经营。2020年9月份,陕西丰辉昌隆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钢构合同,由陕西丰辉昌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第二被告1号、2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同年10月份,陕西丰辉昌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叫来原告,让其驾驶自己吊车或按要求组织吊车在第二被告工地负责钢结构安装施工,并约定25T吊车一天干9个小时1200元、16T吊车一天1000元、12T吊车一天900元、10T吊车一天800元。原告按照工地施工要求安排吊车进行施工。从2020年10月开始施工到2021年3月底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安排专人进行点工,根据点工给原告结账。2021年6月18日,第一被告的点工人员、第一被告和原告共同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结算单***吊车(25T16T12T8T)给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1#2#生产车间钢结构安装,吊车机械费用壹拾叁万零壹佰元整(¥130100元)。结算人:***2021年6月18日)。2022年1月29日,第二被告与陕西丰辉昌隆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第二被告已给陕西丰辉昌隆工程有限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经原告催要,2022年1月31日第一被告给原告支付6万元,下欠701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第一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向其提供了劳务,双方对吊车作业单价进行了约定,在劳务结束后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但被告***给原告支付了6万元劳务费后,剩余701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70100元劳务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对结算单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被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主动放弃鉴定请求。原告与第二被告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01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对***提供劳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虽对单价有异议,但其与***已完成结算,费用应以结算数额确定。上诉人认为对方所举结算单上签字、捺印非其本人行为,此系上诉人针对***的主张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对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其申请笔迹或指纹鉴定,其关于应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向其指定了申请鉴定的期限,亦告知了相应后果,其仍未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上述结算单并判令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围堵原审被告公司大门致其被扣款,该款项应予扣减的上诉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