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赵某某与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4民初291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7月17日,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 住所地:扶风县城新区新兴产业园峡西路。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陕西西北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幕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3年3月10日,原告经被告单位项目管理人***雇佣入职被告管理下的工程项目工地“金地.乐华翰林艺境”项目从事幕墙石材干挂工作,工作内容为切割、打磨、干挂石材,日工资500元。在工作中原告受被告管理。2023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在打磨石材过程中,因角磨机刀片崩裂飞溅划伤左眼,因伤情严重,由同事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诊断为:左眼神经损伤、左眼黄斑区视网膜断裂并伴有脱离、左眼外伤性瞳孔放大,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遵医嘱回家休养。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拒接电话,拒绝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迫无奈原告向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原被告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请求:1、原被告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原告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20日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西北幕墙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1、2023年3月10日原告与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西线新区泾河新城(金地.乐华翰林艺境项目)》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是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石材工,不属于被告公司员工。2、被告公司没有设立项目管理人岗位,也没有项目管理人叫***,***系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被告也未聘任***为项目管理人;3、被告没有向***给付过原告工资。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被告将劳务费支付到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由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4.原告是否工伤由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没有关系。二、被告不承担原告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20日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陕西顺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所以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被告西北幕墙与陕西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项目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3月10日被告西北幕墙将其承包的“西安市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金地.乐华翰林艺境项目)”干挂石材幕墙劳务承包给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责任承诺书》,***作为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23年3月10日原告在该项目从事石材切割、打磨工作,劳动报酬由***支付。被告西北幕墙按工程进度将工程劳务费通过银行转账给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2023年3月20日原告在打磨石材过程中被角磨机崩裂划伤左眼,被泾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创伤性虹膜根部离断等。2023年9月5日经扶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诊断证明,《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责任承诺书》,被告西北幕墙给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西北幕墙将其承揽的工程干挂石材劳务分包给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石材相关工作,与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并由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接受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也不是实际用工人,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石材劳务发包给具有资质的陕西顺祥建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23年3月10日至2023年3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