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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92民初1371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五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M。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53500元,丧葬费315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8753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一妻子**(死者)于2017年6月6日就职于被告处,负责打扫卫生,后被告与原告一妻子协商,希望原告一妻子在从事原工作的同时额外再承担一份帮厨的工作,同时增加了1000元左右工资。2017年8月27日下午,原告一妻子在工作时因被告厨房地面湿滑仰面摔倒,导致后脑着地,头骨骨裂并死亡。原告一妻子受伤后,被告拨打了120并通知了原告一本人,120到场后,即告知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通过原告一的恳求120急救中心将原告一妻子送到了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医院查体后确认已经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原告一妻子虽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妻子已经退休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认为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应对原告一妻子在工作时间内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一妻子死亡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明书上没有如起诉状所说的是由于颅骨骨折死亡,而是呼吸心脏骤停,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该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其他病历资料应当是一体的,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分别认定。从南昌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来看,本案死者**因摔伤致意识障碍半小时余,呼吸心跳停止一分钟,可见摔伤与死者呼吸心跳骤停存在关联,不能仅凭死亡医学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就断定**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冠山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两份、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存档的死者病历一份、接诊医生**手写翻译的病历内容一份、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院前医院急救病历》一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死者**的出事经过及送医诊断情况,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事发现场的照片,本院予以采纳。4、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能显示死者生前患有各种心脏病合并心功能不全二级以上,脑梗塞、脑溢血、脑血栓等疾病,并一直使用相关药物,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江西省第一附属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因该记录上**的年龄及住址等信息与死者**不匹配,被告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妻子**(死者)于2017年6月6日就职于被告处,负责打扫卫生。后经被告安排,**另外需要去被告厨房帮忙。2017年8月27日下午,**在被告厨房切菜时摔倒,当即不省人事,呼之不应,无肢体抽搐。在场其他人员拨打了120,并通知了原告***。120急救到场后,即告知**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后120急救中心将原**送到了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医院查体后确认**已经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原告***的妻子**死亡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是城镇户籍,原告***系死者**丈夫,***系死者**母亲,**、***系死者**子女。死者**的母亲***需要依靠**赡养,***育有4个子女,**是其中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是否是因为在厨房工作时摔倒身亡。根据被告厨师***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可以认定**按被告安排在厨房工作时因摔倒而被送至医院之事实,故本案存在**工作时摔倒这一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至于该客观事件是否直接且单独导致**死亡之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可确定**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根据南昌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记载死者**“入院时查体:神志丧失、面色**、鼻腔口腔可见褐色液体溢出,后枕部可触及一5×3×2cm的色块并可见约5cm的头皮裂伤,深达骨质,并可触及碎骨片”,“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脑外伤”,可见**脑部有明显的脑外伤。再根据120急救出具的南昌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患者于约半小时前摔倒,当即出现人事不清,呼之不应,无肢体抽搐,为求诊治特呼120急救,到现场时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弱”,可见**在摔倒后的短时间内就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到**在摔倒后短时间内即死亡,**因摔倒而导致死亡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此时,若被告认为**系由疾病导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南昌市社保局的资料上记载**生前有各种疾病,但并不能表明**死于疾病发作,故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尽到举证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死者**在从事工作时因工作场所(厨房)地面湿滑而摔倒身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在厨房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对厨房的工作环境理应熟悉,其粗心大意也是自身摔倒的另一原因。故对**的死亡,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死者**自负30%的责任(该部分由原告自担)。 本案中,死者**已经是退休人员,且死者**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可认定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出一系列赔偿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认为按照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只能择一主张。本院认为,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鉴于**因此身故,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1人,抚养义务人为4人,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9244元/年为标准,得24055元(19244元/年×5年÷4),计入死亡赔偿金部分。3、丧葬费部分,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069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31534.5元。4、家属为办理丧事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部分。其中交通费部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开支,故本院结合死者近亲属的人数(3人)及原告为办理丧事所花的时间(原告因此请假的23天),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各自单位出具请假证明及此二人的上一年度工资流水,其中**请假23天,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2840.28元;***请假23天,但其工资流水无法体现其每月工资收入,故本院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实际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即**的误工费为2177.55元,***的误工费为1288元,***的误工费为1288元,合计4753.5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家属为办理丧事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支持5753.55元。以上1-4项合计735303.05元,由被告承担70%即514712.14元,原告自担30%即220590.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1471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4元,减半收取计6,277元由原告承担1883.1元、被告承担43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