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五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0697423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因工作场地地面湿滑而摔倒身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工作场所地面湿滑没有事实依据。**工作区域属于切菜区,并没有水源,被上诉人主张地面湿滑应承担证明责任。其次,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因为工作场所地面湿滑而摔倒没有事实依据。**一直患有各种心脏病合并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脑梗塞、脑血栓、脑溢血等疾病,并一直使用相关药物,以上任何一种疾病发作均可以导致其休克而摔倒。再次,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因摔倒后脑外伤致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死亡原因是呼吸心跳骤停,但导致其呼吸心跳骤停是因脑外伤所致还是其自身脑溢血、脑梗塞等疾病所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上诉人对**的死亡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其次,即使地面湿滑,上诉人也仅承担场地管理过失,承担次要责任更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答辩称,一、本案**死因清楚,即摔倒致死。1、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接诊医生所述“摔伤至意识障碍半小时余、呼吸心脏停止1分钟”;2、一审中被上诉人递交上诉人厨师***的询问笔录也可以认定死者是上诉人安排在厨房工作时因摔倒而被送至医院的。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20急救出具的南昌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患者于约半小时前摔倒,当即出现人事不清,呼之不应,无肢体抽搐,为求诊治特呼120急救,到现场时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弱”,可见死者是在摔倒后的短时间内就已经死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死者死亡原因就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即摔倒导致的。二、上诉人递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死亡系由疾病导致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恳请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753500元,丧葬费315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4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以上共计8753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死者)于2017年6月6日就职于被告处,负责打扫卫生。后经被告安排,**另外需要去被告厨房帮忙。2017年8月27日下午,**在被告厨房切菜时摔倒,当即不省人事,呼之不应,无肢体抽搐。在场其他人员拨打了120,并通知了原告***。120急救到场后,即告知**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后120急救中心将原**送到了南昌市第一医院北院。医院查体后确认**已经死亡,并出具了死亡证明。原告***的妻子**死亡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未同意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此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是城镇户籍,原告***系死者**丈夫,***系死者**母亲,**、***系死者**子女。死者**的母亲***需要依靠**赡养,***育有4个子女,**是其中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是否是因为在厨房工作时摔倒身亡。根据被告厨师***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可以认定**按被告安排在厨房工作时因摔倒而被送至医院之事实,故本案存在**工作时摔倒这一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至于该客观事件是否直接且单独导致**死亡之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可确定**死亡的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根据南昌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记载死者**“入院时查体:神志丧失、面色**、鼻腔口腔可见褐色液体溢出,后枕部可触及一5×3×2cm的色块并可见约5cm的头皮裂伤,深达骨质,并可触及碎骨片”,“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脑外伤”,可见**脑部有明显的脑外伤。再根据120急救出具的南昌市院前医疗急救病历记载“患者于约半小时前摔倒,当即出现人事不清,呼之不应,无肢体抽搐,为求诊治特呼120急救,到现场时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颈动脉搏弱”,可见**在摔倒后的短时间内就已经死亡。在此情况下,综合考虑到**在摔倒后短时间内即死亡,**因摔倒而导致死亡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此时,若被告认为**系由疾病导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虽然南昌市社保局的资料上记载**生前有各种疾病,但并不能表明**死于疾病发作,故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尽到举证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死者**在从事工作时因工作场所(厨房)地面湿滑而摔倒身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且在厨房工作已有一段时间,对厨房的工作环境理应熟悉,其粗心大意也是自身摔倒的另一原因。故对**的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死者**自负30%的责任(该部分由原告自担)。本案中,死者**已经是退休人员,且死者**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虽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可认定死者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并且是在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时受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一系列赔偿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部分,被告认为按照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只能择一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该条文看,确实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抚慰金。但该条文已经被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根据该解释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知,死亡赔偿金已经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独立出来,属于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并列的给付项目,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62396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鉴于**因此身故,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案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1人,抚养义务人为4人,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9244元/年为标准,得24055元(19244元/年×5年÷4),计入死亡赔偿金部分。3、丧葬费部分,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069元/年为标准计算6个月,即31534.5元。4、家属为办理丧事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部分。其中交通费部分,原告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开支,故一审法院结合死者近亲属的人数(3人)及原告为办理丧事所花的时间(原告因此请假的23天),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原告**、***各自单位出具请假证明及此二人的上一年度工资流水,其中**请假23天,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为2840.28元;***请假23天,但其工资流水无法体现其每月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月实际收入,故对***误工费一审法院按南昌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680元/月计算。即**的误工费为2177.55元,***的误工费为1288元,***的误工费为1288元,合计4753.5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家属为办理丧事而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一审法院支持5753.55元。以上1-4项合计735303.05元,由被告承担70%即514712.14元,原告自担30%即220590.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14712.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4元,减半收取计6,277元由原告承担1883.1元、被告承担4393.9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请求调取**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医院的疾病诊断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诊断报告等,本院予以准予。后上诉人提交持律师调查令取得的**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2015年1月5日入院记录、2015年1月13日出院记录、超声诊断报告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以及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医院的就诊历史记录等,并提交录音一份,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各自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及二人的上一年度工资流水,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由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了误工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对一审认定的**死亡各项损失提出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死亡各项损失共计730549.5元。二、关于造成**死亡的原因问题。上诉人认为**一直患有各种心脏病合并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脑梗塞、脑血栓、脑溢血等疾病,并一直使用相关药物,以上任何一种疾病发作均可以导致其休克而摔倒直至死亡,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所摔倒处地面湿滑或是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如果**属于不慎摔倒从常理分析也不至于直接摔倒致死,因此**的死亡符合猝死的高度盖然性。但根据本案事发后南昌市第一医院的病历记录记载“(死者**)入院时查体:神志丧失、面色**、鼻腔口腔可见褐色液体溢出,后枕部可触及一5×3×2cm的色块并可见约5cm的头皮裂伤,深达骨质,并可触及碎骨片”、“诊断:呼吸心跳骤停,脑外伤”,由此可见**脑部有明显的脑外伤,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直接死亡或导致摔倒,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死亡属于自身疾病原因导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系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死亡,且其死亡前存在摔倒这一客观事件,上诉人作为**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对其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的伤亡承担相关责任。**在上诉人厨房工作已有相当时间,对厨房的工作环境理应熟悉,如其摔倒非自身疾病所致也与其自身不慎有关,其自身也应对其在工作期间未尽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承担责任。另外,本案事发后上诉人曾要求进行尸检,因为被上诉人拒绝而未做尸检,导致本案死者真实死因不明,严重阻碍了本案查明真相。因此,**及被上诉人也应对**死亡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关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死亡60%的赔偿责任即438329.7元,被上诉人承担40%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2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38329.7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4元,减半收取计6,277元,由***、***、**、***承担1883.1元、江***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3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47元,由上诉人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