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青山、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2民初188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401-109号610、612、61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诉被告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兴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35996.37元及违约金暂计2000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标准1.5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东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有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因施工建设需要,东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签订了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完成,包工包料方式,包干总价25万元,由***按清单要求完成工程量,增加部分另算。然后***按要求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另经***完成的增加部分签证确定为78596.37元,该金额是经过业主确定并同时结算给被告。即250000元加上签证部分78596.37元共328596.37元,而东兴公司共仅支付给***192600元,剩余尚欠***施工劳务费共135996.37元。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从诉讼程序上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时候已经确认违约金是从2020年11月18日开始确认,***认为东兴公司应从2020年11月18日负有清偿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与***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案涉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案涉款项应于竣工验收之日三个月内没有质量问题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款项应于2019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2019年12月10日,***的起诉时间是2023年1月18日,期间间隔已经超过三年。期间***从未向***、东兴公司催讨过案涉款项,根据案涉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从实体上看,***与东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等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需要向***履行。东兴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本不拖欠***任何款项。***对于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案涉工程是东兴公司依法分包给***,并且东兴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东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东兴公司也从未把案涉工程承包给***。***在起诉状有模糊一些事实,实际上应当是东兴公司依法承包案涉工程。起诉状中东兴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实际上***是作为单独的合同主体与***签订案涉的分包协议。东兴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东兴公司也从未就案涉工程与***进行结算。东兴公司根本不拖欠***任何款项,东兴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于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在庭前核对***的证据,其提供了证据1与证据2的原件,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比如在实际履约过程中,***与***之间工程款确认资料***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因此***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工程款拖欠的事实,该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法律原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的起诉状,***具体诉讼请求一项违约金,***与***的案涉合同中根本没有违约金的约定,***诉讼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东兴公司并未向***支付该款项,东兴公司是受***的委托支付款项。东兴公司根据***的委托一共向***支付的款项206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所述的192600元。我方认为,从诉讼程序上讲,***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同意东兴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东兴公司(承包人)就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总价为650585.72元。同日,东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为扣除各类税金费用、各种保险费用、公司管理费、办公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其他不予预计的费用,包干价为280000元。 2019年5月8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新路128号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商定甲方以包干(按照清单内容要求施工)总包价25万元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清单要求完成工程量,增加部分另算;允许申请进度款,完成工作验收支付75%验收结算递交业主审批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第七条约定总承包人,工人所产生一切经济后果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工资或总包项目待单项工程完成后,初步有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价的70%,全面业主工程完工,经业主、设计、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对单项承包总工程付至80%,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项的20%,若有质量问题承包方无条件返工,所产生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提交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该工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本项目包括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拆除及改造面积约1200㎡,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电动闸门及电动杆安装,休闲架廊油漆等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载明该工程合同工期60日历天,实际于2019年1月20日开工,2019年3月19日竣工,实际工期为59个日历天,依据工程验收证书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送审金额为708174.15元,审定金额为693264.83元,其中土建部分审核金额为189757.67元,绿化部分审核金额为380489.36元,安装部分审核金额为44421.43元,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78596.37元。该结算审核报告后附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签证部分显示有13项工程费项目,有栽植、种植植物或砍挖灌木丛及根等项目。***对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主张其承包的是绿化工程所有的劳务部分。 ***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划拨申请书、建设工程进度款报价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完成增加部分签证确定为78596.37元,该金额经过业主确认并同时结算给被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东兴公司发出给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的,该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东兴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造价为420641.16元施工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81.1条规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进度达60%时,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进度款,本次申请进度款金额为260234.29元(650585.72元×40%)。落款处有东兴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工程进度划拨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付款金额为260234.29元,建设单位填写处载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报价汇总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其中土建进度款为32462.73元,绿化进度款为388178.43元,安装进度款为0。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签证部分为单位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签证部分分布各项工程费,依据为分包协议中载明的“增加部分另算”以及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签证部分金额,但没有现场签证的材料,其申请款项的流程是***现场查看,***再根据清单工程量查看,然后由***向街道办事处申请。 东兴公司提交三份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其接受***委托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02600元。付款委托书显示2019年5月6日***委托东兴公司支付50000元给***,于2019年6月4日委托东兴公司支付100000元给***,于2020年5月25日委托东兴公司向***支付52600元,***确认已收到委托书所记载的款项。 东兴公司还提交***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及收据,主张东兴公司依约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达成协议,且已依约支付完毕。结算确认书载明,***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确认已收到结算尾款69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保证专款专用,保证不拖欠所有农民工工资,若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投诉,因此引起的集体上访事件或因安全问题被投诉而令贵司声誉、经济受损的,***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后果,与贵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东兴公司庭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表上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显示的合同造价为650585.72元。 东兴公司与***均确其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与***均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结算确认书及收据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劳务费。首先,***与***均确认除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250000元,因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主张其完成增加的签证部分金额为78596.37元,***不确认有签证部分。***提交的***确认真实性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为693264.83元,其中绿化部分审核金额为380489.36元,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78596.37元,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后付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签证部分显示有13项工程费项目,有栽植、种植植物或砍挖灌木丛及根等项目,应属于绿化部分工程的范畴。且***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也约定增加部分另算,***主张的签证部分78596.37元及***确认的结算金额250000元的总合也未超出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绿化部分的金额。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签证部分的金额为78596.37元。再次,虽然***与***之间未进行结算,但结算审核报告已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合格,***要求***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双方确认***已支付202600元劳务费,***还需要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25996.37元(250000元+78596.37元-202600元)。***未按照《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自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但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后一次委托东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与东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东兴公司是否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根据***向出具的《结算确认书》,***确认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东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5996.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5996.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全部诉讼费,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