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401-109号610、612、61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起诉或者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与***于2019年5月8日签订案涉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案涉款项应于“竣工验收之日,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26日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案涉合同款项应于2019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本案一审庭审己经查明,***与***己于2019年11月进行了结算,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未进行结算显系错误。本案***起诉时间为2023年1月18日,超出最迟付款时间2019年11月25日已逾三年一个月,在此期间,***从未向***催讨过案涉款项。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以大包干方式承包广新路128号改造包工程,承包价为25万元,盈亏均由***自行负责,***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也根本未有任何增加工程量,***与***己于2019年11月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即为合同承包价25万元。本案中,***也根本没有提供其与***就增加工程量的签认和结算确认证据。案涉财政评审报告系东兴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依据,***与东兴公司之间及***与***之间均系以大包干方式承包工程,该财政评审报告与***及***均无任何关联,根本不能作为***与***之间进行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据此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意见。
东兴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兴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35996.37元及违约金暂计2000元(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的标准1.5倍计算从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东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5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发包人)与东兴公司(承包人)就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总价为650585.72元。同日,东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为扣除各类税金费用、各种保险费用、公司管理费、办公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其他不予预计的费用,包干价为280000元。
2019年5月8日,***(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新路128号绿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商定甲方以包干(按照清单内容要求施工)总包价25万元包给乙方,乙方必须按照清单要求完成工程量,增加部分另算;允许申请进度款,完成工作验收支付75%验收结算递交业主审批结算后支付剩余款项。第七条约定总承包人,工人所产生一切经济后果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工资或总包项目待单项工程完成后,初步有公司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总价的70%,全面业主工程完工,经业主、设计、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对单项承包总工程付至80%,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款项的20%,若有质量问题承包方无条件返工,所产生费用由承包人自行负责。
***提交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的《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该工程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本项目包括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拆除及改造面积约1200㎡,包括园林绿化工程,电动闸门及电动杆安装,休闲架廊油漆等工程。合同履行情况载明该工程合同工期60日历天,实际于2019年1月20日开工,2019年3月19日竣工,实际工期为59个日历天,依据工程验收证书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送审金额为708174.15元,审定金额为693264.83元,其中土建部分审核金额为189757.67元,绿化部分审核金额为380489.36元,安装部分审核金额为44421.43元,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78596.37元。该结算审核报告后附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签证部分显示有13项工程费项目,有栽植、种植植物或砍挖灌木丛及根等项目。***对上述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主张其承包的是绿化工程所有的劳务部分。
***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进度划拨申请书、建设工程进度款报价汇总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完成增加部分签证确定为78596.37元,该金额经过业主确认并同时结算给被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为东兴公司发出给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文冲街道办事处(建设单位)的,该表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东兴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造价为420641.16元施工工作,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81.1条规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进度达60%时,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进度款,本次申请进度款金额为260234.29元(650585.72元×40%)。落款处有东兴公司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工程进度划拨申请书上载明的申请付款金额为260234.29元,建设单位填写处载明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建设工程进度款报价汇总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为案涉工程,其中土建进度款为32462.73元,绿化进度款为388178.43元,安装进度款为0。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由法院依法认定。***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签证部分为单位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签证部分分布各项工程费,依据为分包协议中载明的“增加部分另算”以及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签证部分金额,但没有现场签证的材料,其申请款项的流程是***现场查看,***再根据清单工程量查看,然后由***向街道办事处申请。
东兴公司提交三份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其接受***委托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02600元。付款委托书显示2019年5月6日***委托东兴公司支付50000元给***,于2019年6月4日委托东兴公司支付100000元给***,于2020年5月25日委托东兴公司向***支付52600元,***确认已收到委托书所记载的款项。
东兴公司还提交***2021年6月28日出具的结算确认书及收据,主张东兴公司依约与***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达成协议,且已依约支付完毕。结算确认书载明,***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确认已收到结算尾款69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保证专款专用,保证不拖欠所有农民工工资,若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投诉,因此引起的集体上访事件或因安全问题被投诉而令贵司声誉、经济受损的,***愿意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后果,与贵司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东兴公司庭后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该表上有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签章,显示的合同造价为650585.72元。
东兴公司与***均确其双方为劳务承包关系。***与***均确认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建设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结算确认书及收据等证实,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劳务费。首先,***与***均确认除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250000元,因双方未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次,***主张其完成增加的签证部分金额为78596.37元,***不确认有签证部分。***提交的***确认真实性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为693264.83元,其中绿化部分审核金额为380489.36元,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78596.37元,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后付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签证部分显示有13项工程费项目,有栽植、种植植物或砍挖灌木丛及根等项目,应属于绿化部分工程的范畴。且***与***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也约定增加部分另算,***主张的签证部分78596.37元及***确认的结算金额250000元的总合也未超出上述结算审核报告中关于绿化部分的金额。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签证部分的金额为78596.37元。再次,虽然***与***之间未进行结算,但结算审核报告已确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合格,***要求***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双方确认***已支付202600元劳务费,***还需要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25996.37元(250000元+78596.37元-202600元)。***未按照《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的约定支付劳务费,***要求自2020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但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后一次委托东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于2023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与东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东兴公司是否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根据***向出具的《结算确认书》,***确认广新路128号乌涌河东岸环境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清,***要求东兴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5996.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5996.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劳务费的数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称与***己于2019年11月进行了结算,但其亦自认双方并未达成结算结果,其以此起算诉讼时效,不能成立。***最后一次委托东兴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的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其向***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2023年2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其次,对于劳务费的认定,***与***合同约定了总包价250000元,增加部分另算。***主张其完成增加的签证部分金额为78596.37元,有《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的审定金额签证部分予以佐证。***不确认增项部分工程量,但其二审庭审确认工程有增加项,其亦确认工程整体转包给***,经释明无法举证增项工程非***施工,故对其增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又以《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并未完成总包干价250000元的全部项目,有减少部分,但其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不能证实应减少的工程款数额。而《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是东兴公司承包工程的合同履行情况,该报告审定金额为693264.83元,其中绿化部分审核金额为380489.36元,高于《总承包劳务分包协议》包干价250000元,***以该报告主张应减少***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应支付剩余劳务费125996.37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起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5996.37元及利息(利息以125996.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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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