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401-409号610、612、61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兴公司是一家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等业务的公司,***长期给东兴公司提供劳务施工服务。2018年,东兴公司承接了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城市微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因施工建设需要,东兴公司安排***提供劳务施工,其中依合同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总额为399273.2元;另***安排***完成的点工(外墙吊绳施工)115个,每个500元,即57500元。2020年12月16日,***与东兴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核算依合同单价完成工程额为399273.2元,一共仅支290000元工程款给***,即399273.2-290000=109273.2元;另***安排***完成的吊绳点工签证为57500元,因此共剩余拖欠***施工劳务费共166773.2元。经***多次催讨,但东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东兴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不服一审判决,依据法律提起上诉,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此案,以求公平公正,并依法改判,望判如所请。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是东兴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要求东兴公司与***承担责任,但其两者存在什么关系,***不清楚。
东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东兴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66773.2元及违约金(以16677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1.5倍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依法判令东兴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兴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股东之一为***。
***主张2018年东兴公司承接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城市微改造二期工程项目并安排***提供劳务施工,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30日,按照合同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劳务费总额为399273.2元,东兴公司、***已经支付29万元,另外57500元为东兴公司让***完成的点工,包括外墙吊绳施工115个,每个500元,该部分费用也基于案涉工程产生,也应由东兴公司承担。***认为其与东兴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是东兴公司现场负责人且安排***施工,因不清楚东兴公司、***实际上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分包关系,故主张东兴公司、***对劳务费166773.2元共同承责。
东兴公司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没有承接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城市微改造二期工程项目。
***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确认单、五羊二期微改单据,证明五羊微改项目由***完成,尚欠劳务费57500元,确认单为***签署出具,微改单为***出具;2.施工单,证明***已施工完毕,东兴公司、***尚欠劳务费109273.2元,上述施工单均为***出具,其余人员签名均为东兴公司的工人,上述工人监督***施工,并在上述单据签字;3.广州银行支票,支票显示“支付五羊二期、立新,***(油漆吊绳)”其上加盖“***”“广州雅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证明已支付案涉工程部分劳务费,该支票为东兴公司出具给***的支票;4.企业详情,证明股东包括***;5.项目联系人对接表、考勤统计表,证明东兴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该工程提供劳务;6.员工手册,证明***为东兴公司的员工,实际为东兴公司提供劳务。东兴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确认单并非原件也没有东兴公司的确认,从单据字迹内容来看显示的时间长达一年半,没有任何工程长达一年半的时间不进行工程量的确认,不符合逻辑,确认单看不出具体的施工地点、内容、工程量,微改单没有原件,其余施工单据没有东兴公司签名确认,均不认可。其中最后一张施工单,***落款为2019年8月6日,早于该单据显示的施工时间8月11日,明显属于虚假证据,其余证据逾期提交,不应采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该支票不是原件,上述盖章非东兴公司盖章;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证据6真实性确认,合法性、***不确认,落款无东兴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与东兴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关系,且证据均无原件,该员工手册与***的主张相互矛盾,***又主张案涉工程为2018年开始,手册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
庭审中,***陈述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支票支付,其中5万元为通过其提交的广州银行支票支付,包括案涉项目和另一项目,其余24万元也是通过支票支付,但支票已兑换交回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因***与东兴公司、***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故因拖欠劳务报酬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诉请东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66773.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务关系的认定,***主张其为东兴公司承接的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新城城市微改造二期工程项目提供劳务,但***与东兴公司、***亦未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单、施工单、支票等单据东兴公司亦未盖章确认,现有证据未显示该工程由东兴公司承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东兴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东兴公司、***拖欠其劳务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诉请东兴公司及其现场施工人即***支付劳务费166773.2元及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付)。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提交2组证据:证据1.(2022)粤0112民初19184号案中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2.(2023)粤0112民初1887号案中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系东兴公司的施工员,东兴公司提供的两案付款支票均是同一家公司,支票上署名的人说明***在东兴公司承包过多个项目。东兴公司质证称: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不应当予以采纳。另,***申请证人叶某、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有在东兴公司工作,其带了十几个人过来工作给东兴公司做工,东兴公司一直没有付款。2.***是东兴公司的现场施工员,负责现场施工;***是东兴公司的管理人员,每一次去东兴公司都是委托给***来对单。***质证称: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东兴公司质证称:不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我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本案案由,因***在本案主张的是劳务费,各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上诉称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东兴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166773.2元及违约金(以166773.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1.5倍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劳务费的支付问题。***主张东兴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共分两笔,其中一笔为109273.2元,其提交了施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该施工单为复印件,并无东兴公司盖章确认,东兴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中另一笔为57500元,其提交了确认单予以证实,该证据有原件,显示有***签字确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认为该确认单因有“广东东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施工员:***”表述并主张该笔款项应由东兴公司、***共同支付,但该确认单并无东兴公司盖章确认,东兴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东兴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表东兴公司签字,其在二审中亦陈述对于东兴公司、***之间到底是挂靠关系还是承担关系或其他关系并不清楚,故本院对其主张东兴公司承担此笔款项的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但因有***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此笔款项应由***承担。
对于劳务费利息的支付问题。***主张劳务费违约金即为利息损失,但鉴于各方并未约定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在此之前亦未有证据主张支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案涉款项利息以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以致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25647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7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7.73元,由***负担1191.01元,由***负担626.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46元,由***负担2382.03元,由***负担125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