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市市政管理局行政协议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琼01行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08号A座302、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9988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长滨路市行政中心16号南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10072120947XC。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该局四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2)琼0107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市市政局的行政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2月,海口市进行机构改革,将市政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整合组建成立市市政局来行使该职责,市市政局行使原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海口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职责。 2016年11月30日,森茂公司收到琼政招投标(2016)3557号《中标通知书》,载明确定森茂公司中标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建设监理工程项目,含海口区域所有道路标识、慢行道系统、门牌、大型酒店、宾馆、机关单位等其他重点公共场所导示系统进行改造建设,实现公共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管理。招标范围:施工及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中标价格:153.9万。工期303天。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合格标准。要求森茂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事项。 2016年12月1日,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容委)作为委托人,与森茂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监理)项目”。工程规模为:海口区域所有道路标识、慢行道系统、门牌、大型酒店、宾馆、机关单位等其他重点公共场所导示引系统进行改造建设,实现公共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管理。总投资:9623.55万元。……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10月1日完成。第二部分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午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之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四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限内,应每月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十七条监理人的权利:(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委托人的权利: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监理人的责任:第二十五条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合同生效、变理与终止: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28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另行约定。监理报酬:第三十八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三十九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海口区域所有道路标识、慢行道系统、门牌、大型酒店、宾馆、机关单位等其他重点公共场所导示引系统进行改造建设,实现公共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管理。2.监理内容:(1)施工阶段主要内容:①协助建设单位确定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②用于计量的施工图预算审核;③协助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监督实施;④组织施工图的会审并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⑤建设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和主要设备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的审查和控制;⑥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承包合格和工程技术规范、标准施工;⑦施工单位安全和文明施工保证措施的检查;⑧设计变更的审核、施工现场的签证、工程的检查验收、工程付款的签证,工程结算的审查。每月由监理审核施工单位上报的产值计量,并形成计量审核表上报建设单位。第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发生额外监理工作,另行约定。1.合同中标价为1539000元,按照以上的中标价结算,如果工程规模增加监理费用相应调整。2.监理酬金的支付: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建设为PPP项目投资,在项目公司未成立前,监理酬金由监理人垫付六个月(从签订合同或进场日起计算180天)。在项目公司组建后,根据项目施工进展情况,按如下方式支付:(1)监理人员进场后应支付监理酬金30%,为461700元整(预付款不再扣回)。(2)剩余67%的监理酬金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支付103113元。(3)监理人进场满一个月后开始支付第一个月的监理酬金。(4)工程延期监理费用的确定及支付:若工程延期,按实际延期天数进行监理费补偿,补偿计算公式:监理酬金/合同工期*延期天数。支付方式同上。(5)如果签订合同或进场日起六个月后,项目公司未组建,该监理费由委托人在15个工作日按第九条第2款支付方式支付。(6)监理费结算由总公司授权委托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开具发票、结算收款。(7)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完成后,监理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待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8)如果施工时间提前完工,监理费也相应提前支付。第十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森茂公司即投入市容委要求的海口市公共信息导示系统项目的监理工作。 海口市人民政府对于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工程,原委托施工方(承包方)建设施工的试点路段是“滨海大道车行道、滨海大道慢行道,三园合一部分、骑楼老街、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后因海口市人民政府规划调整及在海口市政府市长会议中取消了部分设计,后来市容委仅要求施工方(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滨海大道车行道”“滨海大道慢行道”“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及(由施工方洋浦画王广告有限公司承建的)“五指山路慢行道”的标识牌四个项目。森茂公司因此仅对“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海口火车站周边慢行”“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四个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理。 2017年4月14日,市容委与海口市质监局、市市政局、海口市园林局、森茂公司等单位共同对“滨海大道慢行道”“海口火车站周边慢行道”“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项目进行验收,形成《海口市滨海大道、五指山路等公共信息导向系统试点路段慢行道标识牌项目竣工验收意见》,指出原则通过“滨海大道慢行道”“海口火车站周边慢行道”标识牌竣工验收,但存在“由对于设置标识牌造成人行道铺砖不平整及破损的,应修复平整”等存在的问题需要整改。而“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整改后再进行验收。 2017年10月26日,市容委组织森茂公司等单位对“滨海大道慢行道”“海口市火车站周边慢行道”标识牌项目再次进行竣工验收,形成《海口市滨海大道、海口市火车站周边慢行道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标识牌制作安装项目总验收意见》,整体通过“滨海大道慢行道”“海口市火车站周边慢行道”标识牌的总验收,确认项目整体验收合格。 2018年1月31日,海口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又组织森茂公司等单位各单位对“滨海大道车行道导视系统”66个点位(造价约81万元)、“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进行验收,形成《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滨海大道车行导视、五指山路慢行道标志牌制作安装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确认整体通过“滨海大道车行导视”“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的竣工验收;提出需施工方整改的事项:一、关于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系统的整改意见:注意标识后续维护,部分标识防水需维修。二、关于滨海大道车行导视系统的整改意见:1.市名办反馈滨海大道长滨五路以西部分道路已重新命名,后续需要根据最新确定的路名做信息更改;2.部分Y型标识牌受绿化树木遮挡影响识别,需市园林局协助树木修剪。因市市政局一直未向森茂公司支付监理费用,遂成诉。 另查:1.原审法院审理的原告东道品牌创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道公司)诉市市政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导示设计及制作安装合同》一案[(2021)琼0107行初110号]中,东道公司作为施工方完成了“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的标识牌的安装建设,因市市政局拖欠东道公司工程款未付。该案经东道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南佳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深公司)对约定的所有路段包括“滨海大道车行、慢行”、“三园合一、骑楼老街、海口火站道路周边”东道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含已制作安装完成及未制作安装完成的半成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但不包含设计费及违约金)。2022年9月23日,佳深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合同中的实际工程,已制作安装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16814.71元。即该鉴定结论对东道公司已实际完成的三个项目“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标识牌的安装工程确定造价为1216814.71元。市市政局在本案中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持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计算本案监理费的参考依据。 2.原告洋浦画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王公司)诉市市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0)琼0105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作出生效的(2022)琼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一审诉讼期间,画王公司申请法院对其制作、施工完成的海口市“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的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海口市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项目11个点位工程造价为198337.73元。该生效的2879号判决确认以上事实。 以上“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五指山路慢行道”四个路段的标识牌的安装施工造价合计为:1415152.44元(1216814.71元+198337.73元)。这四个路段标识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即本案森茂公司实际监理工程的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森茂公司与市容委之间的监理合同是2016年12月1日签订,系行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该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市市政局作为承接市容委职能的行政机关,行使和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根据监理合同第三十三条“监理人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本案市容委要求承包方施工建设的四个路段标识牌项目虽然于2018年1月31日已经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森茂公司也已经完成该四个路段项目的监理工作,但森茂公司至今尚未收到监理报酬,故依监理合同的上述约定,该合同至今尚未终止。森茂公司请求确认监理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终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监理报酬。市市政局至今未支付森茂公司相应的监理服务费,已经构成违约,需承担继续支付森茂公司监理服务费的责任。但森茂公司请求市市政局按合同中标价1539000元全额支付监理报酬过高。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监理的工程名称为:“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监理)项目”,工程规模为:“海口区域所有道路标识、慢行道系统、门牌、大型酒店、宾馆、机关单位等其他重点公共场所导示引系统进行改造建设,实现公共场所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规范管理”。第三十二条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监理合同签订后,由于海口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设计调整及取消了部分试点路段,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市容委仅要求承包方或施工方对“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五指山路慢行道”四个路段的标识牌项目进行施工,故森茂公司也仅对该四个路段的工程进行监理。按照该上述约定,因海口市人民政府规划调整导致承包方实际施工工程规模减少、森茂公司的监理工作量相应减少,故森茂公司的监理报酬也应相应减少。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四个路段工程的监理报酬的情况下,森茂公司应获得的监理报酬应以其实际监理四个路段的工程造价作为计算基础。《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琼建监协(2015)15号]可作为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服务费的计费依据。原审法院参照该规则,根据其2.1条规定的综合费率计算法公式,即监理服务费=工程造价(计费额)×4%(500万以内的费率)×1.0(工程难度调整系数)×1.0(地域调整系数),本案森茂公司所监理的四个路段的工程造价为1415152.44元,森茂公司应得的监理服务费为56606.10元(1415152.44×4%×1.0×1.0)。 对于附加工作报酬。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从2016年12月1日开始实施,2017年10月1日完成”。但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的有效期”;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市市政局的原因及承包方的原因涉案四个路段工程至2018年1月31日才最后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森茂公司的监理工作也履行至2018年1月31日,且森茂公司的附加工作报酬也仅主张至2018年1月31日。故根据该合同约定,森茂公司应得到延长监理时间的附加工作报酬。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涉案四个路段延长的监理时间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122天。森茂公司实际监理日为427天(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市市政局需支付森茂公司相应的附加工作报酬为16173.17元(122×56606.10/427)。市市政局辩驳森茂公司监理工作并未存在延期及应按竣工验收所占用的工作时间来计算,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市市政局需支付森茂公司的监理服务费共计72779.27元(56606.10+16173.17)。 对于森茂公司的利息损失。虽然合同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但森茂公司有权要求市市政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监理报酬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因本案监理的工程发生规划调整,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也发生变化,该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1至5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率客观上无法履行。但本案仍可按第7项约定的“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完成后,监理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待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据此,市市政局需支付森茂公司监理所有项目最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2018年1月31日起一个月后即2018年3月1日起计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以727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77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森茂公司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市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森茂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56606.10元;二、限市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森茂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16173.17元;三、限市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森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727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77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森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市政局负担。 上诉人森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及也没有证据证明,亦未在庭审时予以查明的前提下,仅凭庭后调取的判决就对所谓的工程量进行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方只有东道公司和画王公司二家,工程量分别为1216814.71元、198337.73元,合计为:1415152.44元。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除了上述二家公司外,还有另一家深圳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其完成的工程量远超上述二家数倍。当事人之所以没有提供施工方及其工程量,是因为监理报酬与工程量无关。施工单位通常以工程量进行结算,监理单位则依据工作天数计算报酬,二者没有可比性。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签订有监理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该合同对监理报酬有着明确、具体的约定,应当作为计算监理报酬的依据。一审判决抛开现成的合同约定,适用双方都没有提及过的《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对监理报酬进行计算没有依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虽有监理报酬因工程规模、范围减少时作相应调整的内容,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九条、第十条对监理报酬作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约定。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明确约定专用条件优先于标准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效力低的标准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从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九条约定可以看出,监理报酬必须以中标价结算,工程规模增加监理费用相应调整,并没有约定工程规模减少要进行调整;专用条件第九条第2项对监理酬金的支付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依据该条款,监理人一进场就要支付合同约定报酬的30%,还特别注明这笔预付款不再扣回,但一审判决的监理费连该笔预付款的十分之一都不到。从该条也可以看出,监理酬金是按时间支付的,不与工程量挂钩。一审判决按工程量计算监理报酬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该条款还约定了延期监理费用的计算公式,即以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39000除以合同工期305天再乘以延期天数122天,则延期监理报酬为615600元。一审判决将监理酬金换成了自己认定的数额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数额,属于偷换概念。专用条件第十条对附加工作报酬也进行了专门约定,从该条约定可以看出,计算附加监理报酬的两个公式里的监理报酬是合同约定的报酬不是法院认定的报酬。一审判决先得出错误的监理报酬,再错误地套用公式,属于错上加错。 三、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违背常理。监理人派驻数人近一年(305日)的监理工作所获得的报酬仅区区56606.10元,延期(122日)的报酬16173.17元,还不如一个农民工的工资收入。监理是以工作时间作为计酬依据的,与施工单位以工程量结算完全不同。工程的进度、范围等都由甲、乙方掌控,一审判决既认定由于甲、乙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应承担延期监理报酬,又实际上让监理方承担了所有的不利后果,仅能拿到合同约定报酬的三十分之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合同约定、违背公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市政局辩称,一、森茂公司的工程监理规模实际比监理合同约定的要大大减少,监理报酬也应按比例缩减,监理合同对此有约定。市市政局与森茂公司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监理合同约定本案项目工程规模为“海口区域内所有道路标识、慢行道系统、门牌、大型酒店、宾馆、机关单位等其他重点公共场所导示引系统进行改造建设”,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海口市人民政府要求先择部分路段进行试点,择取的试点路段为“滨海大道慢行道、海口火车站周边慢行道、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骑楼老街、三园合一标识牌导示系统等”。项目施工过程中,骑楼老街、三园合一标识牌导示系统没有施工,对于这一事实,森茂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因此,森茂公司的工程监理规模实际比合同约定的要大大减少,监理报酬也应按比例缩减。工程规模增加监理费用相应增加,工程规模减少监理费用自然应当相应减少,这既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常情常理。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监理服务费计算正确。因森茂公司的监理工作量较合同约定大大减少,故其应获得的监理报酬应以其实际监理工程的工程造价作为计费基准。《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琼建监协(2015)15号]现行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监理服务费的计费依据,根据该规定,监理服务费=计费额×费率×工程难度调整系数×地域调整系数,故一审判决对本案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森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森茂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森茂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及证据2《工资表》,共同证明:施工单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东道公司和画王公司外,还有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且该公司的工程量最大。森茂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一共5名,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都在现场从事监理工作,且向工作人员垫付工资。森茂公司曾向工程发包方讨要工程进度款和人员工资,发包方签字接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据3《海口市市政设施公共标识国际标准化改造项目范围及效果图》,证明: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也参与了该工程的建设,其承担的工程范围如图所示,也属于森茂公司的监理范围,不只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东道公司和画王公司施工的四个路段。据了解,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经过与领导的私下协商,最后通过仲裁拿到了工程款。一审根据职权,主动调取了东道公司和画王公司的判决书,却并没有去海南仲裁委调取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的裁决书。市市政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的三性及内容不认可,该申请中所提及的垫付监理人员工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所提及的各施工单位完成的工程量是上诉人单方陈述,并非最终竣工验收的工程量,但从该《工程监理费支付申请》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所计算的监理服务费也是根据工程造价按比例计算的;对证据2《工资表》的三性不认可。首先,该《工资表》由上诉人单方制作,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仅有工资表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是否实际发放;其次,该《工资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因本案监理工程而产生的费用。上诉人的监理工作内容主要是监理4个路段路导示牌的安装,不存在需要整个月派人到现场的情况;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一组图片,不清楚来源,也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上诉人主张参与了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的工作,应提交相应的监理工作材料予以证明,而不是提交该组图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一及证据二为森茂公司单方制作,无市市政局的书面认可,证据三仅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状态,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及监理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森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接纳。被上诉人市市政局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森茂公司就与市市政局签订的监理合同提供监理服务应取得的监理报酬如何计算?数额为多少? 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九条第1款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发生额外监理工作,另行约定。1、合同中标价为1539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玖仟元整,按照以上的中标价结算,如果工程规模增加监理费用相应调整。”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按减少工作量的比例从协议书约定的正常工作酬金中扣减相同比例的酬金。”因此,森茂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应取得的报酬应以其实际完成工程规模的工作量计算。森茂公司主张监理合同附加协议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专用条款效力高于通用条款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效力低的标准条件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本院认为,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九条第1款及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并不矛盾且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专用条件无约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标准条件约定处理双方争议。且同时适用上述两条款约定,更能体现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标准条件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计算森茂公司的监理报酬并无不当,本院对森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森茂公司应取得的监理报酬数额。森茂公司监理报酬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正常监理工作酬金。本案中,森茂公司及市市政局均确认,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建设项目最终实际进行施工的工程为“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口火车站道路周边”“五指山路慢行道”四个路段的标识牌项目,故森茂公司应取得的监理酬金应当以其实际监理四个路段的工程规模作为计算基础。结合查明事实可知,生效的(2021)琼0107行初110号行政判决确认,“滨海大道车行”、“滨海大道慢行”、“海口火车站道路周边”标识牌的安装建设由东道公司完成,合同中的实际工程已制作安装完成部分工程造价为1216814.71元;生效的(2022)琼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确认,“五指山路慢行道”标识牌的安装建设由画王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198337.73元。森茂公司主张除上述两家公司外,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也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参与施工的项目属于监理合同约定项下的海口市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建设项目,也未举证证明其承担了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监理工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森茂公司所监理的四个路段的工程造价为1216814.71元+198337.73元=1415152.44元,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四个路段工程的监理报酬的情况下,以上述工程造价为基础,参照适用《海南省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计费规则》[琼建监协(2015)15号]2.1条规定的综合费率计算公式,森茂公司正常监理工作酬金=1415152.44元(工程造价)×4%(500万以内的费率)×1.0(工程难度调整系数)×1.0(地域调整系数)=56606.1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部分附加工作报酬。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鉴于森茂公司及市市政局均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监理工作履行日期无异议,本院确定森茂公司的监理服务日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427天,附加工作日为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122天。附加工作报酬=122天×56606.10元/427天=16173.17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部分滞纳金。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应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滞纳金。本案可以适用专用条件第九条第2款第7项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完成后,监理费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7%,剩余3%待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确定滞纳金起算期限,即自森茂公司监理的所有工程项目最后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鉴于监理合同中未对滞纳金标准进行约定,本案可以参照民事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因此,原审法院以56606.10元+16173.17元=72779.27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森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