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海口市市政管理局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0107执异53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兴华路108号A座三楼302、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019259988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原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长滨路市行政中心16号南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010072120947XC。(该局已注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森茂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局)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珠海森茂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对本院作出(2024)琼0107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继续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珠海森茂公司称,请求撤销(2024)琼0107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对该案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申请人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案被执行人海口市市政管理局因未按约定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2)琼0107行初157号、(2023)琼01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原案被执行人支付监理服务费、监理附加工作报酬、逾期付款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因原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异议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4年5月20日受理案件并开始执行,案号:(2024)琼0107执2564号。 2024年10月12日,贵院作出案号:(2024)琼0107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琼0107执2564号案件的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该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可以终结执行的情形 《执行裁定书》虽依据《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原案的执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却对本案所涉情形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行’方式结案。.。.(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后如需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的,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无财产可供执行;2、无义务承受人;3、无可依法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如未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则不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 二、原案被执行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承受主体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民法典》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执行裁定书》认为:“暂未能确定该单位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但本案的案由为未按约定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属行政协议纠纷。而行政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具有“行政要素”与“合同要素”的双重属性。根据上述规定,被撤销的行政机关无论是在行政法律还是民事法律上的义务皆应由继任其权利的单位承担,如没有继任单位的,以其所属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承担。即便原案被执行人被撤销,其义务的继受主体已有法律规定进行明确,无需其或任何机关意定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无义务承受人”的终结执行条件。 三、本案具有可依法变更的执行主体 根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异议申请人向12345市民热线咨询的回复内容得知:“根据海口市2024年改革方案,原海口市市政管理局(海口市综合执法局撤销、组建新的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市政管理局的市政职划转至海口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由新的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即原案被执行人海口市市政管理局的职权根据海口市政府的机构改革方案,现由海口市城市管理局继续承接。结合上述规定及本申请书第二点的相关内容,原案被执行人在撤销后所负有的法定义务应由海口市城市管理局或海口市人民政府承担,该二单位符合成为原案被执行人的主体条件,不符合“无可依法追加、 变更的执行主体”的终结执行条件。 故原案在未查清是否有单位无偿接受原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未查清是否有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裁定终结执行,系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当执行行为。 四、本案终结执行行为不当 根据上述系列规定,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保护交易秩序与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利。但原案被执行人及其主管机关却通过撤销后拒不明确义务承受单位的方式逃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而使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这不但侵犯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公信力与强制力,更损害了行政机关的政府公信力。同时,根据(2022)琼0107行初15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原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持续累计叠加,若持久未能执行到位,最终会造成国有资本的流失,实属不当。 综上,原案被执行人具有法定的义务承受主体,亦具有可依法变更的执行主体,不符合可终结执行的法定条件。终结执行不但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及政府公信力,亦不利于国有资本的保护。故异议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贵院的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琼0107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对该案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珠海森茂公司认为被告海口市政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1年10月16日作出(2021)琼0107行初10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珠海森茂公司上诉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琼01行终6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该10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又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审理,并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琼0107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判决:一、限被告海口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珠海森茂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56606.10元;二、限被告海口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珠海森茂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16173.17元;三、限被告海口市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珠海森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7277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2779.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珠海森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珠海森茂公司上诉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3)琼01行终1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海口市政局未履行义务,珠海森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执行。2024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4)琼0107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海口市政局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暂未能确定该单位权利义务的承受单位,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 又查明,珠海森茂公司向12345市政热线查询,该机构于2024年10月31日答复:根据海口市2024年改革方案,原海口市市政管理局(海口市综合执法局)撤销,原市政管理局的市政职责划转至海口市城市管理局,综合行政执法职责由新的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接。 还查明,根据企查查软件查询信息显示,原海口市市政管理局于2023年12月13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首先,该执行案中,经本院核查,被执行人海口市政局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注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终结该案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如异议人认为原海口市政局存在承接其权利义务、职责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其可以向本院申请立执行异议案件,请求变更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故异议人要求撤销(2024)琼0107执2564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对该案进行强制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珠海森茂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