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1500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05民初1500号 原告: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东路口3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建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鹏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平村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苏03民终277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苏0305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4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8日,原告安鹏公司与被告建平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大吴镇建平村居民住宅楼三期(工程规模五万平方米,总投资肆仟万元,总工期180天,计6个月)工程施工阶段的土建、水电安装等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54.2万元。上述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按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月15日竣工,但因被告方原因,至2013年仍未完工,致使原告延期监理。故被告不但应支付原告约定工期内的监理费,还应支付工程延期期间的监理费,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监理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平村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过监理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且本案所涉工程在2012年底完工,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监理费用,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在监理合同签署后,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义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监理日志,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五条规定、检测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计算表、工程结算明细单以及证人王某,4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鹏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2010年6月28日,建平村委会(委托人)与安鹏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平村三期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建平予制厂内。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开工报告(或甲方指定)日开始实施,总工期柒个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图纸中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作内容:施工阶段“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和安全管理以及监理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外部条件包括:甲方协调外部关系;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一周内提供设计图纸等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委托应在2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总监理费为78000元,监理进场一周内付清1万元,以后每月应付清监理费1万元,合同期满一周内付清监理费余额。监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建平村委会公章,***作为监理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并在监理人一栏加盖安鹏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0年12月8日,建平村委会(委托人)与安鹏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吴镇建平村居民住宅楼(三期),工程地点:华建路北侧、建平路南侧、民主二路西侧;工程规模:伍万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合同自开工日期见开工报告日开始实施,总工期180天。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内容同前一份委托监理合同一致。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施工阶段土建、水电安装监理;外部条件包括:业主负责协调外部一切关系;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开工前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合同等;委托应在2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办公场所、餐费及办公用品。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中标总监理费为54.2万元,监理进场先予付30%,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监理费余款。监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委托人一栏加盖***印章和建平村委会公章,监理人一栏加盖***印章和安鹏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12月31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中盖章。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签发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建平村委会,工程名称为大吴镇建平村居民住宅楼(三期)项目,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中标造价为2008.22万元,工期180天。 2010年10月24日,建平村委会(发包人)与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名称建平居民住宅楼(三期),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均为4464422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王某,4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工程监理全过程。 2012年2月17日,建设单位建平村委会与施工单位金阳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确定建平三期建筑面积为:1#楼4646.06平方米、2#楼3967.22平方米、4#楼5111.74平方米、5#楼6356.17平方米、6#楼6356.17平方米、7#楼6356.17平方米、8#楼5111.74平方米,合计37905.27平方米,工程造价合计22591540.92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原告依法从徐州市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调取质量检测报告十五份,报告载明:检测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0月11日,工程名称为大吴镇建平村三期住宅楼,施工单位徐州金阳建设有限公司,见证单位(监理单位)安鹏公司,见证人王某,4。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鹏公司与建平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以哪份合同作为款项结算的依据;二、安鹏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三、建平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安鹏公司主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及监理费为54.2万元的监理合同为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工程规模及总投资均达不到2010年12月8日约定的数额,据此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所签监理费为7.8万元的监理合同才是实际执行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监理费为54.2万元的监理合同仅为备案版的合同,故双方应按照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及进度进行控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单位提交的签证资料才能办理涉案的竣工验收手续。本案中,原告安鹏公司虽未能提交监理日志等监理资料,但原告依法调取徐州市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明确载明监理单位为安鹏公司及见证人为王某,4,且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王某,4为总监理工程师,接受发包人委托履行监理职责,证人王某,4到庭作证证明其受安鹏公司委派行使监理职责,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据此认定原告安鹏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监理费。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78000元,监理进场一周内付清1万元,以后每月应付清监理费1万元,合同期满一周内付清监理费余额”,即双方约定监理报酬数额及支付期限,但对“合同期满”约定不明,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支付监理报酬7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3040元,由原告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60元,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