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东路口3号楼9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建平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鹏公司)与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平村委会)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5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监理费492000元。3.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监理合同,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已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招投标及到当地住建局盖章登记备案,该合同签订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旧合同作废。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监理费时采信旧合同后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现一审法院仍然还在坚持原审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未到现场查看认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和总投资款均未达到新合同标准,从而采信旧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为涉案工程安排了一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两位监理工程师,合同约定工期180天(6个月),实际拖延了1年多。根据江苏省监理取费标准是工程造价的2%计算,78000元的监理费远远低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当计收的监理理,只相当于390万元的工程造价。四、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922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3040元,进行了判决,但未对上诉费用8680元进行判决。 建平村委会答辩称,1.安鹏公司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虽然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0年6月28日所签订的,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查清。2010年6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有安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建平村委会主任***的签名和村委会的公章是。而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的签字。同时,根据原审查明的开工时间可以确认,在2010年6月28日案涉工程就已经实际施工。而2010年12月8日的合同约定,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投资规模不符。2.安鹏公司上诉认为其安排了两位总监理工程师和一位监理工程师参与了施工,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本案从原一审诉讼到二审再发回重审,历次庭审中,安鹏公司均未能提供实际履行监理合同的相关证据。实际情况是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监理义务,没有对案涉的工程进行全方位的监理,没有制作任何的监理日志。贾汪区建设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的内容只能证明按照工程的监理单位,并不能当然的证实上诉人履行了监理合同和约定的义务。3.安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第四点诉讼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处理,该问题也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 上诉人建平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建平村委会不给付监理费78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安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安鹏公司按照2010年6月28日的监理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建平村委会应当按照监理合同支付78000元监理费用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安鹏公司没有提供其实际履行监理义务的现场签证及履行监理义务相应的监理日志,不能仅凭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来作为认定安鹏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的依据。检测报告载明的内容,只证明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及见证人。建平村委会与安鹏公司虽然签订了监理合同,但安鹏公司客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建平村委会不应当支付监理费用。 安鹏公司答辩称,1.建平村委会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安鹏公司没有履行监理义务,也未提供其他监理公司履行监理义务的材料。2.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对于涉案工程的检测报告已明确了监理人、监理单位为安鹏公司,结合在建设部门进行的监理合同的备案,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安鹏公司履行了监理合同的义务直至村委会上房。建平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安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平村委会支付监理费49.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平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安鹏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资质的企业。2010年6月28日,建平村委会(委托人)与安鹏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建平村三期住宅楼工程,工程地点:建平予制厂内。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2.本合同标准条件;3.本合同专用条件;4.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合同自开工报告(或甲方指定)日开始实施,总工期柒个月。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约定,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的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图纸中全部内容(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工作内容:施工阶段“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和安全管理以及监理职责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外部条件包括:甲方协调外部关系;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一周内提供设计图纸等与工程有关的技术资料;委托应在2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总监理费为78000元,监理进场一周内付清1万元,以后每月应付清监理费1万元,合同期满一周内付清监理费余额。监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在委托人一栏签字并加盖建平村委会公章,***作为监理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签字,并在监理人一栏加盖安鹏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0年12月8日,建平村委会(委托人)与安鹏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第一部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大吴镇建平村居民住宅楼(三期),工程地点:华建路北侧、建平路南侧、民主二路西侧;工程规模:伍万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合同自开工日期见开工报告日开始实施,总工期180天。第二部分标准条件内容同前一份委托监理合同一致。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监理范围:施工阶段土建、水电安装监理;外部条件包括:业主负责协调外部一切关系;委托人应提供的工程资料及提供时间:开工前提供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合同等;委托应在2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委托人的常驻代表为***;委托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办公场所、餐费及办公用品。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中标总监理费为54.2万元,监理进场先予付30%,以后按每月形象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完成后一周内付清监理费余款。监理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委托人一栏加盖***印章和建平村委会公章,监理人一栏加盖***印章和安鹏公司合同专用章。2010年12月31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一栏中盖章。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徐州市贾汪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签发一份《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单位建平村委会,工程名称为大吴镇建平村居民住宅楼(三期)项目,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中标造价为2008.22万元,工期180天。 2010年10月24日,建平村委会(发包人)与徐州金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名称建平居民住宅楼(三期),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均为4464422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王某,4为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为工程监理全过程。 2012年2月17日,建设单位建平村委会与施工单位金阳公司进行工程量结算,确定建平三期建筑面积为:1#楼4646.06平方米、2#楼3967.22平方米、4#楼5111.74平方米、5#楼6356.17平方米、6#楼6356.17平方米、7#楼6356.17平方米、8#楼5111.74平方米,合计37905.27平方米,工程造价合计22591540.92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一审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安鹏公司依法从徐州市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调取质量检测报告十五份,报告载明:检测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0月11日,工程名称为大吴镇建平村三期住宅楼,施工单位徐州金阳建设有限公司,见证单位(监理单位)安鹏公司,见证人王某,4。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安鹏公司与建平村委会就涉案工程签订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以哪份合同作为款项结算的依据;二、安鹏公司是否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三、建平村委会是否应当支付监理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安鹏公司主张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及监理费为54.2万元的监理合同为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但根据建平村委会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实际工程规模及总投资均达不到2010年12月8日约定的数额,据此认定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所签监理费为7.8万元的监理合同才是实际执行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监理费为54.2万元的监理合同仅为备案版的合同,故双方应按照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监理单位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质量、造价及进度进行控制,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定职责,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单位提交的签证资料才能办理涉案的竣工验收手续。本案中,安鹏公司虽未能提交监理日志等监理资料,但安鹏公司依法调取徐州市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明确载明监理单位为安鹏公司及见证人为王某,4,且建平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王某,4为总监理工程师,接受发包人委托履行监理职责,证人王某,4到庭作证证明其受安鹏公司委派行使监理职责,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据此认定原告安鹏公司按约履行了监理义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安鹏公司与建平村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安鹏公司已按约履行监理义务,建平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监理费。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总监理费为78000元,监理进场一周内付清1万元,以后每月应付清监理费1万元,合同期满一周内付清监理费余额”,即双方约定监理报酬数额及支付期限,但对“合同期满”约定不明,且建平村委会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安鹏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建平村委会应当支付监理报酬7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8000元。 二审期间,安鹏公司对于涉案两份合同的形成作出如下陈述:王某,4借安鹏公司的资质与建平村委会签订了78000元的监理合同。当时约定的工程量只有30000平方,总工程款只有2000万元,工期是180天,这个项目由王某,4个人来进行监理,监理费主要由王某,4个人收取。安鹏公司只是给他代开税票,收取适当的管理费,我们收取的管理费是20%。这个工程量的监理合同是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建设部门也不进行过多的监管,所以78000元的监理费,相对于国家管理较低。但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村委会的工程量增加,导致建设部门要求村委会发包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手续。在此情况下,建平村委会又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与金阳公司补办了施工合同,事实上金阳公司就是建平村委会下属的一个公司。村委会也必须与我公司的监理合同进行登记备案,但是监理合同国家规定也有相应的要求,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且规定监理费的收取的具体标准,所以我公司就参与了村委会的竞标,当时的竞标备案合同就是12月8日的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用约定的是54.2万,该监理费用的约定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的。 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安鹏公司是否对涉案项目提供了监理工作的问题。安鹏公司虽未能提交涉案工程监理日志等监理资料,但徐州市贾汪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载明监理单位为安鹏公司及见证人为王某,4,且建平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某,4为总监理工程师,接受发包人委托履行监理职责。结合安鹏公司与建平村委会签订了监理合同,以及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认定安鹏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提供了监理工作。 二、关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问题。安鹏公司与建平村委会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分别是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监理费78000元的监理合同,以及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监理费为54.2万元的监理合同。上诉人安鹏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建平村委会应当按照2010年12月8日的合同支付监理费;被上诉人建平村委会认为,应当按照2010年6月28日的合同支付监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2010年7月16日,该日期发生在6月28日的监理合同之后,符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履行的特点。而12月8日的监理合同发生在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之后的四月余,在双方没有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的情况下,建平村委会提前开工、安鹏公司提前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不符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特点。其次,根据上诉人安鹏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的庭审陈述:6月28日的监理合同是王某,4借安鹏公司的资质与村委会签订,……这个项目是王某,4个人进行监理,监理费主要由王某,4个人收取,安鹏公司只代开税票、收取20%的管理费。这个工程量的监理合同是不需要招投标的,建设部门也不进行过多的监管,所以是78000元的监理费。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村委会的工程量增加,导致建设部门要求村委会发包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手续,在此情况下,村委会又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与金阳公司补办了施工合同。建平村委会与我公司的监理合同也必须进行登记备案,但是监理合同国家规定也有相应的要求,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且规定了监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所以我公司就参与了村委会的竞标,当时的竞标备案合同就是12月8日的监理合同,该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用约定的是54.2万,该监理费用的约定是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的。从安鹏公司的上述陈述可以看出,6月28日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实际履行的合同。12月8日的监理合同仅是建平村委会为了办理涉案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与安鹏公司签订,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江苏安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建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