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5362号
原告:江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1853305XB,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夹河前街东路口3#901。
法定代表人:刘保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67099469XR,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八一西路与104国道交界处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义、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40.72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盛园小区二期工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按总中标价的0.6%计取。由于该小区的施工是分批发包的,为进一步明确监理报酬,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加上被告2013年7月1日中标的两栋楼,被告二期工程实际土建、安装工程施工的总中标价为12120.71万元,按约定,原告应获得监理报酬为72.72万元。因工期没有如期竣工,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监理补充协议(二)》,约定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20万元。在涉案工程监理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监理费52万元,尚欠原告监理费40.72万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一再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文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工程项目招投标,2010年12月6日,被告文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江苏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西盛园二期7、9、11-13、15、17、19、22、25、28号楼,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土建(39165.35平方米,不含内外墙油漆、涂料、水电、门窗),中标造价为3421.78万元,工期为180天。
2010年12月21日,被告文利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西盛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地点为睢宁县八一西路,工程规模为11栋6+1框架多层,2栋17层剪力墙高层,总建筑面积约80000㎡,总投资约8000万元(以监理的工程施工中标价为准,不含小区附属工程)。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本项目13栋楼施工图所涵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理;履行安全监理责任;协助委托人进行进度、投资控制;搞好本工程的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和参与各方的协调工作。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报酬:监理报酬按监理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中标价的0.6%记取,监理报酬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如下:①多层基础完工验收合格3日内付多层部分总监理报酬的30%;②多层主体完工验收合格3日内付多层部分总监理报酬的40%;③多层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资料全部移交30日内付清多层部分监理报酬的余款。④高层基础完工验收合格3日内付高层部分总监理报酬的25%;⑤高层主体8层完工3日内付高层部分总监理报酬的25%;⑥高层主体完工验收合格3日内付高层部分总监理报酬的25%;⑦高层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资料全部移交30日内,付清高层部分监理报酬的余款。
2012年11月13日,被告文利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监理人(乙方)在2010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西盛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监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本工程建安施工总中标价暂为11175.71万元,监理合同服务期至2014年4月30日完成。二、工期超过2014年4月30日,双方另签协议确定延期附加工作报酬及付款方式。三、2014年5月底前付清监理合同报酬,即监理项目的建安工程总中标价乘以0.6%,暂定67万元。四、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其它仍执行原合同。
经工程项目招投标,2013年7月1日,被告文利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中标单位江苏龙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名称为西盛园小区二期8#、10#楼,中标范围和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内容,中标造价为945万元,工期为160天。
因被告文利公司投资开发的西盛园住宅小区二期部分工程(1#、5-A#、5-B#、8#、10#、7#、9#、11#、12#、13#、15#、17#、19#、22#、25#、28#、74#-82#楼)没有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2014年5月15日,被告文利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公司作为监理人(乙方)签订《监理补充协议(二)》一份,对监理延期的附加工作报酬约定如下: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监理附加工作报酬,直至本工程全面竣工、监理人员离场之日(原则上不超过2015年6月底)结束,现场监理人数由乙方自行安排。二、监理附加工作报酬为固定报酬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三、支付时间与金额:自2014年5月1日起,付款分节点,每满3个月支付5万元,伍万元仅付三次,余款于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备案前全部付清(注:凭税票付款)。……
原告称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其已经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将监理资料全部移交被告,但被告仅支付52万元工程监理费,剩余工程监理费经催要至今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工程的监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构成为:1、2012年11月13日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7万元(总中标价11175.71万元×0.6%);2、西盛园小区二期8#、10#楼的监理费用5.67万元(中标价945万元×0.6%);3、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监理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0万元;以上各项费用不存在包含关系,合计92.67万元。
庭后,原告提供西盛园小区二期现场照片四张,旨在证明小区业主已实际入住,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另提供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网查询打印的西盛园小区的中标公告两张及其公司开具的西盛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监理附加工作报酬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0万元,中标公告所载明的内容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两份中标通知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工作,被告文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按监理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总中标价的0.6%计取,经双方在监理补充协议及监理补充协议(二)中明确,西盛园二期7、9、11-13、15、17、19、22、25、28号楼的监理报酬为67万元,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0万元;另外,西盛园小区二期8#、10#楼总中标价为945万元,经计算,监理报酬应为5.67万元(中标价945万元×0.6%);以上三笔监理费用合计92.67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2万元,剩余应付监理报酬为40.67万元。
双方在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报酬于竣工验收合格、监理资料全部移交30日内付清,监理附加报酬于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备案前全部付清(注:凭税票付款),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工程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多年,且原告于庭后开具了附加监理报酬发票20万元,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40.67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4元,由被告江苏文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宝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容萱
书 记 员 朱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