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24民初946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霍赫逊路国资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系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拉运沙子、石子、土方材料款及运费80,000元和来回索要此款3次差旅费开销3,000元,共计:83,000元。2.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差旅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在被告***塔城地区托里县禾角克边境执勤房工地为其拉运沙子、石子、土方,被告***共欠原告的材料款及运费80,0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接电话,微信拉黑,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拉运沙子、石子、土方材料款及运费80,000元和来回索要此款3次差旅开销3,000元,共计83,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被告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授权委托书,亦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权以被告公司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自行招用原告***从事拉运沙子、石子、土方等事宜,均系***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本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及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原告***在托里县禾角克边境执勤房工地给被告拉运沙子、石子、土方。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拉砂子、石子、土方(禾角克三、四号执勤房),合计55,000元,同意从公司扣除。”欠条落款处署名为欠款人:***。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保全而产生申请费937.5元,保全保险费260元,公告费20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拉运沙子、石子、土方,其欠款数额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沙子、石子、土方材料款及运费款80,000元,通过其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金额为5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沙子、石子、土方材料及运费款为55,000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向法庭出示该欠款与被告新疆昌昊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案涉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公告费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拉运沙子、石子、土方材料及运费款5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保全申请费937.5元,保全保险费260元,公告费202元,合计1,39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