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欣泽科技有限公司

霍某某、延安市某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629民初924号 原告:霍某某,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羽某某,洛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19705482K,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FHFL4R,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居民,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志丹县村民,系公司职工。 被告:延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7071X,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洛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村民。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延安市某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园林公司)、陕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欣泽公司)、延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渊瑞公司)、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羽某某与被告陕西欣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吕某某,被告延安渊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安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霍某某医疗费11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3294元,医疗辅助拐杖、坐便器费用235.91元,住宿费117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67500元(按300元每天计算225天)、护理费14400元(按120元每天计算120天)、营养费10400元(按80元每天计算130天)、残疾赔偿金84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1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61392.46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延安渊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雇佣霍某某为其承包的洛川民俗东院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进行电路安装施工,该洛川民俗东院项目所属公司为延安园林公司,总承包方为陕西欣泽公司,分包方为延安渊瑞公司。2022年7月5日上午,陕西欣泽公司(分包方合同甲方)项目部经理吕某某让霍某某给其安装地下室消防雷达感应应急灯,霍某某说消防雷达感应应急灯不在工作范围内,然后项目部经理吕某某说:“等着交工呢,你只管安装,我给刘某打电话说”,由于吕某某是合同甲方分包方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人,一再要求霍某某安装,霍某某便按吕某某经理说的安装消防雷达感应应急灯。但高空接线作业时3米多高的施工梯子倒塌,霍某某摔下受伤。霍某某随即打电话通知刘某,刘某给项目部打电话,后项目部彭老师、门房李师傅、赵某某、霍某某2四人将霍某某送至洛川县骨伤医院救治,项目部会记彭老师办理入院、转院手续,次日转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7月23日出院,洛川、富平共住院19天,出院后复查一次。医药费花去11246.36元,其中洛川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用由项目部结算,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等费用全部是原告霍某某自行承担。后被告就霍某某赔偿事宜不予理睬,霍某某只能诉至法院,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诉前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期22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30天。现霍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陕西欣泽公司辩称,1.霍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是延安渊瑞公司雇佣人员,与陕西欣泽公司没有雇佣或者劳动关系;2.霍某某所说事实部分不实,经了解,霍某某是安装雷达感应灯过程中受伤,该雷达感应灯的安装是在延安渊瑞公司的承包范围;3.对原告诉求转院治疗、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4.陕西欣泽公司与延安渊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必须购买人身意外险,其中包括电气15人,但乙方违约没有购买。 延安渊瑞公司辩称,1.针对霍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票据合理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责任划分予以赔偿;2.霍某某自认安装消防雷达感应灯不在其服务范围内,劳务雇工关系是按雇主的范围受益进行工作,本案中霍某某并未按延安渊瑞公司和刘某的指使进行消防应急灯安装,按照法律规定,雇工从事雇主的活动中,造成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工在雇佣范围之外的活动中造成损害,雇主不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霍某某受伤不属于延安渊瑞公司和刘某提供劳务范围内的工作,因此作为雇主延安渊瑞公司和刘某对霍某某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霍某某是他雇佣的,没有合同,没有期限,霍某某的工作是景观照明,外部安装灯具,没有买保险。霍某某打电话说是项目部让安消防应急灯,他说不管消防应急灯的安装。霍某某安装消防应急灯属于弱电消防,但是他们承包的只是强电灯具安装,霍某某的工作只是进行室外电缆,压线、走线工作。其余答辩意见和渊瑞工贸公司答辩一致。 延安园林公司未到庭,开庭前提交书面情况表明其公司答辩状和陕西欣泽公司答辩状内容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霍某某提供的证据中:1.霍某某及亲属户口本复印件、南村行政村亲属关系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定;3.霍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刘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4.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用明细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六张,黄陵县隆坊中心卫生院复查票据二张,富县人民医院复查票据一张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四张,其中正式票据三张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收款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采纳;6.医疗辅助拐杖、坐便器费用票据二张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7.结婚证一张、住宿费票据一张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8.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9.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10.音频证据一份真实性予以认定。陕西欣泽提供的证据中:陕西欣泽公司与延安渊瑞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工资委托书》、洛川民俗东院项目施工图纸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延安渊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照片一张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洛川民俗东院项目所属公司为延安园林公司,总承包方为陕西欣泽公司,分包方为延安渊瑞公司。2022年3月,延安渊瑞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某雇佣霍某某为其承包的洛川民俗东院项目电气安装工程进行电路安装施工,2022年7月5日上午,陕西欣泽公司项目部经理吕某某让霍某某安装地下室消防雷达感应应急灯,霍某某说消防雷达感应应急灯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然后项目部经理吕某某说:“等着交工呢,你只管安装,我给刘某打电话说”,由于吕某某是合同甲方分包方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人,一再要求霍某某安装,霍某某便按吕某某经理说的安装消防雷达感应应急灯。但高空接线作业时3米多高的施工梯子倒塌,霍某某摔下受伤。项目部彭老师等四人将霍某某送至洛川县骨伤医院救治,7月6日转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7月23日出院,洛川、富平共住院19天,出院后复查一次。 另查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延安瑞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进行诉前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误工期225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30天。 霍某某父亲***生于1960年8月29日,母亲郭某某生于1962年6月1日,二人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霍某某3、霍某某4、霍某某2、霍某某5。霍某某与配偶王某某生育有两女,分别为霍某某6、霍某某7,霍某某6生于2011年11月30日,霍某某7生于2018年7月29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霍某某与四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依据该规定,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法律关系,主要判断雇员是否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提供报酬。而本案中原告霍某某系被告延安渊瑞公司雇来做工的,延安渊瑞公司负责支付其报酬,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延安渊瑞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延安渊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延安园林公司、陕西欣泽公司、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延安渊瑞公司辩称,安装消防雷达感应灯不在其服务范围内,霍某某受伤不属于延安渊瑞公司提供劳务范围内的工作,延安渊瑞公司对霍某某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陕西欣泽公司与延安渊瑞公司签订的《电气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洛川民俗东院项目施工图纸可以确定安装消防应急感应灯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同时,霍某某在施工现场安装消防应急感应灯与接受劳务方利益有客观联系,属于通常可以预见的合理行为,亦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何种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22年国家统计局陕西调查总队发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提出的请求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即为治疗费11246.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60元,住院19天,即为1140元;3.护理费以每天120元计算,护理期120天,即为14400元;4.营养费以每天80元,营养期130天,即为10400元;5.残疾辅助器具235.91元;6.误工费以每天120元计算,误工期225天,即为27000元;7.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其交通费、住宿费,虽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但系原告实际花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病情等因素,故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17元;8.残疾赔偿金8486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2627.75元,但原告诉请该项为45817.1元,故以45817.1元认定;10.后续治疗费9000元;11.鉴定费3000元;1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4718.37元。 综上所述,对霍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渊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共计214718.37元(治疗费1124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91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17元、残疾赔偿金130679.1元(残疾赔偿金84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17.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8元,减半收取计2584元,由被告延安渊瑞公司负担2260元,原告霍某某负担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