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

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某某、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6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幢**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博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风村。 上诉人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绍兴博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撤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山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1.(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案件借贷关系是发生在***个人和***之间的,九州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1500万元借款里包含利息,不全是本金。2.本案涉及的对账单及保证借款合同都是在(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案件立案前***把公章敲上去的,也证明***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保证借款合同都不是真实的。这二点足以证明是***向***借款,而不是九州公司。二、***在原审中提交了董事会决议以及银行的情况说明以及其他的票据,这些票据都是间接证据,缺少直接反映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即这些证据无法证明钱是借给***个人还是用于九州公司。而且银行凭证均为***的取现记录和向案外人的汇款记录,不能证明***与九州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本案应当是债权人撤销之诉,山耐公司与九州公司之间是互保关系,九州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利用诉讼将九州公司的非抵押资产转移给***,严重侵犯了山耐公司的合法权益。鉴于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九州公司、***、***、***、博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即(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一案中,***出借款项给九州公司,并由***等被告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根本不存在山耐公司所称的虚假诉讼情形。虽然该案中的对账单关于***出借方式表述存在不严谨的地方,但是基本借款的情况和出借的金额是与事实相符的。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双方的对账单主要是对于借款金额进行核对和确认,至于出借方式因为借款次数较多、持续时间较长,以及当时双方为了简便起见,在表述上做了简略的描述,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关键是要看***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九州公司,而***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并且,经原审法院查明,山耐公司曾以***与九州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其利益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因此,山耐公司以(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当事人双方系虚假诉讼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理由根本不成立。2、山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成立的理由还包括以下二个方面:(1)山耐公司并不具有第三人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应是能够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到原案审理中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即其在原案中本处于第三人诉讼地位,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因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从而使其丧失了就该案发表意见,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而该案的审理结果损害或可能损害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其有权向原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原审法院撤销或变更原裁判。而***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九州公司及保证人***、***、***、博格公司之间(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按正常的法律程序提起诉讼,法院按正常的法律程序进行审理,该案并没有涉及到山耐公司及其他任何九州公司债权人,与山耐公司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山耐公司并不是该案中的第三人,包括山耐公司在内的九州公司的任何债权人都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按照山耐公司的逻辑,任何因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诉讼案件,被告的其他债权人都是该诉讼中的第三人,都有权参加诉讼,这将无限扩大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并将给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严重的干扰和影响。(2)山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期间是6个月,***对九州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2014年9月3日,法院作出调解书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而山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2017年1月13日,且未能提供“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证据材料”,因此远远超过了法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效期间。3、山耐公司在上诉状中声称本案应为债权人撤销之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山耐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明确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也是按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审理,在二审期间,山耐公司已无权对起诉的理由和案由再进行变更,法院也不应再对案由进行变更。而***与九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其价值379万元的设备以抵作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双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即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案)之前,且不属于双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讼的内容和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山耐公司在其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以此作为请求撤销该案生效调解书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与九州公司之间关于九州公司未抵押机器设备的权属转让问题与原审调解无关,不能作为山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判决理由充分。综上,***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山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九州公司、***辩称,***的借款是九州公司借的,具体的借款过程和本息构成因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了,但是利息加本金共1500万元是经对账明确的。 ***辩称,***和九州公司之间借款的关系,其只是担保人,对具体的借款情况并不清楚,借款行为都是由其父亲***经手的。只是到后来为了与***对账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其父亲(***)让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才在对账单上担保人栏中签字的。 山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九州公司、***、***、***、***、博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向该院申请撤回对***的起诉,该院经依法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在原案中诉称,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被告九州公司陆续向***借款共计1500万元。2013年1月31日,***与九州公司、***、***、***、博格公司及案外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九州公司向***借款1500万元,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在每月25日前后付清利息,若未按时归还借款的,按照原约定利息(月利率1.85%)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由被告***、***、***、博格公司及案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九州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九州公司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1121万元,支付利息120万元,并支付其余利息555555元,合计12965555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博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九州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该款于2014年10月起至2019年9月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0月起至2021年9月每月支付125000元,上述款项于每月25日前付清,若任一期逾期未付,则***可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可同时向九州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主张违约金;二、被告***、***、***、绍兴博格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九州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96.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因山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承接了九州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所欠的804.5万元债务并已代偿完毕,遂以该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与九州公司、***、***、***、博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中重要证据借条是伪造,涉及到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诉,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诉前,山耐公司还向公安机关举报***与九州公司、***、***、***、博格公司在该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但未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为:第一,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二,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第三,错误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第四,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山耐公司以该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685号﹝实为(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书是虚假诉讼,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生效调解书。该院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而***与九州公司、***、***、***、博格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与九州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由***、***、***、博格公司等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审调解并无违反法律或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的情况发生,故山耐公司主张原审调解系虚假诉讼,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另***与九州公司之间关于九州公司未抵押机器设备的权属转让问题与原审调解无关,不能作为山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依据。综上,山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驳回山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山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原案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山耐公司系在2016年6月10日承接了九州公司对债权人农业银行的债务,并于2016年7月6日归还了银行贷款后,才具有对九州公司的债权。而***起诉九州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当时山耐公司对原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案件处理结果与山耐公司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山耐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此外,山耐公司以(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但是未被立案受理。山耐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案件系虚假诉讼。 综上,原审对山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未作审查,直接以山耐公司主张(2014)绍越商初字第3226号民事调解系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山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撤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上诉人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收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