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

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与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3民初9926号 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3幢2-3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所律师。 被告: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特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1956年2月6日出生,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公司)与被告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九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099423.73元(含本金8045000元,贷款利息912060.73元,执行款1423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原《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被告九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系担保追偿,并减少诉请,对第1项诉请中的2017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本案中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越中支行)向被告九州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合同编号33010120130039640)。2014年6月3日农行越中支行向被告九州公司发放贷款418.5万元(合同编号33060320140000596)。2014年6月10日农行越中支行向被告九州公司发放贷款181万元(合同编号33060320140000633)。2014年6月18日农行越中支行向被告九州公司发放贷款145万元(合同编号33060320140000689)。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均由原告与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九州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越中支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九州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4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九州公司无力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农行越中支行、浙江津臣特种紧固件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债务承接协议,由原告承接九中公司贷款余额8045000元及相应利息,由浙江津臣特种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后代九州公司向农行越中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8045000元,贷款利息912060.73元,执行款142363元,为此原告故起诉请求追偿。 被告九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山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农行通过签订4分流动资金合同借款804.5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2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 2、债务承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农行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将被告被告一名下的804.5万元的债务平移到原告名下的事实以及到签订本协议为止被告一结欠农行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 3、进账单4份,证明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 4、业务委托书及农行业务凭证各4分,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 5、业务结算申请书收据,证明原告替被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九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完备,互相印证,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被告又均放弃抗辩,应认定真实可信,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6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确认九州公司应归还农行越中支行借款本金804.5万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山耐公司在最高额930万元范围内,保证人***在最高额270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判决基于编号为33010120130039640、33060320140000596、33060320140000633和33060320140000689的合同项下内容作出。2016年6月22日,农行越中支行与被告签订《债务承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前述判决所基于的四份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804.5万元因九州公司无力归还本息,山耐公司将予归还,截止2016年6月10日本金为804.5万元,利息为1320370.72元。后原告山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7月7日代九州公司向农行越中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804.5万元,贷款利息412060.73元,执行款142363元,又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利息50万元,现原告山耐公司以自己因系担保人故代九州公司清偿,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由,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九州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山耐公司、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向农行越中支行还本付息之责任,已为生效判决书所确认。山耐公司与农行越中支行签订《债务承接协议》实系上述生效判决履行方案,山耐公司诉请的代偿款凭据可以反映山耐公司款项系汇付入九州公司账户,其偿还本金的金额对应各份借款合同,其偿还的利息也注明了代付利息、可一并证明山耐公司主张的其向农行越中支行的清偿系担保责任的承担,符合事实,应予认可。现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代债务人被告九州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债务,属于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取得向借款人追偿之权利,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保证人内部有按份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另一保证人***有任何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履行部分保证责任的原告亦可取得请求权,请求其他未履行任何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平均分担原告已清偿部分,以符合连带保证项下各保证人所分配的保证责任均衡之要义,相应鼓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以,原告对被告***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二分之一保证责任之诉请,亦予以准许。上述所准款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同时诉请执行款142363元应由九州公司负担并由***承担二分之一,并陈述该笔费用是(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诉讼费及执行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同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及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才致使前述案件发生诉讼及执行,并产生相应的诉讼费和执行案件申请费,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州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804.5万元,利息912060.73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清偿上述第一款项下的代偿款本息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96元,减半收取37748元,由被告绍兴九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