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

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幢**-**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金陵石油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陵石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耐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山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陵石化公司从山耐公司购买的螺栓用于金陵石化公司为中海油气(泰州)石化有限公司制造的设备上,该公司以金陵石化公司提供的设备螺栓质量有问题多次要求金陵石化公司到现场整改,给金陵石化公司造成约2万元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山耐公司承担。 山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陵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山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陵石化公司支付货款6049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至7月7日期间,山耐公司、金陵石化公司先后签订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山耐公司向金陵石化公司供应螺栓,货款总计90497元,分批交货分批付款。后山耐公司依约向金陵石化公司开具了90497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20日,山耐公司向金陵石化公司发出询证函,明确截止至2016年5月金陵石化公司尚欠山耐公司90497元,金陵石化公司在该询证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6年8月16日,金陵石化公司向山耐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之后金陵石化公司未再继续付款,山耐公司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因金陵石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山耐公司依约向金陵石化公司供应了90497元螺栓,金陵石化公司也在询证函上**予以确认,但其仅于2016年8月16日支付了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山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山耐公司要求金陵石化公司支付货款6049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陵石化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金陵石化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给付山耐公司货款60497元及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金陵石化公司负担。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金陵石化公司应否支付价款。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耐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金陵石化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在山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上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金陵石化公司仅支付3万元货款,尚欠60497元未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陵石化公司上诉称山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约2万元的经济损失。就此,金陵石化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未作出抗辩,亦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金陵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金陵石化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