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

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3民初360号 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5204925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幢**-**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679992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业公司)与被告绍兴山耐高压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山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苏1012民初476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后原告竣业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民辖终3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山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竣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竣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产生的经济损失33950元(其他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给付违约金659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质量要求、履行地点、交货时间、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且所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发函给被告,告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也承诺因螺栓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与索赔由其承担。被告所供货物因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3950元;被告先后开具金额6592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交货不到一周按一周计,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给付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耐公司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不存在质量问题,个别螺圈断裂,是个别现象,并不是质量问题。二、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并未违约,被告未逾期交货,均是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是原告未按约付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各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采购合同恰能证明付款的具体时间,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存在违约情形;对原告提供证据2装箱单,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在(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案件审理中,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装箱单提出异议,且该案法院审理过程中亦对该组装箱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信函,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提供证据4得利满40台项目螺栓问题费用统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费用统计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5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于关于13得100-40得利满项目紧固件质量及货款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件中的质量问题仅为原告单方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一致品报告,被告质证认为该份报告系打印件,而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系真实的,不一致品报告上显示的系小问题,均通过补单解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邮件的打印件,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且即使为真实的,邮件上所谈到的问题已通过补单解决。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将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在该案作为证据提交,且该装箱单的原件应在被告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入账通知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按约交付货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装箱单的传真件,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内容比较模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5货物运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运单上未载明收货单位,仅注明收货人**,被告应提供由**签收的回单作为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证据3信函、证据4得利满40台项目螺栓问题费用统计、证据5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关于13得100-40得利满项目紧固件质量及货款问题,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因均系打印件,且被告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在本案中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被告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被告在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案件审理中作为其认可的证据提交,原告虽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现该证据原告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提交,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十份装箱单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证据1本院(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银行入账通知书、证据3增值税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装箱单的传真件、证据5货物运单,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传真件及货物运单均系原件,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标的、质量要求、检验标准、价格等条款作出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署后一周内支付30%预付款,第一批发货后一周内支付30%,在所有发货完成后支付30%预付款,剩余10%在一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试压用紧固件和地脚螺柱在12月20日到厂,最少12台,剩余试压用紧固件在1月10日前(地脚螺柱及配套螺母需全部到货部到货),内件用紧固件在1月10日前到厂,最少12台,剩余在2月初到厂;合同另约定,若由于卖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时交货将支付每天0.5%总价的损失,延期不到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交货,其中部分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13日。被告开具金额为65929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416477.24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18万元,2014年12月25日支付18万元,2015年9月8日支付56477.24元)。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2820.26元未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竣业公司应支付山耐公司货款242820.26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竣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浙06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原告竣业公司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因质量问题所导致的损失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方面: 一、被告交付的货款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据以主张因被告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3950元的依据系由其单方制作的得利满40台项目螺栓问题费用统计,并未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原告据以主张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均系其单方制作的信件,而被告山耐公司对此并未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给原告造成损失3395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装箱单仅为一部分且原告对于被告第一次发货的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其根据(2016)浙0603民初1132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被告提供的装箱单而据以主张被告第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1月8日。针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提供2014年12月13日装箱单的传真件及当天的货物运单以证明被告第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货运单由物流公司**确认,且上面记载的地址即为原告确认的案涉货物其中一个收货人及收货地址,结合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3日装箱单的传真件原件;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1周内支付30%预付款,第一批发货后一周内支付30%的货款,而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2月25日分别支付18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被告已按约交付其应交付的第一批货物。原告提供的两份装箱单的发货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及4月13日,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15年2月初,但2015年3月19日装箱单项下的货物与采购合同附件中所载的货物并不相符,而2015年4月13日装箱单备注栏中备注“重供”,故原告以该两份装箱单推定被告对于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院经查原告提供的全部装箱单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18日的装箱单所载货物并非合同附件中所载的全部货物,且原告亦自认其提供的装箱单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装箱单,故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除其收到的第一批货物外,其他货物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7元,依法减半收取1149元,由原告江苏竣业过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萍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