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彬立启升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破申81号
申请人: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西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32291。
法定代表人:林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彬立启升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01990512。
法定代表人:黎永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重庆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以被申请人重庆彬立启升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3月31日进行了听证,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阳,彬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心到庭参加听证。
彬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该申请提出异议称,新时代公司作为破产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2年12月2日已全额清偿。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90号民事判决缺席审理,送达错误,程序违法,对我公司是否欠费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已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书。
本院查明:彬立公司于2011年9月5日成立,原名为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2019年5月7日变更为现名。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地为,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为房地产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新时代公司举示了彬立公司《对外债务概况》,彬立公司共有执行案件34件,执行标的总额172038529元。
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90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彬立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新时代公司监理费75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新时代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5)涪法民执字第02347-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4月14日,彬立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对(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9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对于新时代公司是否具有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新时代公司对彬立公司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其前提为新时代公司系彬立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对彬立公司享有真实有效的债权。本案中,新时代公司对彬立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涪法民初字第0449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足以认定新时代公司与彬立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新时代公司具有合法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彬立公司虽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但并不能以此否认新时代公司在提出本案申请时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也不能否认新时代公司在提出本案申请时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存在,彬立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异议主张不成立。
对于彬立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清算的条件问题。彬立公司不认可新时代公司提交的《对外债务概况》,认为该《对外债务概况》中的多笔债务已经清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彬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的资产与负债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具备相应的清偿能力,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彬立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多笔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应视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彬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当认定具备破产清算的条件。
综上,新时代公司申请彬立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重庆彬立启升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陈雪梅
审判员  何 玉
审判员  周 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