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6293号
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西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32291。
法定代表人: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玥,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江北机场内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9744X7。
法定代表人:金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攀,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幽,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攀、李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4400元至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按年2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航自营货站、配餐楼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咨询合同书》,原告之后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咨询费,尚欠74400元未付。
被告重航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咨询费。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技术咨询合同书、银行回单、重航文件、函等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咨询成果资料交接单,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举示的重航文件中已函咨询报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催款函及邮寄单,因被告否认收到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该邮件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举示的QQ聊天记录,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重航就其拟自行建设自营货站、配餐楼而对外公开招标,对自营货站和配餐楼两个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编制。2013年5月24日,新时代公司中标后与重航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主要约定:重航公司委托新时代公司编制重航自营货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重航配餐楼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上报给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审批。新时代公司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包干价为93000元,在重航公司收到新时代公司等额有效发票后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的费用(即186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且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后,重航支付剩余80%的费用(即74400元)。重航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每迟延一日则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新时代公司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多次修改,仍不能通过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视为新时代公司根本违约,新时代公司应退还重航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因此所致的损失。
2013年6月8日,重航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18600元。2013年8月12日,新时代公司向重航公司提重航自营货站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配餐楼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维修机库可行性研究报告。
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重航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其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建设配餐楼、自营货站及飞机维修机库的建设用地。2013年8月13日,重航公司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配餐楼、自营货站及飞机维修机库建设用地的请示》。2013年12月3日,重航公司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协助解决生产建设用地的函》(附重航自营货站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配餐楼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维修机库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求批准配餐楼、自营货站的建设用地事宜。2015年3月,重航向市政府上报《重庆航空情况汇报》,其中载明:重航拟建的自营货站、飞机维修机库、航空配餐楼,但重庆机场集团不同意建设货站,且飞机维修机库和配餐楼建设用地还未划定。2017年10月10日,重航公司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生产办公用地的函》,再次申请机场生产用地420亩,用于航食厂、飞机维修机库、自营货站等建设。2017年11月9日,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复函要求上报建设方案。2018年4月16日,重航公司与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航空江北机场基地总平面规划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重航公司委托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重航公司在江北机场的420亩基地进行规划。2018年6月29日,重航公司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就基地规划进行会谈,认为重航公司未对业务进行合理预测,故申请独建航食厂、维修机库均需要进一步评估,建议与其他航空公司共建。
被告重航公司庭上陈述,《技术咨询合同书》中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批准建设用地。但因拟用地位于重庆机场集团辖区,故市发改委要求被告先行征得重庆机场集团同意后再上报批复。被告由此制作《重庆航空江北机场基地总平面规划技术咨询合同》并提交重庆机场集团。被告积极协调配餐楼、自营货站、维修机库的建设用地事宜,但现在并未批复建设用地,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原告新时代公司庭上陈述,原告就已支付的金额向被告开具了等额有效的发票,对于诉请的金额未向原告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公司与被告重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知,被告的合同义务为编制配餐楼、自营货站可行性报告以供原告向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申请批复建设用地而使用,由此可知发布招标文件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的背景为申请配餐楼、自营货站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处于或即将进入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审批阶段。因此,原告诉请案款74400元的付款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呈现审批同意或不同意的结果,由此决定案涉80%的合同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付,故本院认为,案涉74400元的付款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在法律上应视为附期限的约定。
另,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长达六年多时间,原告拟自行建设的配餐楼、自营货站现还处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地块规划阶段,是否能进入主管部门的审批阶段尚不确定,同时原告已按约完成配餐楼、自营货站可行性报告的编制,且被告亦将其对外予以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因自身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促成原告编制的配餐楼、自营货站可行性报告进入主管部门审批阶段,且被告对外使用原告所编制的报告应视为认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虽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的合理期限已经过,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等额有效的发票,故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待原告向被告缴纳等额有效的发票后,则被告应予以支付。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甘霖
书 记 员 张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