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西普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132291。
法定代表人:林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江北机场内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089744X7。
法定代表人:金巍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攀,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幽,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5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调查。上诉人新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梁世艺与被上诉人重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攀、李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时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重航公司支付其咨询费77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两审诉讼费由重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重航公司在一审中仅提出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未审批通过,支付条件不成就,并未提出先交付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不应主动以该理由驳回其诉请;2.交付发票仅系本案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成为重航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如其收到款项后,拒不开具发票,重航公司也可以通过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重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支付费用,即使要支付也应该按新时代公司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而不应全款支付,不同意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航公司向其支付咨询费77600元至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4日,按年24%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重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重航公司就其拟自行建设飞机维修机库而对外公开招标,对飞机维修机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编制。2013年5月24日,新时代公司中标后与重航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主要约定:重航公司委托新时代公司编制重航飞机维修机库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用于上报给主管部门进行建设用地审批。新时代公司应在2013年8月10日前完成两份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包干价为97000元,在重航公司收到新时代公司等额有效发票后向新时代公司支付20%的费用(即194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且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后,重航支付剩余80%的费用(即77600元)。重航未按约定支付报酬,每迟延一日则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新时代公司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多次修改,仍不能通过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视为新时代公司根本违约,新时代公司应退还重航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并承担因此所致的损失。
2013年6月8日,重航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19400元。2013年8月12日,新时代公司向重航公司提重航自营货站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配餐楼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维修机库可行性研究报告。
一审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重航公司向市政府申请其在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建设配餐楼、自营货站及飞机维修机库的建设用地。2013年8月13日,重航公司向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关于申请配餐楼、自营货站及飞机维修机库建设用地的请示》。2013年12月3日,重航公司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协助解决生产建设用地的函》(附重航自营货站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配餐楼可行性研究报告、重航维修机库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求批准配餐楼、自营货站的建设用地事宜。2015年3月,重航向市政府上报《重庆航空情况汇报》,其中载明:重航拟建的自营货站、飞机维修机库、航空配餐楼,但重庆机场集团不同意建设货站,且飞机维修机库和配餐楼建设用地还未划定。2017年10月10日,重航公司向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关于申请生产办公用地的函》,再次申请机场生产用地420亩,用于航食厂、飞机维修机库、自营货站等建设。2017年11月9日,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复函要求上报建设方案。2018年4月16日,重航公司与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航空江北机场基地总平面规划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由重航公司委托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对重航公司在江北机场的420亩基地进行规划。2018年6月29日,重航公司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就基地规划进行会谈,认为重航公司未对业务进行合理预测,故申请独建航食厂、维修机库均需要进一步评估,建议与其他航空公司共建。
重航公司于一审庭上陈述,《技术咨询合同书》中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批准建设用地。但因拟用地位于重庆机场集团辖区,故市发改委要求重航公司先行征得重庆机场集团同意后再上报批复。重航公司由此制作《重庆航空江北机场基地总平面规划技术咨询合同》并提交重庆机场集团。重航公司积极协调配餐楼、自营货站、维修机库的建设用地事宜,但现在并未批复建设用地,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新时代公司于一审庭上陈述,其就已支付的金额向重航公司开具了等额有效的发票,对于诉请的金额未开具等额有效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与重航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重航公司所发布的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知,新时代公司的合同义务为编制飞机维修机库可行性报告以供重航公司向主管部门(市发改委)申请批复建设用地而使用,由此可知发布招标文件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的背景为申请飞机维修机库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处于或即将进入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审批阶段。因此,新时代公司诉请案款77600元的付款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呈现审批同意或不同意的结果,由此决定案涉80%的合同款项是否应当予以支付,故该院认为,案涉77600元的付款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在法律上应视为附期限的约定。
另,从该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长达六年多时间,重航公司拟自行建设的飞机维修机库现还处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内部地块规划阶段,是否能进入主管部门的审批阶段尚不确定,同时新时代公司已按约完成飞机维修机库可行性报告的编制,且重航公司亦将其对外予以使用。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重航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促成新时代公司编制的飞机维修机库可行性报告进入主管部门审批阶段,且重航公司对外使用新时代公司所编制的报告应视为认同新时代公司按约履行合同。
虽新时代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的合理期限已经过,但新时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重航公司交付等额有效的发票,故重航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向新时代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待新时代公司向重航公司缴纳等额有效的发票后,则重航公司应予以支付。
据此,该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时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新时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7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电子存根、顺丰速运运单详情、顺丰速运退件单,拟证明其已向重航公司邮寄了发票,但重航公司拒绝签收,应当视为其已履行交付发票义务,重航公司应当支付其77600元。经质证,重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材料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重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征求<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B航站楼第四跑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函》复制件2份、《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求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B航站楼、第四跑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复函》原件2份,拟证明其一直在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就机库、配餐楼、货站用地问题进行协商沟通;2.《中国民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邀请函》和《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汇报》的复制件,拟证明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才最终确定机场用地规划,含机库、货站和配套设施(配餐楼)的用地范围。经质证,新时代公司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前述证据材料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重航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征求<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B航站楼第四跑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函》2份、《中国民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邀请函》和《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总体规划修编成果汇报》均系由案外人出具且系复制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因双方对2份《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征求重庆江北国际机场T3B航站楼、第四跑道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预可行性研究报告意见的复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所载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1月19日,新时代公司开具抬头为重航公司、金额为7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同日,将该发票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重航公司住所地,后该邮件被重航公司拒收。
二审庭审中,新时代公司表示其愿意当庭向重航公司交付案涉7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重航公司表示拒绝接收。重航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用地规划现已审批通过,但具体用地规模还需要再审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经审查,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重航公司是否应向新时代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明确约定,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主管部门建设用地审批且开具等额有效发票后,重航公司即应支付剩余77600元费用,现新时代公司已按约向重航公司提交了相关的可行性报告,且重航公司自认案涉项目用地现已通过审批,对于该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中,新时代公司已开具776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愿意当庭交付给重航公司,故新时代公司已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重航公司拒绝接收发票的行为不影响案涉款项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77600元费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重航公司应按向新时代公司支付案涉77600元。其次,因案涉7760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于本案二审中才成就,故重航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新时代公司要求重航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重航公司主张的新时代公司负有修改案涉可行性报告合同义务的问题,案涉《技术咨询合同书》并未将新时代公司的该合同义务作为付款条件之一,故新时代公司的该合同义务不能构成重航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重航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后,仍可依据《技术咨询合同书》的约定要求新时代公司履行相应的修改义务。
综上所述,因当事人于二审中举示了新证据并作出新的陈述,本院据此查明新的案件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新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5166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77600元;
三、驳回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重庆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由重庆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兵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谢威利
书 记 员 张天珍